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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伪证、妨害作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戊(又名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0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2010年11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成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王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2010年11月2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日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及新检刑二诉【2010】24-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己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犯伪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川、郭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张玉庆、程竞博,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肖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高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周某某,被告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张某丁、栗某某,被告人宋某戊及其辩护人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袁某某,被告人宋某己及其辩护人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樊某某、成某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狄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日诚(略)事务所(略)任某某,被告人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X乡X街里,被害人王某富打骂妻子彭XX,被告人宋某丙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宋某丙的长子宋某戊也参与进来,二被告人将王某富摔翻在地后用脚跺其上身和头部。王某富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宋某丙的次子及侄子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赶至王某富家中,被告人宋某甲将王某富从床上拖至地上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的供述,证人李XX、彭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及物证衣服、鞋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乙辩称其是去拉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宋某乙不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丙及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行为的后果不明确,其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不构成某同犯罪;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二)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某己为让其儿子宋某乙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某乙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某乙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辛、张某庚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

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己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己、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的供述,证人吕XX的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己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某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己、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宋某己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庚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积极劝说被告人宋某己并陪同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原阳县X乡X街里,被害人王某富打骂妻子彭XX,被告人宋某丙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宋某丙的长子宋某戊将王某富摔翻在地,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用脚跺王某富的上身和头部。王某富被打后步行回到家中,后被告人宋某丙的次子被告人宋某甲及侄子被告人宋某乙赶至王某富家中,被告人宋某甲将王某富从床上拖至地上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连续用脚跺其上身及头部后离开,后王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的亲属就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某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彭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富病理学检验结果:①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挫裂伤,脑淤血,脑水肿;②右心室壁心肌脂肪浸润,心肌间质充血;③急性肺淤血,肺水肿,灶性肺出血;胸膜粘连;肺叶间粘连;④肝硬化;⑤慢性脾淤血;⑥肾淤血;⑦肺、胰腺、胃壁、肾均有自溶改变。

(2)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原)公(法医)鉴(尸体)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某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附有尸检照片。

(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0】x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的里间地面上血迹为王某富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2、原阳县公安局公(原)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王某富、彭金妹夫妇的卧室,卧室南墙东侧有一扇门,西侧门框上有一横行长为7厘米的血迹,卧室门下的地面上、卧室内地面上有点片状血迹。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宋某戊黑色皮鞋一双、深灰色长裤一条、防寒服一件、灰色袜子一双;扣押宋某丙黑色皮鞋一双、深灰色长裤一条、棉衣一件、灰色袜子一双。

(2)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宋某丙、宋某戊故意伤害案中扣押的宋某丙、宋某戊的衣物及皮鞋经鉴定,没有发现血迹成某。

(3)抓获证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原阳县X乡X村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宋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在许昌市一建筑工地内被抓获。

(4)到案证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0年7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5)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富到卫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户籍证明。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下午,王某富追打他老婆,我上前拉,王某富在我脸上打了一拳,宋某戊看见后,把王某富拽翻在地,我和宋某戊就往王某富身上、头上、屁股上乱跺了几脚,王某富就站起来走了。到晚上,听说王某富死了。

(2)被告人宋某戊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下午,我看见王某富把我父亲脸打烂了,就上前把王某富拽翻,我和我父亲朝王某富身上跺,后王某富站起来回家了。六、七分钟后,我看见宋某甲和宋某乙往北走进王某富家了。我到后看见王某富在卧室门口地上趴,宋某甲、宋某乙往王某富头上、身上乱跺。我说:“算了、算了,赶紧走。”我们仨就走了。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2009年的11月份一天下午我听说老王某我爸了,就去找老王,宋某乙在后面跟着我。到老王某,老王某床上躺,我把老王某床上拉到卧室门口地上,我和宋某乙站在老王某边,用脚朝老王某身以上部位乱跺,这时宋某戊来了,我和宋某乙就不再打了。

(4)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其案发当天进入到王某富的家中,看到宋某戊、宋某甲殴打王某富,其没有殴打王某富。

5、证人证言

(1)证人彭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和丈夫王某富打架,宋某丙拉架,王某富和宋某丙打了起来,后宋某戊过来把王某富打翻在地,宋某丙和宋某戊用脚往王某富头上、身上乱跺。以及后来回到家,看见王某富满脸是血,在卧室床上躺着,救护车没到县里王某富就死亡了。

(2)证人李XX(又名李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其到王某富家,看见王某富趴在卧室门口,头部地上有滩血,后其通知村医和彭XX的事实。

(3)证人张XX(又名何X):2009年11月18日下午看见宋某丙和王某富俩人打架,老宋某袄被撕烂了。其回家后再次出来看见宋某丙的大儿子宋某宾在门口不远处站着,王某富已经回家了。

(4)证人娄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看见宋某丙和王某富在摔轱辘,宋某丙的大儿子宋某宾跑来打了王某富两拳,然后被拉开了。

(5)证人李XX(别名李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见王某富家门前停一辆救护车,其帮助医生把王某富抬到车上,宋某丙在门口对其说:今天这事弄的窝囊。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其丈夫李XX从王某富家回来说王某富在家地上趴,还有血,让其去叫村医,以及王某富死亡的事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晚上,宋某己到王某富家要求和解的事实。

(8)证人李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救治王某富时王某富处于昏迷状态,其处理不了,就拨打了急救电话。

(9)证人宋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侄女宋XX到王某富家说和解的事。

(10)证人吴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坐月子,听说宋某丙和王某富打架,给宋某乙打电话让宋某乙去将宋某丙拉回来的情况。

(11)证人宋XX证言:案发当天下午看到宋某丙和王某富两人撕拽打架,其到宋某丙家叫宋某戊的事实。

(12)证人史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王某富和宋某丙打架,其去告知吴X的事实。

(13)证人李XX(别名李XX)证言:2009年11月18日下午我看见王某富和宋某丙两人在那搂拽,后宋某戊过来,把王某富拽翻,宋某戊和宋某丙就往老王某上跺了几脚。被拉开后王某富就站起来回家了,这时听见有人喊贵涛去找老王某,宋某戊也往老王某方向去了。

(14)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王某富家门前和人聊天,看见王某富到家把门关上。没过多长时间,宋某甲骑摩托车在前边,宋某乙、宋某戊两人在后边往王某富家去了。

(1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公安人员曾到宋某乙家中找过宋某乙。

(1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因为担心宋某丙的案件牵扯到宋某乙,所以把其女儿和宋某乙的婚事退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二)妨害作证、伪证罪

因被告人宋某己为使其儿子宋某乙逃避打击,唆使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到原阳县公安局为宋某乙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宋某乙在故意伤害一案案发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从而不具备作案条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辛、张某庚分别于2010年9月7日、9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了虚假的证言,严重妨害了案件正常诉讼。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宋某己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辛在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投案证明:2010年9月30日,宋某己在本村村民李某某父亲李XX的劝说下,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2)到案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知宋某辛到该队接受询问,经民警作思想工作,宋某辛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做伪证的犯罪过程,后原阳县公安局对宋某辛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3)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0年9月28日,该队接宋某辛电话,其村村民李某某已回到家中,该队民警即赶到原阳县X乡X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抓获。

(4)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庚于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宋某己、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户籍证明。

2、证人吕XX证言:宋某辛是我丈夫,宋某辛在外面干活,宋某乙的父亲来找宋某辛,让宋某辛去给宋某乙作证。当时宋某辛在公安机关作过口供后,宋某乙的父亲叫宋某辛帮他联系张某庚。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己供述:证实了宋某乙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拘留后,其找到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让其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宋某乙作伪证,称宋某乙案发当天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供述:均证实了宋某乙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拘留后,被告人宋某己找到其三人,让其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宋某乙作伪证,称宋某乙案发当天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己、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己为使其子逃避法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某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宋某辛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证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宋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某解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父宋某丙与其哥宋某戊已殴打过被害人的情况下,在被害人返回家中后,又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行为是恶劣的,所起的作用也是主要的,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辩称其是去拉架,没有殴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被告人宋某乙不构成某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宋某甲、宋某戊的供述与证人李XX、彭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告人宋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殴打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丙及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的行为后果不明确,其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不构成某同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在两个不同的现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四人虽不构成某同犯罪,但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丙及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的辩护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己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己虽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庚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积极劝说被告人宋某己并陪同宋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庚、李某某系受他人指使作伪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宋某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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