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633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新邵县X镇X村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邵县X镇X村X组村民,住(略),系被告韩某某妻子。

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08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31日,被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单方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评定被告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没有及时送达原告。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2007年元月的工资收入2146元作为计付各项保险待遇的标准。仲裁委在作出裁决书时,不是依法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付标准,导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且被告经住院治疗和康复训练,其伤情已明显好转。故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2、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伤残等级,则以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则原告只计付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同1;

3、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4、2007年7-12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5、2008年1-6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补偿被告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是不争的事实,2008年7月31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签具了“同意呈报”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11月12日,被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受该会领导委托,将鉴定结论于2008年11月18日亲自送到原告的办公场所交到孙某某的妹夫刘赞成手里,原告在法定的15日内没有申请复查鉴定。2008年12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入仲裁程序后,原告在法定的10日内没有对伤残等级提出相反意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孙某某亲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对被告的拾级伤残只字未提异议。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诉称计付各项保险待遇的标准应“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付标准”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歪曲理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佘跨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及被告受伤经过;

3、杨初中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同证据2;

4、被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和需1人陪护;

5、被告的工伤认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6、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唐晨曙、谢梦祥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构成拾级伤残及鉴定结论送达情况;

7、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2007年1月、2008年1-6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待遇;

8、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用收据,拟证明被告用去427元;

9、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

10、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

11、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双清区法院寄给被告法律文书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2007年7-12月的工资表不是被告签名,不是真实的,2008年5月的工资表也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名而提出异议,经审查,2007年7月份的工资是被告签名领取的,且帮本班组其他人员代领了工资,2007年8、9月的工资是被告同班组的李连强代领,2007年10月的工资是被告自己签名领取的,2007年12月份的工资也是李连强代领的,2008年5月份的工资是被告同班组的雷嗣友代领的,能够证明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5、7、8、9、10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身份不明,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提出异议,经审查,两份证词均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两位证人均是被告同班组的工友,能证明被告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未送达原告,且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应以复查结论为依据,唐晨曙、谢梦祥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已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是知情的,且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因该申请不是在伤情初次鉴定一年时间后提出的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劳动能力鉴定予以采信,唐晨曙、谢梦祥的证言仅作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自2003年起在原告处工作,系装卸班职工。2008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633转运站内装玻璃时左手被玻璃划伤致被告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被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需1人陪护。2008年7月31日,被告被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2日,被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被依法认定工伤和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应予以落实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以2007年1月份的工资2146元作为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17元。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区域管辖问题,原告才于2009年5月25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084元、1200元、1687元、1622元、1228元、1089元,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56元、1073元、1727元、1356元、775元、1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和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应予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落实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但以2007年1月的工资作为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工伤待遇显然不妥,依据有关规定应以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以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成立。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8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标准为1210.92元[(1084元+1200元+1687元+1622元+1228元+1089元+356元+1073元+1727元+1356元+775元+1334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计4个月,工资标准为1210.92元/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邵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的70%予以计算),护理费(因双方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则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89元计算),伤残鉴定及检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5.52元(1210.9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5.52元(1210.9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65.52元(1210.9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843.68元(1210.92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10天×12元/天×70%)、护理费429.67元(10天×1289元÷3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412元,共计x.91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邵阳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某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