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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车站综合服务分公司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车站综合服务分公司。

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车站综合服务分公司(以下称综合分公司)、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站车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开玉、向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梅、杨文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余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从事站车服务工作。2004年3月30日,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更名为综合分公司后,综合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聘请原告继续为其在怀化火车站来往列车乘客中销售快餐、熟食和水果。项目部负责人每月从原告销售金额中提取4.5%作为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8月15日,综合分公司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广铁集团下文取消了综合分公司在站台销售快餐、熟食的经营业务,项目部负责人据此通知原告待岗。2007年12月25日,项目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劳动法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综合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由综合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775元;3、由综合分公司给原告办理和缴纳9年养老保险费;4、由站车服务公司对综合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综合分公司承担本案劳动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外来劳务人员作业证、健康证是火车站出入凭证和从事餐饮服务的必然要求,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2004年元月新成立的公司,与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没有法律上的主体变更、承继关系,故原告提出2004年元月前的劳动经历及经济补偿与答辩人无关。3、站车服务公司以及综合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承包人和项目部。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从未聘请过原告等人进行销售、加工、供应活动,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承包人或项目部负责人。4、综合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未有口头也未有书面劳动用工协议,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作经营模式,项目部以设施设备及实物出资,原告以劳务出资,经营所得双方按固定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此种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调整。5、项目部出于善意给原告支付的1500元灵活就业人员经济补偿金,此举并不意谓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被告站车服务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旅行服务、客票代售和送票服务、食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等业务。综合分公司系站车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4年3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日用百货、纺织品、农副土产品、家用电器、矿产品的销售。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的基本情况及是否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没有证据证明。

2004年5月25日,站车服务公司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怀服函(2004)X号关于变更怀铁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请示中有“……明确将以下经营项目划入我公司经营范围,它们分别是:站台旅客接送、旅行服务、客货延伸服务、客票代售和送票服务……”。

综合分公司成立前,原告经人介绍在怀化火车站站台内从事销售快餐、副食等销售活动。综合分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成立后,即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经营,分设副食、快餐等经营项目。各经营项目由综合分公司职工竟争承包,项目承包人每年向综合分公司上交一定金额的承包费。承包期间由项目承包人自筹资金,自组商品,自组人员在站台内销售并自负盈亏。原告系项目承包人自行组织的售货人员之一,其收入由项目承包人按销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给付,项目承包人为售货人员提供统一的服装、工号牌及销售商品的推车(或销售柜台)。2007年8月15日,因怀化火车站站台供餐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责令暂停站台快餐、熟食供应,原项目承包人遂停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关系。站车服务公司及综合分公司未招录或聘用过原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考核和考勤。

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8775元;2、由被申请人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x元;3、由被申请人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所需一切办案费用。2008年7月7日,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易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车站综合服务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吴春燕、赵学良、江锋、易某连、吴远波、杨丕英、刘连英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在卷,证明综合分公司成立后,即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经营,分设副食、快餐等经营项目。各经营项目由综合分公司职工竟争承包,项目承包人每年向综合分公司上交一定金额的承包费。承包期间由项目承包人自筹资金,自组商品,自组人员在站台内销售并自负盈亏。原告系项目承包人自行组织的售货人员之一,没有固定工资,其收入由项目承包人按其销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给付,未销售商品就没有工资和收入。项目承包人为售货人员定制了统一的售货员服装和工号牌,并提供销售商品的推车(或销售柜台);站车服务公司及综合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和考核,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考核和考勤。

3、广铁劳卫电(2007)X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电报1份,证明怀化站台供餐引发的8.15食物中毒事件后,广州铁路(集团)下文暂停站台快餐和熟食品供应工作;

4、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劳仲裁字[2008]37-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情况;

5、有原告提交的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服函(2004)X号“关于变更怀铁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请示”一份,员工学习手册一本,赵学良、郑后仪、张忠义证明各一份,彭安红的调查笔录一份,陈宜、李小阳的承诺书各一份在卷;

6、有被告提交的易某连、吴远波、杨丕英、刘连英、彭安红、江锋、曾冬根的证词各一份,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证明一份,杨丕英、吴远波、易某莲外来劳务人员作业证和健康证各一份在卷;

7、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综合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系新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确认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新增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予以合并审理。

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服函(2004)X号“关于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请示”中的“旅行服务”系该公司欲经营的项目之一,从站车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该企业经营范围确实包含有“旅行服务”项目,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旅行服务”为站车服务公司经营项目之一。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系企业名称,其名称中虽有“旅行服务”四个字,但此“旅行服务”与站车服务公司经营项目中的“旅行服务”不能等同,一是企业经营项目,一为企业名称,故站车服务公司经营项目“旅行服务”与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并无关联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原告要求综合分公司承担其在怀化火车站旅行服务所销售货物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站车服务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30日,综合分公司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系站车服务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综合分公司成立后,将其部分经营项目如副食、快餐等由综合分公司员工竟争承包,承包期间,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组商品、自组人员在站台内销售并自负盈亏。原告系项目承包人自组销售人员之一,其经销的商品、经销商品的货柜或推车均由项目承包人提供,并由项目承包人根据其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其职责是在一定范围内代项目承包人销售商品并享有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报酬的权利,故项目承包人与综合分公司的关系为经济承包关系,原告与项目承包人的关系为代销关系。因站车服务公司及综合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和考核,故原告与综合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站车服务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综合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综合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775元以及由综合分公司给其办理和缴纳9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站车服务公司对综合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易某某对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怀化车站综合服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对被告怀化铁路站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向开玉

审判员向和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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