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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取得烟叶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购买烟叶20吨,雇佣李某某(已判刑)的车辆向许昌市襄城县非法贩卖,在行至南洛高速宝丰段时被宝丰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后移交于宝丰县公安局。经宝丰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运输的烟草价值为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到襄城县公安局丁营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宝丰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x)、调查报告;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全部被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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