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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孟州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8月5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0元,其中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主次责任全部赔偿。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孟州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4日7时40分许,原告刘某甲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km+797.3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又与郭某某停在道路东侧的豫x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郭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9天,均为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x.80元。刘某甲经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Ⅶ级一个Ⅹ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含实支费)。原告刘某甲伤前在老三钣金上班,月工资1500元。其父亲刘某国系隆丰皮草有限公司揉制车间工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583.47元,原告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另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郭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营运,并将该车在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刘某甲和李某某的摩托车均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郭某某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原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李某某违反规定,未将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扣除以上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外,剩余损失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为60%;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郭某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从2009年7月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为1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9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父亲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出院后护理计算20年,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部分护理按30%计算为x元,两项护理费共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580元;6、伤残赔偿金x.38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2400元(含实支费用)。以上费用合计x.18元,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用: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由李某某参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x元,剩余x.80元由李某某承担60%为x.08元,郭某某承担20%为x.36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为6238.36元,因郭某某入有商业险,应由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承担。二、伤残赔偿数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8元,由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因李某某未入交强险,因此超出部分x.38元由李某某承担。减去已付的5000元,李某某应付原告x.46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36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未让郭某某承担核减的医疗费x.71元的20%即3886.14元错误。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共计29天,分别为580元和290元,加上医疗费x.80元,共计x.80元,扣除两份交强险赔付的x元,超出部分为x.8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专业医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刘某甲的所有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审核表,核减掉金额x.71元。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所以,郭某某应承担的x.71元的20%即3886.14元。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122.36元减去3886.14元为2236.22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238.36元。二、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李某某应平均承担上述赔偿费用。1、刘某甲当时未满18岁,没有固定工作,应当参照焦作市地区最低工资每月550元计算比较合理,应为2181.66元。2、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根本不需要护理依赖,借助残疾器具(拐杖)可以自主行走。即便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村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比较合理,应为x.70元,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元,共计x.70元。3、一审法院这两年一直是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刘某甲为七级伤残,金额应为x元,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金额为x元比较合理。以上三项总金额x.33元,加上残疾赔偿金x.38元,共计x.74元,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为x.38元错误。李某某的摩托车一审也判决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让双方平均承担,各自承担x.87元,一审让上诉人承担x元,剩余金额再让李某某承担,明显错误。三、依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人责任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计3600元。综上,一审法院多判了x.27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甲x.09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36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某、孟州汽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及承担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的陈述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刘某甲伤情非常严重,各项花费合理;刘某甲已经上班一年多,误工费应当赔偿;关于诉讼费保险法有明确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原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标准有误的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误工费标准不能依据刘某甲与“老三钣金”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刘某甲的该劳动合同。刘某甲当时虽然未满18岁,但法律并未规定未满18岁便不得参加工作。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问题,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七级伤残不得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刘某甲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并不违法,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关于不应当支持刘某甲出院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亦没有道理。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秉承了《合同法》上列精神,《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2009年版)也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载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一审呈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中虽然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表述,但是,该“商业保险条款”并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字认可,而且该“商业保险条款”是否送达给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该“商业保险条款”不能成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内容。所以,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应当依据其核定的医疗费数额进行裁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要求与李某某“两个交强险”平均分担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虽属违法行为,但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公安机关可以扣留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并处以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判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赔偿责任和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主体和内容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交强险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之该赔偿的性质亦非“代被保险人赔偿”,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集全国之力而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社会救助”,故交强险的性质应为“政策险”或者叫做“公益险”,它并不依被保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计算赔偿数额,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便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交强险也应当适当赔偿;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主体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其责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担责。故原判决判令违反规定不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由社会承担的社会救助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规定,这样的判决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言,亦无任何的法律原则可以借鉴。但是,鉴于相关当事人对原判决的该错误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判决的该错误不予纠正,对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应当由其与李某某“两个交强险”分担有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交强险条款”中确有“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表述,但条款中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自己参加诉讼,其败诉后理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判决之判决主文部分并未判令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或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而是在“诉讼费承担部分”决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这样的决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联财保孟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毛富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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