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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吾,湖南省双峰县花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峰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一个自称为徐某某的贵州籍女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11日由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4日,该女子不辞而别,原告即向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查明:和原告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的并不是徐某某本人,而是由他人盗用了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而进行的婚姻诈骗。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对女方身份进行仔细审查,在真实的徐某某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原告与徐某某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颁发的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证明材料;

2、公安部门刑事立案登记表;

3、刑事立案审批手续;

4、刑事立案决定书;

5、锁石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6、锁石派出所对陈某光的询问笔录;

7、锁石派出所对罗海英的询问笔录;

8、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

9、徐某某的户籍资料。

被告辩称:原告与徐某某一同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按照规定提交了所有登记结婚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也依法进行了仔细审查,认为原告与徐某某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被告才给原告颁发了结婚证。至于陈、徐某方的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女方是否盗用他人身份进行婚姻诈骗,不是婚姻登记机关能够审查得出的,只能依据陈、徐某方的签字声明书,由当事人男女双方负完全法律责任。故被告为陈某某和徐某某进行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女方填写的结婚登记表;

2、原告与女方填写的申明书;

3、陈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4、陈某某与女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人徐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但指出单凭原告方提出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天与原告一同进行结婚登记的女子不是真实的徐某某本人。故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原告认为是伪造的假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被公安部门证实系伪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一不知姓名的女子(该女子自称叫徐某某)相识,同年6月11日,原告和该女子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和该女子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交了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和两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女子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是冒用了第三人徐某某的姓名及户籍资料信息,只是用该女子本人的相片制作了身份信息为徐某某的假临时身份证。由于被告处的网上户籍资料未全国联网,加之,该女子提供的假身份证仿真度较高,故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原告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第三人徐某某本人,于是,被告便给原告和第三人徐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2009年7月4日,该女子从原告家中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7月29日,原告向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报案。8月19日,双峰县公安局以该女子涉嫌诈骗决定立案侦查。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已查明:与原告一同至被告处登记结婚的女子系盗用第三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并非徐某某本人。此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自行撤销结婚登记,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第三人徐某某并未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给原告和一不知名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女方提供的身份证件审查不严,致使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的女方当事人为未到场的第三人徐某某。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徐某某颁发结婚证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被告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结婚证书,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峰县民政局于2008年6月11日颁发的娄双结字x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兵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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