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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某某,蒙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因事先与关××产生积怨,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饮酒后去到本村关××的杂货店,用拖鞋殴打关××头、脸部后,又用手推拉关××跌在水圳边步级,致使关××受伤。经蒙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关××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等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关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提出了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属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适用拘役或管制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科处拘役。辩护人蒙某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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