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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1989年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广西梧州地(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5年1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莫某某在蒙山县X镇X村石龙冲(地名)石灰厂施工工地上管理施工时,钟××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界线问题阻止莫某某等人继续施工,莫某某劝阻钟××等人离开,钟××等人不但不离开,反而还用不堪入耳的话语对莫某某进行谩骂,莫某某便打了钟××两巴掌,致使钟××受伤。经法医鉴定,钟××的损伤属轻伤。事后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卢某某提出了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拘役、管制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莫某某在蒙山县X镇X村石龙冲(地名)石灰厂施工工地上管理施工时,钟××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界线问题阻止莫某某等人继续施工,莫某某劝阻钟××等人离开,钟××等人不但不离开,反而还用不堪入耳的话语对莫某某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莫某某打了钟××面部两巴掌,致使钟××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钟××的损伤属轻伤。事后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上午11时许在蒙山县X镇X村石龙冲口,莫某某与钟××因纠纷发生争吵,钟××被莫某某用巴掌打伤。

(二)被害人陈述

钟××陈述了2009年9月8日上午,其发现有人在石龙冲口其的山地上用挖掘机在施工,其和其母亲等人赶到现场阻止他们施工,与施工方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其中两名管理人员用拳头殴打其头部,一名管理人员还用巴掌殴打其的面部,致使其的左耳朵受伤。

(三)证人证言

1、苏××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其和丈夫钟××、钟××的叔叔钟××、钟××的奶奶朱××到蒙山镇X村石龙冲口他们的山地,有施工队用钩机钩他们的山地,钟××阻止施工队施工,施工员就用巴掌殴打钟××的面部,还用拳头殴打钟××头部,奶奶去救架还被打伤,其就打电话报警事实。

2、钟××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在蒙山镇X村石龙冲口他们的山地被人用钩机修路,其和妻子苏××、叔叔钟××、奶奶朱××去到那里制止,因山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施工员就用巴掌殴打钟××的面部,还用拳头殴打钟××头部,奶奶去救架还被打伤,其妻子苏××就打电话报警事实。

3、朱××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0时40分,其的孙子钟×对其讲,在蒙山镇X村石龙冲口他们的山地被人用钩机修路,其就搭钟××的摩托车入到其的山地,其的儿子钟××正在制止钩机修路,一个施工员就用巴掌殴打钟××的面部,还用拳头殴打钟××头部,其去救架还被打伤的事实。

4、莫××和周××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到蒙山镇X村石龙冲口工地运输泥石,看到挖掘机正在施工时,一个残疾男子和一个老妇人坐在钩机前阻止施工队施工,施工员莫某某叫他们离开,不要影响施工,有事找有关部门处理,他们不但不听,还用下流的语言辱骂莫某某,莫某某警告残疾男子几次不听,还辱骂得更凶,莫某某去拉残疾男子离开,残疾男子就用脚踢莫某某,莫某某就打了残疾男子面部左右各一巴掌,老妇人就用柴刀砍向莫某某,莫某某就抢下柴刀,打架就结束了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4日对钟汉明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案发中心位于蒙山县X镇X村石龙冲石灰厂道路施工工地。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周围环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被告人莫某某对作案现场和被害人钟××辨认,以及被害人钟××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14时许主动到蒙山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莫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7、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于1989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广西梧州地(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减刑5年1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8、谅解书,证明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五)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钟××的损伤属轻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莫某某供认了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其在蒙山镇X村石龙冲口石灰厂工地上管理施工时,一台挖掘机正在施工,一个残疾男子和一个老妇人坐在挖掘机机前阻止施工队施工,其叫他们离开,不要影响施工,有事找有关部门处理。他们不但不听,还用下流的语言辱骂其,其警告残疾男子几次不听,还辱骂得更凶,其去拉残疾男子离开,残疾男子就用脚踢其,莫某某就打了残疾男子面部左右各一巴掌,老妇人就用柴刀砍向其,其就抢下柴刀,双方打架就结束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钟××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大,可酌情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某科处拘役。辩护人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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