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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劳动仲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43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该委主任。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NN,该行行长。

上诉人王XX因诉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劳动仲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书面审理。

一审原告王XX诉称,2000年10月31日,在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蒙骗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随后其多次到信访部门申诉。2009年6月16日,其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不服该仲裁,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和工行2000年的劳动合同纠纷在诉至郾城区法院后,郾城区法院没有开庭就于2009年9月17日下发裁定驳回起诉,其认为郾城区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7月6日下发生效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规处理,当时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93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的办事机构,因此,该案应属行政案件。裁定依据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仲裁法对本案应无效。“其它组织”就可起诉,其认定仲裁委为被告为什么不能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引起的争议,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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