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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住(略),系何某德妻子。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系邵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住(略),系何某德之女。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系邵阳市纸板厂下岗职工,住(略),系何某德之子。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德之女。

原告何某丙、何某丁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何某丙之姐。

原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系何某德之子。

以上5原告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系何某云之妻。

原告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何某云之女。

原告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系何某云之子。

原告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系何某云之子。

原告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系何某云之子。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何某云之女。

原告何某庚、何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何某庚之弟。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何某某之兄。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系邵阳市城东联校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双清区昭陵中学老师,住(略),系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与被告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冒朝军;原告杨某己、何某壬、何某癸、何某辛,原告何某某、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5人诉称:何某庭系原告杨某甲丈夫何某德(已故)的父亲,病逝于1989年7月22日,何某德病逝于1986年。何某德与原告杨某甲共生育了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四个儿女。何某庭在民国时期购买了位于现双清区X乡X村X组土砖房5间半。1968年何某庭将其中的两间分给了二儿子何某云、三儿子何某某各一间,1986年又将其中的一间半分给了四儿子何某某,剩下的两间房何某庭当时明确表示分给长子何某德,但因何某德系城市户口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8月,邵阳市政府修建财神路,将该两间房屋划为拆迁范围,被告何某某闻讯后,在没有告知也没有征得五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3日私自与邵阳市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拆迁户写成被告的名字,企图占有应当支付给五原告的补偿款。故诉请法院确认位于现双清区X乡X村X组登记在何某庭名下的二间房屋的继承权人为五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何某庭与何某德系父子关系,何某庭的家庭情况,何某德与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系一家人的事实;

3、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二份,拟证明争议的二间房屋登记在何某庭名下,以及何某某分得一间半房屋的事实;

4、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关于何某庭(已故)老房屋、宅基地权属说明”,拟证明争议的房屋已分给何某德的事实;

5、邵阳市X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邵阳市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被告拆迁户写成被告的名字,企图占有应当支付给五原告的补偿款;

6、何某某、何某某、曾希周、何某池、何某雄、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争议的二间房屋应归何某德所有;

7、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中学证明及何某庭的存折个一份,拟证明何某德去世后,何某庭夫妇按国家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

原告杨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诉称,争议的房屋应是何某庭的遗产,依法应由何某庭六个儿女共同继承。

原告杨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称,争议的2间房屋是何某庭分给何某德的,法院如确定这2间房屋归何某德所有,我们不要,如果确定这2间房屋归何某庭所有,我们要求分配。

原告何某某、何某平、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混淆本案基本事实,何某庭夫妇在世时,既没有对五间半房屋做过任何某置,也没有留有遗嘱,争议的2间房屋是何某庭夫妇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由于被告对何某庭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考虑这一事实。何某庭夫妇去世办丧事时,何某某多支付的丧葬费用7000元,应从何某庭夫妇遗产中扣除。原告杨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何某庭夫妇的遗产继承人。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房屋产权系何某庭夫妇所有的事实;

2、杨某己的陈述,拟证明何某庭夫妇共有5间半房屋,在生时没有将5间半房屋进行分配,后来继承人也没有分配该遗产;

3、何某清、何某旗、何某雄、何某池、陈天雄、何某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何某庭夫妇年老时,何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去世时何某某支付了主要的丧葬费,以及何某庭夫妇在生时没有分配遗产,去世也没有立遗嘱;

4、何某某的荣誉证书,拟证明何某某敬老行为受到政府的表彰;

5、陶国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产及何某某名下房产均系何某庭的遗产,何某庭夫妇的遗产没有分配;

6、何某某名下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何某某独占何某庭夫妇部分遗产的事实;

7、何某生家的分房协议、四位村民的说明、八位村民联名证明,拟证明在集仙村X村分房应该有书面的分房协议;何某庭夫妇的房屋没有进行分配;

8、何某雄、何某池写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对他们的调查笔录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说的,与事实不符。

9、何某庭夫妇丧事支出账本,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为办理何某庭夫妇丧事多支出7000元。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间半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其内容也不真实,当时何某某并没有在邵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没有异议。

2、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杨某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6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只能证明何某生家的分家情况,不能证明何某庭分房的情况,其证人证言是无效的;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帐本原件在其他参与办丧事的人手上,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我们原告都出了丧葬费用。

原告杨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认为争议的2间房屋是何某庭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

3、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的目的只是双方理解问题,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何某某、何某去、何某某均系本案原告,有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何某某当时并未在邵阳,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实争议的二间房屋何某庭已分给何某德,归何某德所有,但本案其它证据“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这二间房屋系何某庭所有,二者证明的事实相反,本院认为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明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明目的只是当事人的理解问题,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杨某己系本案原告,其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冲突,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邵阳市郊区老龄工作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何某某对父母的敬老行为受到表彰,也证明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争议的房产系何某庭夫妇的遗产,且未分配,本院予以采信,但何某某名下的一间半房屋不是何某庭夫妇的遗产。证据7,只能证明何某生的分家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何某雄、何某池为原、被告双方都写了证言,且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被告何某某为父母办理丧事多支付了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办理丧事全部原始帐本,丧葬费共开支了多少,无法计算,被告是否多支付了7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何某庭、刘冬英先后于1989年7月和2001年1月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何某德,次子何某云,三子何某某,四子何某某,长女何某某,次女何某某。何某德生前系邵阳市第一中学教师,于1987年10月去世,原告杨某甲系何某德之妻,二人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云于2006年1月去世,原告杨某己系何某云之妻,二人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何某辛、何某癸、何某壬、何某庚、何某某。何某庭、刘冬英夫妇生前在(略)有5间半土砖房屋。1968年8月,何某庭将5间半房屋中的2间分给何某云、何某某各1间,何某云、何某某另建房屋时,拆除所分得的1间房屋。1986年,何某庭将3间半房屋中的1间半房屋分给原告何某某,在农村住房普查时,何某某将分得的1间半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89年清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时,何某庭剩余2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为何某庭。因刘冬英去世前随何某某共同生活,故何某庭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何某某保管。2008年,因修建财神路,需要拆迁何某庭的2间房屋,何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持何某庭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与邵阳市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邵阳市X路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2间房屋的土木补偿费为5544元,房屋安置款为x元,奖励费333元,共计x元,该款现在邵阳市宝庆科技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得知何某庭2间房屋被拆迁的消息后,认为该2间房屋系何某庭分给何某德的,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何某德所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某为何某庭2间房屋的继承权人。

另查明,何某德去世后,根据政府有关政策,何某庭夫妇每月领取48元至70元不等的抚恤金,直至两人去世。从1987年开始,何某庭、刘冬英一直随何某某共同生活,直至去世(1998年至1999年,何某庭夫妇随何某某共同生活了2年)。何某庭夫妇去世时,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华、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分别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但被告何某某是否多支付了7000元丧葬费,没有提供原始证据,其他原告也未认可。何某云与原告杨某己及其子女在何某庭夫妇生前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没有尽抚养义务,去世时也没有支付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何某庭夫妇在(略)原有5间半房屋,先后将3间半房屋分给何某云、何某某、何某某,剩余的2间房屋直到何某庭1989年7月去世,仍然登记在何某庭名下,以后一直没有变更,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充分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争议的2间房屋应认定为何某庭夫妇二人的遗产。因争议的2间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故其拆迁安置补偿款为何某庭夫妇遗产。原告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提出争议的2间房屋系何某庭夫妇赠与给何某德,属于何某德所有的抗辩意见,经查明,原告杨某甲、何某丙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何某庭夫妇口头表示将争议的2间房屋赠与给何某德,但何某德生前既没有对该房屋实际占有进行使用、管理,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何某德先于何某庭夫妇去世,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为何某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何某庭夫妇对不动产房屋的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系该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而不能认为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何某庭夫妇生前也没有留有遗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从何某庭事后办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也可推定是一种撤销行为。因此,杨某甲、何某丙等人提出该房屋属于何某德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德先于何某庭夫妇死亡,何某德的子女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可以代位继承何某德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甲系何某德的妻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杨某甲对何某庭夫妇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何某云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庭夫妇的遗产。何某云去世后,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杨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何某庭夫妇在分房时,给何某云、何某某、何某某都分了房屋,而没有给何某德分房,何某德去世后,政府又给其父母发放抚恤金,何某庭去世时,何某德的继承人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对何某德的继承人适当多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何某庭、刘冬英二人生前主要随被告何某某居住。何某某在生活上对二老予以照顾,在劳务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二老去世后,又操办丧事,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用。因此,应当认定何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本院在分配遗产中可以考虑适当多分。何某云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对其父母生前不尽抚养义务,死后不出丧葬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对其所得份额应当少分。原告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提出何某庭夫妇2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其五人继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何某德的子女只能继承何某德可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某甲不属于何某庭夫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何某某提出依法分割遗产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多支付的费用,要求从父母遗产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庭、刘冬英遗产二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由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共同继承x元,由杨某己、何某辛、何某庚、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共同继承3000元,由何某某继承x元,由何某某、何某、何某某各继承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继承何某庭夫妇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原告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共同承担300元,原告杨某己、何某辛、何某庚、何某壬、何某癸、何某某共同承担50元,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各承担2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尹长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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