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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邵阳市湘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矿灯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杰。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以及被告经常到原告部队去吵闹,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感情日益破裂。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朱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部队调解无效,部队同意离婚;

2、公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在部队多次发生冲突,经组织反复调解没有和好,并证实被告多次打电话到部队后勤处值班室谩骂原告,要求办理离婚手续;

3、(2008)双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在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

4、邱宜林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在2007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兰、邱宜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一直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严重侵犯被告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若原告离婚的意愿十分强烈,被告迫于无奈也只能同意,则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按其收入25%-30%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某的病历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某母子分离之后,对被告的身体严重损害;

2、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某到医院检查,建议心理治疗;

3、抚养小孩的开支及小孩治病的部分费用发票原件X组,拟证明这所有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方支付的;

4、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发短息谩骂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的事实;

5、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时间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打电话恐吓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与公函的内容是否公正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和分居是事实,但福利房是被告父母福利分房,不是夫妻购房。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称,病历只是医院记录给病人看病的经过,不能证明是因为母子分离造成的而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小孩看病的病历及发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付抚养费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发,被告向法庭出示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打过电话给被告,该通话时间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恐吓了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原告所属部队政治部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兰、邱宜林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的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询问证人,能够证实证人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曾到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因为母子分离引起被告病发,该2份证据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小孩细心照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曾打过电话给被告,通话时间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原告威胁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杰。婚后原、被告为买房子、照顾小孩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将小孩带回新邵县老家,使被告不能经常探望,为此事,2008年被告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与原告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经原告所在部队政治部多次做工作,夫妻关系未能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小孩抚养与住房等生活琐事经常通过电话、发信息等形式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杰现尚年幼,且原告远在新疆的部队,无法很好的照顾小孩,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固定工作,其父母均已退休,从更有利于朱某杰的成长出发,朱某杰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杰由被告罗某抚养教育,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杰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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