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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人,原省四公司人造板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系邵阳市双清区四季乳品饮料厂业主,原住(略),现租住邵阳市双清区X路二人民医院附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开办的邵阳市双清区四季乳品饮料厂从事乳品销售业务。2006年8月1日,原告从祁阳送花生奶返回邵阳途中,所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右下肢主运动障碍。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和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拒绝对原告赔偿其他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门诊医疗费1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建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平安保险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

5、聘用合同及被告饮料厂销售工作管理方法,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原告的月报酬不低于1600元/月;

6、人民司法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伤休之事实;

7、苏文华的收入证明,拟证明陪护人的收入;

8、门诊医疗票据,拟证明门诊费用支出;

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票据)。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部分不属实;误工费不属实,原告受伤后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领取了x元;鉴定费(普爱司法鉴定所)被告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系十级伤残(普爱司法鉴定);交通费1500元不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期限,原告受伤是2006年,伤残鉴定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8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15张、金额x元,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质证称人民司法鉴定书不属实,系振威律师事务所所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离原告受伤已经2年多,且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在2007年1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普爱司法所鉴定系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按此标准理赔,原告在此之后再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医院的处方,且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如是鉴定费,应是专门的鉴定费发票,不能用医疗费发票冲抵。对原告证据7,苏文华收入证明,只能算在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且已经付清;原告已经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领取1万多元。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据15张,称一张2006年5月23日(500元)、一张2006年7月26日(1000元)、还有一张是没有时间的3000元的条子与本案无关;其余的12张是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费用,仅只付了1000元护理费;2008年5月8日的一张领条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日被告还支付了1000元的护理费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报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评定为拾级伤残。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审理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故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作为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8、9,是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2006年5月23日500元的借据、2006年7月26日1000元的借据系案发前原告所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中没有借款日期的借据1张,借款3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3000元系原告受伤后所借,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12张借、领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6年3月30日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限为20年。原告自2005年10月29日起受聘于被告开办的邵阳市双清区四季乳品饮料厂任B级业务经理,从事乳品销售业务,月工资为800元,每月补助电话费300元,出差每天包干报销40元,提成工资按销售回款额1%。2006年8月1日,原告从祁阳送花生奶返回邵阳途中,所乘坐的湘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和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5天,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1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总伤休时间为240天。保险公司遂按该等级予以理赔,并于2007年5月理赔完毕,原告未领取理赔款。2008年10月16日,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又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2009年3月19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移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评定为拾级伤残。2、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费等,参照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和2008年5月8日分两次从被告处借到和领到护理费2500元。原告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分10次从被告处借到复查费、生活费、工资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同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只能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受雇的工作中受伤,且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1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656元的诉讼请求,该101元的门诊医疗费是在司法鉴定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误工费x元是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的月收入1600元乘以伤休日计算出的数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的护理费、生活费、工资、复查费等,应从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自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0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00元(1600元/月×8个月-x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10%)、鉴定费656元、护理费3700元(40元/天×155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元/天×155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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