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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怡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曾用名王某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怡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承建市X乡X村老人活动中心综合大楼工程,199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住房及门面,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面一间,住房两套,总金额为x元,被告除向原告给付了x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而住房及门面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1996年10月20日,原告与刘某俊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以在场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约定刘某俊购买原告门面一间,住房一套,总金额为x元。刘某俊在1996年12月底以前,分三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而被告未将该代收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二项共欠人民币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2、给付代为收取刘某俊购房款x元;3、承担延期给付金额的相应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1996年6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房的事实;

证据2、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刘某俊购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199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在原告开发的“佘湖村老年活动中心”购买门面一间,住房二套,总金额为x元,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好房屋权手续,并搞好水电和室内装饰,在1996年12月底将房屋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产权手续,故被告也未付余下购房款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最后一笔购房款在1999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原告债务纠纷时,因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所以1997年10月20日郊区初字第X号及1998年7月13日北塔区法院(1998)北民再字第X号判决中都没有涉及购房协议,从1999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止共6年之久,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05年8月市检察院抗诉时才将债务纠纷和购房纠纷混淆一起,因此没有得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996年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工地管理,由于缺乏资金,无钱购买材料,刘某俊又不相信原告,所以在购房合同上要被告作为在场人签名,并在1996年20月分三次交购房款x元,由被告代收交原告舅父胡美成作为工地购材料之用,胡美成每支出一笔钱都进行了签名,从1996年10月17日起经原告签名认可的就有x元,胡美成、胡全用签字的有x无,其余都是工地购材料人员签名,而被告没有占用一分钱,在刘某俊诉罗某某购房纠纷时,胡美成向法院递交了由被告代收x元开支凭单,原告当庭认可,所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也没有认定被告占有了代收刘某俊的x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并没有上诉,表示服判,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1996年6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房关系的事实;

证据2、区调处办公室致区政府《关于佘湖村“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楼有关矛盾的调查汇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将房屋装修、水电都搞好,原告没有按照交付房屋的事实;

证据3、佘湖村“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楼购房分布概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同2;

证据4、邵阳市双清区调处办《关于佘湖村“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楼有关矛盾的调处建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实同2;

证据5、1996年10月5日至2000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代收刘某俊房屋款明细、1996年,被告为原告代收刘某俊购买房屋款及原告分批领取房屋款进料明细表各1份及领据若干,拟证明被告代收x元的用途的事实。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原告代收购房款,并不是占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房子基本上是竣工,但没有刷油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重复计算,认为原告写给刘某某的领据是材料款,已包括在债务款之中,他人出具的条子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告罗某某在邵阳市X乡佘湖山地段修建“老年活动中心”大楼商品房,199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向罗某某购买门面1间,住房房2套,总计购房款x元,付款办法是双方签字生效时付定金2000元(包括在总房价款内),1996年6月30日前付8000元、1997年春节前付x元、1998年6月30日前付x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x元、1999年6月30日前付x元,水、电和室内装饰全部由罗某某负责,交房时间是1996年12月底,由罗某某负责办好房屋产权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3日、1997年6月19日向罗某某交付定金2000元和购房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就购房情况未进行结算,房屋产权证也未办理。1996年10月,刘某俊向原告罗某某购买门面一间、住房一套,被告刘某某代原告罗某某向刘某俊收取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未将该款交给原告,称该款已被原告领取了x多元,余款已用作材料费等在建房工程中支出。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中未违反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格总额为x元。根据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4日作出的双调字[1999]X号《关于佘湖村“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楼有关矛盾的调处纪要》以用以及被告事后已实际占用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时,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是并不影响双方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从本案来看,原告虽有违约,但被告也没按期交纳购房款,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标的物,且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拒不交纳购房余款,原告以被告延期给付购房余款为由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给付金额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工地管理,由被告代收刘某俊购房款x元,被告将该款交给了原告舅父胡美成作为工地购材料之用,胡美成每支出一笔钱都进行了签名,在刘某俊诉罗某某购房纠纷时,胡美成向法院递交了由被告代收x元开支凭单,原告当庭认可,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也没有认定被告占有了代收刘某俊的x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并没有上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收取刘某俊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7)郊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再安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6)双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等都是对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原告曾在被告第一次起诉时提及购房纠纷,在审理债务纠纷时,时效已中断,故其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欠原告罗某某购房款本金x元,利息x.75元(x元×6.21%×3580天÷365天,计算至开庭前一天,即2008年11月25日止),合计x.75元,该款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唐红

审判员肖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更表

商业贷款利率(单位年利率%)

发布日期短期贷款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上调百分点

6月(含)1年(含)1-3年(含)3-5年(含)5年以上

1996年5月1日9.7213.1414.9415.12

1996年8月23日9.1810.0810.9811.7012.42

1997年10月23日7.658.649.369.9010.53

1998年3月25日7.027.929.009.7210.35

1998年7月1日6.576.937.117.658.01

1998年12月7日6.126.396.667.207.56

1999年6月10日5.585.855.946.036.21

2002年2月21日5.045.315.495.585.76

2004年10月29日5.225.585.765.856.12

2006年4月28日5.405.856.036.126.39

2006年8月19日5.586.126.306.486.84

2007年3月18日5.676.396.576.757.11+0.27

2007年5月19日5.856.576.756.937.20+0.18

2007年7月71日6.036.847.027.207.38﹢0.27

2007年8月22日6.217.027.207.387.56﹢0.27

2007年9月15日6.487.297.477.657.8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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