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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张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平,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俞江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张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通知张红琳,张某甲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的代理人罗维平,原告张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史某文系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之父,被告唐某某系被继承人史某文第二次再婚配偶。2004年12月22日,被告继承人史某文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死后遗留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史某文生前于1995年11月向其工作单位湖南省教育委员会购买,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被继承人史某文购买该房屋及装修的款项x元系向原告史某某所借,一直未归还。1996年3月,被继承人史某文在与其妻胡芝英离婚时写给法院和代理律师的书信中明确表示将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在其死前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房屋四分之三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四分之一归原告史某某所有。1999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史某文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史某文系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国家每年给予的伤残津贴补助和医疗费全额报销的优惠待遇,至2004年12月因病去世前,每月工资收入2000多元,现在银行有存款几万元。被继承人史某文去世后近一年多时间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唐某某出示被继承人史某文的死亡证明原件和存款凭证及房产证书,户口本以及说明被继承人史某文遗产的状况,以便查明被继承人史某文的真实存款情况,进行分割和继承。但被告不肯出示相关证明材料,阻止原告等人了解被继承人史某文遗产的状况,使被继承人史某文的遗产(包括房屋、存款、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被被告无理霸占,无法进行分割和继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现所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按遗嘱继承方式由原告史某某继承四份之三、原告史某某继承四分之一;2、被继承人史某文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包括存款、家具、生活用品等)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被告唐某某等额继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红琳、张某甲共同诉称:自史某文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史某文生活起居不方便,被告及原告张红琳、张某甲一直在细心照料史某文,从2002年起至史某文去世时,原告张红琳、张某甲一直与被告和史某文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张红琳、张某甲与被继承人史某文已形成继父母、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并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为准,在史某文与其妻子胡芝英离婚时只是确认史某文的购买行为,而产权证是在被告与史某文结婚后才取得,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史某某、史某某提出确认史某文写给法院的书信为遗嘱,该书信系史某文写给法院的信件,不能认定为遗嘱。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与被继承人史某文于1998年4月相识,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史某文一直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每次都是由被告和原告张某甲照顾,而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所尽义务较少,应当少继承。现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要求以遗嘱方式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遗嘱,原是史某文与其前妻在离婚诉讼中写给当时承办法官及办案律师的一封信,信中只说明了当时离婚的财产状况,并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作为遗嘱看待。原告称被继承人史某文有存款在被告手中,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收入,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现并没有存款。对于房屋权属的问题,应以产权证登记为准,被继承人史某文生前所在单位于1999年9月后添加了房屋面积15.95平方米,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析产后再继承,同时应考虑到被告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系被继承人史某文与其第一任妻子陈桂香所生,原告史某某、史某某系被继承人史某文与其第二任妻子胡芝英所生。原告张红琳、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在史某文与其前妻胡芝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文于1995年11月20日与湖南省教育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湖南省教育委员会同意按成本价出售位于长沙市北区(现开福区)教育街X号X栋X门X号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2.95平方米,总价款x.80元,史某文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湖南省教育委员会按规定减收购房总价款的20%,实际购房款为x.40元。1995年11月22日,史某文向湖南省教育委员会申请按成本价购买位于长沙市X街X号X栋X门X号公有住房,并于1995年12月26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40元(购房核价时计算了史某文和胡芝英的工龄)。1996年6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史某文与胡芝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在各自住处的共同财产维护现状不变,归各自享有:共同存款8500元,史某文、胡芝英各分得4250元;史某文在本单位购买的三室一厅住房,只能按自己本人的工龄享受优惠;胡芝英今后在本单位购房时亦按自己本人的工龄相应的享受优惠。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偿还。4、史某文一次性支付胡芝英经济帮助费4000元。5、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6、其它无争执。”1998年4月,被告唐某某与史某文相识,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唐某某与史某文结婚后,与史某文一起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房屋内。1999年7月14日,史某文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该产权证上注明按成本价购买,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04年12月22日,史某文因病去世。在庭审中,原告张红琳、张某甲提出由于史某文患病,生活起居不方便,从2002年起,原告张红琳、张某甲一直与史某文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继父母、继子女的赡养关系,并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内现有长虹牌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已损坏)、分体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音响一套、VCD一套(已损坏)、床两张、柜子两个(已损坏)、木沙发一张、治疗仪一部。

1999年9月13日,湖南省教育委员会住房改造领导小组出具了根据各栋住房讨论结果及我委各院住房的实际情况,现各栋住房改造方案已基本完成,按照每平方米集资80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张玲同志加房面积15.95平方米,需交纳集资款x元的通知。2006年10月13日,湖南省教育厅机关西院管理科在该份通知上注明西院99年住房扩建所加面积X栋西头X号史某文与西头X号张玲相等,史某文与张玲实属上下楼邻居关系。但该扩建部分没有记入房屋产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调查得出史某文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育新支行有银行存款x.93元。史某文与胡芝英在离婚诉讼中,史某文于1996年3月15日向法官及律师写了一封信,在信中史某文写到“我原想在我死前办理房产权转让手续(四分之三归女儿、四分之一归儿子),目前房产权证在我的名下,在没有办好转让手续之前,房产权是属于我的,女儿给的x元钱,只能算是我借女儿的钱,应由我和胡芝英共同负责。”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该书信内容应视为史某文对房屋的处理行为,该书信应为史某文的遗嘱,对于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号房屋,原告史某某应继承四分之三,原告史某某应继承四份之一。

另查,被告唐某某与史某文于1999年登记结婚时,各自婚前所生育的子女(即五原告)均已成年。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房屋地址于1999年7月14日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书信、房地产买卖契约、长沙市私有房屋登记卡、(1996)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的范围,从现有的证据证明,史某文的遗产有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房屋(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及房屋内的家电,银行存款x.93元;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由史某文与其前妻胡芝英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核价时计算了双方的工龄,该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史某文与胡芝英自愿离婚,同时该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归史某文享有。被告唐某某提出了房屋的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而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是在1999年7月14取得,在史某文与被告结婚后,故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析产后再继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在史某文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购买,并支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唐某某并未出资,虽然该套房屋产权证是在双方结婚后才取得,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性质,买卖行为的完成,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房屋产权证的核发,只是公示行为,该房屋应为史某文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扩建的15.95平方米,由于扩建部分没有登记在产权证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为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原告张某甲、张红琳提出由于史某文生活起居不便,自2002年开始便与史某文共同生活,与史某文已形成继父母、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并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在史某文与被告唐某某结婚时,原告张某甲、张红琳均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史某文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及伤残津贴补助等,能保证其日常生活生活支出,况且原告张某甲、张红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史某文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张某甲、张红琳不享有继承权;三、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史某文于1996年3月15日向法官及律师写的书信中提到史某文原想在其死前办理房产权转让手续(四分之三归女儿、四分之一归儿子),该书信内容应视为史某文的遗嘱,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应按遗嘱继承,根据该书信的内容,史某文仅表达了对上述房屋处理的想法,并未实际处理该房屋,且书信中还明确在没有办好转让手续之前,房产权是属于史某文的。同时,该书信也不符合遗嘱的要件,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系史某文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唐某某与史某文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且在史某文患病后,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应当认为被告唐某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多分。因此,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享受的份额比例应为20%:20%:20%:40%。考虑到被告唐某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该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归被告享有。史某文所遗留的银行存款x.93元,综合前两项财产的分配比例,适当照顾三原告的利益,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分别享有5000元,被告唐某某享有3410.9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对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分别享有20%的份额;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40%的份额;

二、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X栋X门X号(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房屋内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已损坏)、分体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音响一套、VCD一套(已损坏)、床两张、柜子两个(已损坏)、木沙发一张、治疗仪一部归被告唐某某享有;

三、史某文所遗留的银行存款x.93元,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分别享有5000元,被告唐某某享有3410.93元;

四、驳回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张红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分别承担10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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