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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押于双峰县看守所,于200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干部,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7年1月19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段某某对判决不服,于2007年7月20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31以(2007)双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被告人段某某的申诉。被告人段某某仍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以(2008)娄中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双峰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杜江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学东、曾海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08年12月4日与2009年1月16日两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8月份,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初查后,对双峰县湘中磷化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决定对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事拘留,此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主办。2006年8月27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万某某带领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段某某等一行9人到达娄底市,准备拘捕郭少林,并由段某某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取得了联系,但没有介绍案情,也未告知抓捕对象及其基本情况,且未要求刑警大队派员协助。当天在娄底市,由万某某副局长进行了分工,其本人在娄底坐镇指挥,具体抓捕任务由被告人段某某和经侦大队教导员张某某负责。2006年8月29日上午,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王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等人穿警服,在上瑞高速公路娄底连接线10公里地段某截住郭少林驾驶的湘x小车,将郭少林带上湘x警车,并宣布对其刑事拘留,但郭少林未签字,干警也未给其带手铐。郭少林坐在第二排位子的中间,干警王某某和陈某丁坐在郭少林的两边,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警车往上瑞高速公路入口处行驶,张某某、刘某戊则开着郭少林的湘x小车搭乘郭少林的女朋友彭某某尾随在后。当湘x警车行驶到上瑞高速娄底连接线7公里附近时,郭少林突然提出要下车,并动手拉开车门,王某某、陈某丁奋力制止,段某某临危处理不当,车子突然撞上路边的护墩,导致郭少林脑部严重受伤并大出血,湘x警车受损,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慌忙下车,放弃对郭少林的救助义务,迅速坐上随后赶到的湘x小车,并要张某某迅速开车逃离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提出这样走不行,才停在离事发地点200米处观望。后来,郭少林的女朋友彭某某和当地群众上路拦车,郭少林才被途经事故现场的娄底市交警支队干警送往医院抢救,郭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少林在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段某某等即返回邵阳。案发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郭少林的家属赔偿了x元人民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向郭少林的家属赔偿了x元人民币,郭少林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书、工作证及城步苗族自治县组织部有关段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其他人事、工资档案;2、城步县公安局对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刑事拘留的有关法律手续;3、双峰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本复印件、110报警登记本复印件;4、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侦查实验报告、尸体鉴定书和责任认定书;5、双峰县公安局的有关证明材料、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6、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丁、刘某戊、肖某己、卢某某、杨某庚等的证言;7、证人彭某某、杨某辛、杨某壬、秦某某、刘某癸的证言;8、证人陈某丙、刘某某的证言;9、城步县公安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家属向本院提交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段某某的报告;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在负责组织执行拘留郭少林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不严格按规定办理拘留手续,致使被害人郭少林受伤死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被害人郭少林受伤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段某某放弃抢救职责逃离现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双峰县公安局办理案件,其家人和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一、原判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定性完全错误。1、认定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错误。“相关规定”,到底是哪一条规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2、认定郭少林受伤死亡和警车损坏,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归结于申诉人是完全错误的。郭少林自己打开车门跳车,企图逃跑,并且用手拉申诉人的右手臂,致使方向盘偏离正确方向,使警车撞上护墩,责任完全在于郭少林而不在于申诉人。3、认定郭少林受伤生死不明、申诉人对其放弃抢救职责、逃离现场错误。郭少林完全是当场死亡的,无实施抢救的必要。4、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定性错误。申诉人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郭的死亡同申诉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玩忽职守罪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根本不构成犯罪。二、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的,这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两项法律条款的无罪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不予赔偿之规定。为此,请求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在本案再审中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

一、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被告人无论是在履行对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拘留职责过程中,还是在驾车的过程中都是认真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的: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被告人对郭少林执行刑事拘留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8.29”交通事故是由郭少林一手造成的。由于犯罪嫌疑人郭少林在湘x警车行驶过程中,抗拒刑事拘留,强行下车,并拉开车子的中门跳车,被王某某抱回原座位后,他又再次起身并用手去拉正在驾车的被告人的右手臂,造成车辆方向向右偏离,撞在了路边的护墩上,在惯性的作用下,被其拉开的车中门迅速合拢,正好砸压住往车门外冲的郭少林头部,造成郭颅脑严重挫伤而死亡。所以郭少林的死亡是他自己一手造成的,与被告人无关。

(三)没有给被刑拘人带手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可以”在逻辑学上来讲是可为可不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或应当使用警械。当时对郭宣读刑拘决定时,郭还比较配合,并没有反抗的表示;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段某某已在驾车。所以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

(四)正在驾车的被告人不应承担对郭少林看管不严的责任。按照当时的客观分工,在警车行驶过程中,看管郭的责任不再是被告人。此时被告人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不可能既驾车又看管人、一心二用。所以没有看管好郭少林,不是被告人的过错。把看管责任无端的加到一个没有看管职责的人的身上,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五)有证据链证明郭少林是当场死亡,并不是不及时实施救助造成郭的死亡。1、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郭是当场死亡。一是有王某某和被告人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郭少林的鼻息、脉搏进行过检查,确认郭已当场死亡;二是双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本,由接警员刘某平于2006年8月29日9时47分记载,有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现场目击证人报案称:“伤者已死亡”;三是郭少林的女友彭某某的证词证实:“我在车上感觉到郭少林就没有呼吸了”;四是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某丙证实:“人没救了”;五是娄底市中心医院医师刘某某证实:“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死亡。”2、从郭少林头部创口的严重程度看,足以认定郭完全是当场死亡。一是从双峰、娄底两级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折意见书》结论来看,可以得出郭少林是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严重损伤,造成当场死亡。《双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意见书》:“郭少林头右颞顶部有10×6厘米纵形前下的挫伤带。其中右颞顶部有一纵形向前下的2.7厘米裂口,创缘及创角不齐,周围有挫伤带,创腔内有少量组织间桥……”娄底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有“颅骨整体变形,右颞顶部及颅底粉碎性骨折,结论是死者郭少林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医院根本没有实施过抢救。有接诊医师刘某某同志的证词为证。4、目前没有任何有权威的机构证实郭不是当场死亡,也没有任何一家权威机构认定是不及时救助造成郭的死亡。被告人段某某由于没有将一具尸体及时运送到医院,从而就被以玩忽职守罪受到刑事处罚,这是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的。

三、从客体来看,被告人段某某没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也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

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段某某无论是在履行对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拘留职责过程中,还是在驾车的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的,并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条件。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身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大队长,在实施异地拘捕郭少林时,虽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联系,但不告之被逮捕人的姓名,当地公安机关征询是否要求派人协助时,被告人段某某予以了拒绝,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的规定;宣布对郭少林刑事拘留后,郭少林不在拘留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不配合,仍未给其带手拷,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规定;在郭少林受伤后,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弃车逃跑,不履行救助义务,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法庭应驳回被告人的申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2006年8月份,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初查后,对双峰县湘中磷化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并对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决定刑事拘留,此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经济侦查大队主办。2006年8月27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万某某带领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段某某等一行9人(分别是万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杨某庚、王某某、肖某军、肖某己、刘某戊、陈某丁)驾驶警车至娄底市,准备拘捕郭少林,由段某某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联系,双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刘某明接待了段某某,段某某只讲来双峰抓一个人,但既没有介绍案情,也未告知被抓捕的对象及其基本情况,没有要求双峰县刑侦大队派员协助。当天在娄底市,由万某某副局长进行了分工,其本人在娄底指挥,具体抓捕任务由被告人段某某和经济侦查大队教导员张某某负责。2006年8月29日上午,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王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等人穿警服,在上瑞高速娄底连接线10公里地段某截住郭少林驾驶的湘x小车,将郭少林带上湘x警车,宣布对郭少林刑事拘留,郭少林没有在拘留证上签字,段某某等也未给郭少林带上手铐,郭少林坐在第二排位子的中间,干警陈某丁坐在郭的左边,王某某坐在郭的右边,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警车,往上瑞高速公路入口处行驶,张某某、刘某戊则开着郭少林的湘x小车搭乘郭少林的女朋友彭某某尾随在后。当湘x警车行驶到上瑞高速娄底连接线7公里附近时,约9时40分,郭少林突然提出要下车,并动手拉开车门,王某某、陈某丁奋力制止,王某某抱住郭少林的腰部,陈某丁去抓郭少林的肩头,被郭少林反手甩开,郭少林又往前冲,右手搭在副驾驶室座位上部,身体离开座位,侧着站起来,左手平肩由前往后横扫过去,身子使劲往外窜,在这样的情况下,警车方向失控,车子向右急拐,突然撞上了路右边的水泥护墩,已被郭少林打开的车门因惯性返回,正好郭少林伸出头部往外窜,被车门重重撞上,导致郭少林脑部严重受伤并大出血,湘x警车受损。出事后,王某某与被告人段某某先后探了郭少林鼻息与脉搏,认为郭少林已死亡,便慌忙下车,坐上随后赶到的湘x小车,车上,段某某叫王某某报警,要张某某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提出这样走不行,便将车停在离事发地点200米处观望。过了约10分钟,郭少林的女朋友彭某某和当地群众上路拦车,郭少林被途经事故现场的娄底市交警支队干警送往医院抢救,段某某等便开车回了邵阳。郭少林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挫伤,临床死亡。娄底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单证明郭少林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10时。案发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郭少林的家属赔偿了x元人民币。原审中,段某某家人与郭少林的家属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受害人家属14万某,受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与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书、工作证及城步苗族自治县组织部有关段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其他人事、工资档案,证明了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2、城步县公安局对郭少林以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刑事拘留的有关法律手续,证明了被告人段某某等为履行公务而来双峰的情况;

3、双峰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本复印件、110报警登记本复印件,证明了案发后的报案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技术分析意见书、尸体鉴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后的情况;

5、双峰县公安局的有关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段某某来双峰办案,并与双峰公安局相关部门联系的情况;双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段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有悔罪表现的情况;

6、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丁、刘某戊、肖某己、卢某某、杨某庚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前来双峰办理受害人郭少林涉嫌犯罪的办案过程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7、证人彭某某、杨某辛、杨某壬、秦某某、刘某癸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部分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放弃救治逃离现场的有关情况;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支队救治受害人郭少林的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受害人郭少林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的情况;

9、娄底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郭少林于2006年8月29日10时因特重型脑挫裂伤死亡;

10、城步县公安局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受害人的家属向本院提交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段某某的报告,证实了民事赔偿情况及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在负责组织异地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但被告人段某某没有请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协助;在宣布对犯罪嫌疑人郭少林刑事拘留后,郭少林不愿在拘留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郭少林不配合的态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规定,可以给犯罪嫌疑人郭少林带上手拷,以防其反抗,被告人段某某却轻信有两名干警坐在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两边,可以控制局面,而没有对郭少林带上手拷,给郭少林有打开车门强行下车的机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使郭少林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在郭少林受伤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被告人段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此情况下,理应及时送郭少林去医院抢救,可被告人段某某却不履行职责,放弃对郭少林的抢救,离开现场,造成郭少林受伤死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原判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定性完全错误。1、认定申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错误;2、认定郭少林受伤死亡和警车损坏,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归结于申诉人是完全错误的;3、认定郭少林受伤生死不明、申诉人对其放弃抢救职责、逃离现场错误,郭少林完全是当场死亡的。经查:1、被告人段某某在异地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郭少林时,虽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了联系,但没有告之被逮捕人的姓名及其他情况,也未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在警车撞上路边的水泥护墩后,郭少林受伤的情况下,被告人段某某不是送郭少林去医院抢救,而是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2、郭少林的受伤死亡与警车受损,与郭少林擅自打开车门,强行下车的行为固然有关,但与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充分注意行车安全、没有给不愿在拘留证上签字的犯罪嫌疑人郭少林带上手拷也有关系,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的规定,不过基于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认为受害人郭少林是当场死亡,而没有必要送其抢救,而事实上,警车撞上路边护墩的时间大约是9时40分,医院证明郭少林死亡的时间是10时,同时被告人的同事还开着受害人的小车尾随警车在后,警车出事后,被告人完全有条件立即送受害人去医院抢救,而被告人当时却没有履行一名人民警察应尽的职责。因此,对被告人段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辩护观点,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提出:被告人段某某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过失,既无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无过于自信的过失。经查:被告人在异地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过程中,没有告之当地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未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派员协助,在将犯罪嫌疑人郭少林带上警车并宣布对其刑事拘留后,郭少林不愿在拘留证上签字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有两名干警在郭少林的两旁可以将其安全带回,而没有给郭少林带上手拷,给郭少林的强行下车创造了可乘之机,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在警车出事后,郭少林生死不明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是故意不作为,故被告人段某某在主观上有玩忽职守的故意和过失,对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在客观上,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负责执行拘留犯罪嫌疑人郭少林的过程中,因没有对郭少林带上手拷给郭少林强行下车提供了可乘之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犯罪嫌疑人郭少林死亡、警车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后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郭少林生死不明的情况下,不实施救助,而要求干警开车离开现场,这都是被告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从客体来看,被告人段某某没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也没有影响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经查:本案发生后,当时在较大范围内造成了很大影响,有关媒体也进行了关注与报道,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郭少林涉嫌犯罪的案件因郭少林的死亡而无法继续侦查下去,明显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从客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影响,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拘留郭少林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郭少林死亡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应予维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再审请求改判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段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是集体执行,责任比较分散,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受害人本身亦有重大过错,同时在被羁押期间,认罪态度好,积极协助双峰县公安局办理案件,其家人和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量刑偏重,本院在再审时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定罪的部分,即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本院(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量刑的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江永

审判员朱学东

审判员曾海梅

二○○九年一月一十九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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