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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某,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某,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被告刘某某欲在郴洲临武县城开宾馆,随后选择了王文风家的房屋,并以刘某某为乙方,房主王文风为甲方,双方之间于同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就租赁期限,承租房屋数量,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转让宾馆的经营权,但转让前必须提前告知甲方,如甲方需要收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接着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营业手续。2008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郴洲临武诚信宾馆股份协议书》,拟定宾馆的总体投资为53万元。其中原告投资12万元,被告投资41万元。双方在经营期间,为日常事务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共同经营,在没有告知或征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7日(农历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武诚信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刘某某自愿将自己持有宾馆的股份以35万元转让给唐某某。并约定“转让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超过时间,任何一方反悔,将无条件退出某信宾馆,所有股份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某某着手筹款。2010年3月1日(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唐某某贷款回到诚信宾馆,又就宾馆的相关事宜与被告之妻唐某娥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解,当日,唐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将35万元的转让款交给刘某某双方也就未办理宾馆的交接手续。房主发现被告转让宾馆后,出某予以制止,认为承租人刘某某违反了租赁合同中的第(六)条规定,提出某回房屋。第二天即2010年3月2日(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告刘某某与房主王文风签订了一份收回诚信宾馆的协议。协议约定,“诚信宾馆由房主收回自营,房主按原承租人的转让金35万元,一次性付给刘某某;原唐某某搭入的12万元投资款,由房主与唐某某另作协商,宾馆内的一切财产归房主所有”。后来原告多次与房主协商,房主王文风将宾馆内的财产折旧后,已把唐某某应得的投资款如数退还给了唐某某。现原告唐某某以被告刘某某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诚信宾馆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款15万元。被告刘某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被告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属无效协议,即使是协议有效,也是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因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并非被告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款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且发生效力的合同对双方才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与房主王文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转让宾馆应事先告知出某人,且出某人有优先接受转让的权利,作为诚信宾馆的合伙人即本案原告,对该合同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在原、被告协商诚信宾馆转让事实之前,应当遵守该约定。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诚信宾馆期间,因多次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共同经营,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农历2009年12月3日)经协商签订了《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并没有通知房屋出某人,亦没有征求出某人是否接受转让的意见,因此,该协议在当时只能算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只有在出某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转让,该协议方能生效。然而当出某人知悉情况后,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明确表示出某异议,且要求由自己接受转让。故原、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即不能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该份未生效的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与出某人王文风协议宾馆转让事宜时,原告作为经营宾馆的合伙人,有参与协商的权利。被告不征求原告的意见,单方处分合伙财产不排除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成立,则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称,本案双方合伙开办宾馆,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临武诚信宾馆股份转让协议》而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原审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35万元转让的”事实不符合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双方签订的《临武诚信宾馆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转让款交付的当天反悔,并在次日将股权转让给房东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元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前没有征得诚信宾馆房主的同意,故该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交付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拒收或毁约行为,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诉人不履行股份转让款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才与诚信宾馆房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前,合伙双方已就诚信宾馆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了清算,并按宾馆现有财产价值折旧计算刘某某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为x元,在刘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文风之后,唐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文风。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份转让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唐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临武宾馆股份转让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当自行承担未能取得刘某某所占股份的后果,虽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转让款的第二天,刘某某在未征得宾馆合伙人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宾馆股份以35万元转让给房东王文风,其行为侵害了诚信宾馆的合伙人唐某某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权,但唐某某之后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是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了房东王文风,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刘某某的股份转让行为,现唐某某请求判决刘某某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与房东王文风签订《租赁合同书》时在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在不影响甲方即王文风利益的前提下,乙方即刘某某有权转让宾馆的经营权,但转让前必须提交告知甲方,如甲方需要收回,在同行条件下优先甲方”、由于刘某某在转让宾馆股份之前没有征得房东王文风的同意、故《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的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房东王文风的房屋与唐某某合伙经营诚信宾馆,房屋出某人王文风仅对房屋在租赁期限内的转租有制约权,对刘某某与唐某某两合伙人之间处分宾馆股份没有制约权,原审认定《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不当,刘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某主张转让款支付的当天系刘某某不接受上诉人的股份转让款、证人唐某娥和刘某柏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唐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35万元的转让款交给刘某某”这一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证人唐某娥系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柏系刘某某的弟弟,其证言虽不足以认定唐某某当天反悔,但唐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在股份转让当天不接受其交付的股份转让款,故唐某某主张系刘某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的理由,因上诉人系基于双方签订《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认定违约责任的基础系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虽认定《临武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不当,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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