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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陈X,小名孬旦,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9月2日经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先后在焦煤新亚商厦向被害人杜某某索要现金200元、在武陟县水上乐园附近的一座桥边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现金220元和价值275元的手机一部、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现金50元和价值460元的手机一部、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西侧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价值409元的手机一部和现金70元、在焦作市X街向被害人云某索要价值398元的手机一部、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价值60元的手机一部、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现金158元、在新亚商厦向被害人高某某索要价值1128元的手机一部、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现金1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某、孔某某、张某乙等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煤新亚商厦一楼内以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杜某某现金200元,并胁迫杜某某在自己身边跟随。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其故意撞了一个孩,他说他叫冬,并吓唬他,后在新亚商厦敲诈了冬200元钱。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张某甲的恐吓下,给了他200元。后直到张某甲被抓获,杜某直和他在一起,因为害怕他报复其家人。在此期间,见到张某甲要了其他人的手机。3、证人侯某某证明:张某甲硬逼着杜某某和他去玩,侯某某说不行,张说玩到5点就让杜某某去侯某作的网吧,不然就让人去网吧找侯某事,杜某某没办法只好跟着他走了。

二、201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陟县水上乐园附近的一座桥边,以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孔某某现金220元和价值275元的“x”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乙现金50元和价值460元的“金鹏”手机一部,并言语威胁二人一起坐车至焦作市龙源湖附近,后张某甲给二人100元现金,二人返回武陟县。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其看到有两个孩过来了,就喊他俩,他俩没理,其就吓唬他俩说在附近认识好多人,如果不听话,能马某找人打他们。向他俩要了两部手机、200多元钱。后又让他俩陪其到龙源湖玩,他俩走时其每人给了100元钱。2、被害人张某乙、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甲言语威胁要走二人现金270元和两部手机,并威胁二人一起坐车到焦作市龙源湖附近,后张某甲给二人100元现金,二人返回武陟。3、证人张国防证明张某乙、孔某某对其说被人讹诈了二部手机和二百多块钱。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价值。

三、201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作市火车站广场西侧,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赵某某价值409元的“夏普”手机一部和现金70元,并言语威胁赵某其朋友马某随张一起打的至焦作市铜马某近的一胡同内,后赵、马某人趁张不备逃离。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当天看到有两个孩在等车,其拿出手机装出打电话叫人的样子,向他们要了一部手机、三十多元钱。后来,又让这两个孩陪其到焦作市铜马某近的一个胡同内,这两个孩跑了。2、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证明:二人在等车时被张某甲言语威胁,要走赵某某的一部手机和现金70元,说马某某手机太烂让赶紧扔掉,并言语威胁二人一起打的至焦作市铜马某近的一胡同内,后赵、马某人趁张不备逃离。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价值。

四、201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作市X街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云某、张某丙、张某丁价值39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58元。后被告人张某甲给三人20元让其离开。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其看到有三个孩往北走,就故意撞了其中一个孩,并吓唬他们三个人说:“信不信我打个电话,让人来打你们,你们一个都出不来市场。”要了这三个孩的两部手机、现金140余元。2、被害人云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明:张某甲在和平街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云某、张某丙、张某丁手机两部及现金158元。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

五、201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亚商厦言语威胁要走被害人高某某价值1128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让被害人王某某拿出120元在武陟县“恒通宾馆”开了房间。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当天在三维苏宁电器城里,见到一个孩正在打手机,其故意撞他一下,接着以假装打电话叫人进行恐吓,然后这两个孩在新亚商厦七楼请其吃饭时,其将一个孩的手机拿走了,又让被撞的那个孩去银行取了些钱。2、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在张某甲言语威胁下,高某某的一部手机被张某甲拿走,还让二人陪他到人民公园、月季公园玩,给他买门票、零食,还让和他一起去武陟县玩。在武陟县恒通宾馆,又让王某某拿了120元开了房间。3、证人周红卫证明:在恒通宾馆见到高某某和要他手机的那个孩,手机当场要回,接着公安机关到了现场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的价值。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年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状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云某、张某丁、张某乙、孔某某、马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张某甲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作案5起,涉案价值3428元(其中现金698元,6部手机价值273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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