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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系沈阳市××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7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辽AP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陵区汪家鞋业园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治疗股骨内留存钢板固定物。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提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6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复印费17.00元,共计x.72元。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起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性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同时审理;医疗费中乙类药品费用的1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丙类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用血互助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3、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及用药明细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72元及具体用药情况;

4、沈阳市××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

5、沈阳市××厂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及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

6、沈阳佳实司法检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0元;

8、交通费收据3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

9、复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7.00元。;

10、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高官台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89年居住在该社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7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辽APC××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陵区汪家鞋业园时与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部挫皮伤、鼻部挫伤,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5天。出院医嘱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否则有断钉断板可能,每月来院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72元。原告损伤程度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另查明,辽APC××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辽AP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x.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中乙类药费用x.92元、丙类药费用1740.00元,而乙类药费用的10%即1937.49元及全部丙类药费用共计3677.49元均属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不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原告住院88天,本院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00元;原告2008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至定残日2009年9月3日的前一日,确认误工250天,应属合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故本院按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00元÷365天×250天计算误工费为x.4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每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每天1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对工资发放的月份标明有误,故本院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00元÷×365天×91(3天+3天+85天)天计算护理费为4610.08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沈阳市东陵区X街道高官台社区出具的证明反映,其在该社区居住多年,且有稳定收入,应比照城镇户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x.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8天,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3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复印费1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880.00元,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永诚财险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23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677.49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误工费x.44元;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护理费元4610.08元;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伤残赔偿金x.00元;

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交通费300.00元;

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伤残鉴定费880.00元;

十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复印费17.00元;

十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姝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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