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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诉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石某己

委托代理人:覃某庚

被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庚

被告:覃某辛

被告:石某壬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庚

被告:石某癸

委托代理人:覃某庚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石某己、广州市奇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覃某辛、石某壬、唐某某、石某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石某己、奇翔公司、覃某辛、石某壬、唐某某、石某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4时10分,刘森驾驶被告万鑫公司所有的桂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x号车)和被告盛鑫公司所有的桂P-93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X号车)拉钢筋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石某己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和车上乘员莫某某死亡,该车上的乘员蓝某某、石某威、石某凯,以及X号车上乘员唐某某、石某桃、石某癸、张子儒、石某涛受伤,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强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第7-10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为此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广西医科大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妻子石某辉被迫中断在家经营食品、烟草的生意到医院陪护原告。2009年12月25日,考虑到在医院医疗费用太高,原告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治疗3个月,3个月后再到医院复查。在原告出院休养治疗的3个月中,由于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多处伤情未愈,原告的妻子石某辉仍然被迫放弃自己的工作全程照顾原告。2010年3月30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该院要求原告再全休1个月进行康复治疗。

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36.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236.83元未支付。2、误工费x元。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全休治疗184天,造成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损失x元(184天×3000元/月÷30天)。3、护理费7942元。原告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共154天由原告妻子石某辉放弃自己的工作全程照顾,被告应按x元/年的赔偿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4、交通费1100元。原告及家人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多次往返宜州、南宁和广州之间,为此支付交通费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58天×40元/天)。6、营养费2320元(58天×4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多处严重损害,这将严重影响到原告后半辈子的工作生活,将会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长久的伤害,也会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的工作收入,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50元。原告左股骨折断所接的钢板估计还要过一年的时间才能拆除,原告2010年5月8日到广西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院估计原告以后取出钢板等相关治疗大约需要6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届时可能要住院15日,全休1个月,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450元。

由于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雇员,刘森驾驶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作为刘森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连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万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盛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钦州公司又是防城港公司的上一级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应当在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相应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奇翔公司为其X号车向越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该车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但是越秀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相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连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42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500元、后续治疗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450元,合计x.83元。

2、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3、越秀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4、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1、《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关于肇事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小轿车以及粤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无法得出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结论。⑴出具《鉴定》的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报告书》关于计算分析乙车(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中,认为“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乙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甲车、丙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甲车、乙车碰撞乙车后部,其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这一结论应包含X号车事故前速度为0,即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停车状态。⑶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X号车停在车道分隔带前。现场图证明车道分隔带前有斑马线,石某己2010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和石某癸2010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车道分隔带前的斑马线内停车。X号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属违章,该车驾驶员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与事实不符。3、法院应不采信《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关系到责任分担的事实没有查明情况下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原告户籍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其入住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时陈某住广西宜州,无职业、无单位,其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护理费:原告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石某辉有固定收入,故其要求按x元/年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报酬标准,按住院57天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5日住院57天,按40元/天计算应为2280元。4、营养费: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和计算依据,故其要求支付2320元营养费无依据。5、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返往宜州至南宁的交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已治愈,没有造成残疾,且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支付全部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7、后续治疗的费用未发生,不应予赔偿。三、X号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X号车超载2人,违章上路;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己隐瞒事实,逃避血检,目的是掩盖违章驾车。石某己未能举证证明其驾车时或驾车前未喝酒或服食违禁品,故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石某己驾车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X号车的车主承担。2、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已为X号车的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x.28元,其中支付原告x.37元,超出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责任之外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四、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该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司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司机在事故中死亡,赔偿责任由司机的继承人依法承担。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x号车牵引X号车在碰撞X号车之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均已购买交强险,无论车辆驾驶员是否负事故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六、x号车和X号车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如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支付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则应由承保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剩余赔偿款。综上所述,x号车和X号车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共127万元,足以支付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原告要求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辩称:一、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防城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负事故全责是错误的,X号车与X号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医疗限额赔付,除去不属于国家医保的费用。2、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178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票据不足,没有发票证明的部分不予赔偿,应按广西惯例即2人3次处理。5、营养费:原告未举出医院关于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营养费不应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保险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精神损害具有惩罚性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最后,精神上的抚慰不可转嫁。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的侵权人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通过保险公司转嫁到社会大众。精神损害具有惩罚性质,侵权行为人承担并无疑义,但让社会大众为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社会大众不应成为惩罚的对象。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X号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越秀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此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适当分配该保险限额。

被告石某己、奇翔公司、石某癸辩称:石某己是奇翔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采信。石某己、覃某强的驾驶行为合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石某己、奇翔公司、石某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辛、石某壬、唐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覃某强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故覃某辛等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驾驶员石某己和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2、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

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

3、奇翔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007年9月21日、2008年9月17日和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3份《保险合同》、广州市公安局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蓝某某签发的暂住证、奇翔公司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奇翔公司的职工,月均收入为3000元。

4、石某辉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石某辉的职业。

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3月3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宜州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1张(材料费和放射费79元),证明复查费用。

6、广西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后续治疗情况。

7、2009年10月29日宜州至南宁的快巴车票1张,票价100元;2010年3月29日广州至南宁的火车票1张,票价94元;2010年4月1日南宁至广州的火车票1张,票价94元;2010年1月27日宜州至大安车票2张,票价7.5元。证明就医的部分交通费。

对争议焦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分别对石某己和石某癸作的询问笔录。

对争议焦点,被告石某己、奇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x号车的驾驶员刘森和林某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但刘森驾驶该车上路,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其他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X号车和X号车从广州市出发往广西宜州市,石某己、石某癸、唐某某、丘某某、赵子儒、石某桃六个大人和石某涛(2岁)乘坐X号车,覃某强、莫某某、蓝某某、石某凯、石某威五人乘坐X号车。X号车由石某己和石某癸轮流驾驶,X号车由覃某强、莫某某和石某威轮流驾驶。29日凌晨4时10分许,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被告石某己驾驶的X号车和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强和莫某某当场死亡,蓝某某、石某威、石某凯、石某癸、唐某某、石某桃、赵子儒、石某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该中心于12月14日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x号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对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计算分析为:在事故中X号车尾部先受到X号车碰撞,然后被x号车碰撞并被该车推行、碾压至停车,由于现场的痕迹、物证不能反映X号车与X号车碰撞、x号车与X号车碰撞时在路面上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反映X号车受x号车单独碰撞(因该车体还受到x号车碾压)变形产生的参数,因此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x号车、X号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x号车、X号车碰撞X号车后部,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

2009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与被告石某己驾驶的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相撞。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50km/h),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强、莫某某、石某己、石某癸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第7-10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00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暂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某辉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已结付给医院。2010年3月30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暂全休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157.84元。2010年5月8日,原告到广西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取左股骨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约6000元。

被告覃某辛、石某壬系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的父母,被告唐某某系覃某强的妻子。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聘请驾驶x号牵引车和X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执行驾驶职务。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奇翔公司,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石某癸。x号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鑫公司,X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盛鑫公司。x号牵引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X号半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X号车向越秀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案交警部门对刘森和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的另一驾驶员林某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x号车已存在在急刹车、运行中挂空档、车速慢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无效等安全隐患,已向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反映过,并经多次修理均未能消除该安全隐患。

奇翔公司2007年9月21日、2008年9月17日和2009年9月21日为其职工(包括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1年。

诉讼过程中,原告及本案中的其他伤者向本院作出声明,声明不参与x号牵引车、X号半挂车和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此三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在两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案中分配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己和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书》中检验分析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认为“小于70.60km/h”应包括该车事故前的速度为0,即该车处于停车状态。并以交警部门X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对被告石某己和石某癸作的询问笔录,主张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认为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即被告石某己未接受血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以及两车碰撞时间是否在x号车碰撞X号车之前,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此主张,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于X号车在事故中被两部车碰撞、推行、碾压等原因,而无法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进行具体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被告刘建雄在2009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高速公路分道口因不知道如何走,见前车即X号车打应急灯拐向斑马线;石某癸在2009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事故分道口前有减速带,为了看清楚路牌,X号车和X号车打警示灯缓慢行驶,事故发生前一刻,其看到X号车在路口前划有许多白线的地方。从交警卷宗材料看,除了刘森主张事故前X号车停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或X号车事故前停在高速公路分道口上,以及x号车碰撞X号车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前处于行驶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计算分析结果并无异议。此外,交警卷宗材料包括刘森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X号车和X号车未发生碰撞。综上理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X号车事故前处于停车状态,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由于刘森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车辆时紧急制动后车辆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失灵,车辆直撞上前方的车辆,并推行、碾压前方车辆至停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X号车超载及被告石某己是否已进行血检无因果关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关于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原告2010年3月30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157.84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79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病历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案损伤所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奇翔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007年9月21日、2008年9月17日和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3份《保险合同》、广州市公安局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蓝某某签发的暂住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奇翔公司工作。因原告未能举出其每月从该公司领取3000元工资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受伤前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奇翔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09)》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2009年10月29日入院,200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2010年3月30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再全休1个月,表明原告的病情在全休满3个月之次日至复查日仍需全休。综上原告共误工182天。误工费应为x元(x元÷365天×18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期间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全休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石某辉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证明原告提出的石某辉从事零售业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石某辉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939.64元(x元÷365天×57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9日宜州至南宁的快巴车票、2010年3月29日广州至南宁的火车票、2010年4月1日南宁至广州的火车票,均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7日宜州至大安2张车票,因未能举证证明此两张交通费与治疗本案疾病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交通费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100元,因未能足额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只以前3张车票票价共288元支持部分交通费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7天、40元/天计算,应为2280元。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提出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关于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后续治疗医药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住宿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因这些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这些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出由被告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钦州公司并未承保x号车和X号车的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7.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39.64元、交通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8元。原告的复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越秀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防城港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37.84元。x号车、X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号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两个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案件中分配完,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143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1000元;

三、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x.64元;

四、驳回原告蓝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原告蓝某某负担77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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