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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被告黄某庚、被告彭某辛、被告冯某某、被告双峰县公路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壬,该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被告黄某庚、被告彭某辛、被告冯某某、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被告冯某某以财产受到损失要求赔偿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秀芬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玲、郭某某,被告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清健,被告彭某辛、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称:2008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彭某丁之夫陈某阳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搭乘其父陈某华去湘乡送鱼,当晚九时从湘乡返回双峰途经G320线x+500m梓门桥镇X村月形组地段时,被告黄某庚因建房在公路右侧堆放一大堆沙卵石、红砖等物,占了公路X路面,致使陈某阳所驾三轮车无法靠右侧行驶,陈某阳在绕过该障碍物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彭某辛驾驶的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湘x大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阳与陈某华二人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7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阳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辛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庚负次要责任,陈某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320线系国道线,被告黄某庚擅自在320国道上堆积沙石、红砖,占用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通行的三轮车、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庚占用公路半年时间,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监管不力,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9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800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x.72元。

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唐树新、江辉朝、毛勃、宋希郊、谢昆平、周某、郭某娟、杨某醒、黄某平、的证言;

4、湘x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

6、原告黄某丙的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

7、死者陈某阳在梓门香卜坳经营日用品、家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交通费票据;

9、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被告黄某庚未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08)技鉴字第X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

被告彭某辛、冯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起诉要求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冯某某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冯某某所有的湘x车上所载的整车煤炭被反诉被告方强行卸走,价值x余元,另湘x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x元,特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x元。

反诉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领条、收据共三张;

2、保险单及其发票;

3、煤炭过磅单;

4、娄星司鉴(2009)保鉴字第X号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湘x号货车的损失鉴定;

5证人周某某证言。

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冯某某车上的煤炭现场抛散,当时双峰县交警大队将余下的煤炭分为两车,转运了一车至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家是实,这车煤炭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不要,反诉原告冯某某可以运回去。

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6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关于2008年11月20日21时G320线x+500m处重大交通事故案湘x大货车所载货物情况说明;

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1、2008年11月20日21时许,陈某阳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沿国道320线往双峰方向行驶,行驶至G320线x+500m处(梓门桥镇X村月形组)地段时,在绕过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由被告黄某庚堆积的沙堆、砖堆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跨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由被告彭某辛驾驶的湘x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陈某阳及乘坐湖南x三轮车的陈某华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现场道路情况:一、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水泥公路,路总宽12m,其中机动车道宽8m,南北两侧非机动车道各2m,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在公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沙子、砖堆两处,占去道路X.4m宽。沙堆距中心现场湖南x停车位置尾部20.4m。二、现场内肇事车辆及痕迹:现场内留有牌号为湖南x农用三轮车及湘x大货车,二车肇事后,分别停于北侧及南侧机动车道,其中湖南x三轮车肇事后,头西尾东停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其前、左后轮分别距道路南侧边缘8.4m和6.7m,该车的车头、驾驶室大面积撕脱、变形,二死者尸体位于其驾驶室内。另牌号为湘x大货车,该车向左侧侧翻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该车的前、后轮分别距道路南侧边缘2.1m和0m,该车的驾驶室左侧门及货箱左前角为碰撞位置,变形程度大,大货车的后桥及轮胎脱落车身,车上所载煤炭大面积抛散于道路中。三、现场道路痕迹:现场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留有湘x大货车制动拖印二条,左右后轮拖印起点距南侧道路边缘分别为3.5m和1.6m,分别长为2m和4.8m长,由西往东延伸。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留有湖南x农用三轮车前轮制动拖印,起点距道路南侧边缘4.25m,长为1.5m,由东往西延伸,终点为4.45m。另湖南x农用三轮车撞后,在地面擦痕长为12.4m,起点距南侧边缘4m,由西往东延伸至三轮车停车位。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08)技鉴字第X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湘x大货车肇事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信号查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行驶车速为64~66km∕h。湖南x农用三轮车,制动、转向查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灯光信号在事故中严重损坏,免检;行驶车速为34~36km∕h。另查明:湘x大货车装载煤炭17.2吨。基于上述事实,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当事人陈某阳无证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绕过公路右侧障碍物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跨越中心线,逆向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某辛超载货物,致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黄某庚在公路上堆物,妨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当事人陈某华不负事故责任。

2、2008年11月20日晚G320线x+500m处重大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某华(X年X月X日生)与陈某阳(X年X月X日生)系父子。原告黄某丙系陈某华之妻,陈某阳之母。原告彭某丁系陈某阳之妻。原告陈某戊、陈某己系陈某阳之女。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①死亡赔偿金,陈某华、陈某阳系农村居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2=x元,②丧葬费9855.48元×2=x.96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陈某阳被扶养人共有陈某戊、陈某己、黄某丙三人,其中陈某戊、陈某己的扶养人有陈某阳和彭某丁两个,黄某丙的扶养人有儿子陈某阳和一个女儿共两个,因陈某戊成年之前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7元/年×14年×2人÷2人+3377元/年×4年÷2+3377元/年×6年÷2=x元,④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8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定,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一家死亡两个男劳动力,尚有几个月大的婴儿待养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⑥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定损确认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96元。

3、2008年11月20日晚G320线x+500m处重大交通事故中,湘x大货车向左侧侧翻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该车的前、后轮分别距道路南侧边缘2.1m和0m,该车的驾驶室左侧门及货箱左前角为碰撞位置,变形程度大,大货车的后桥及轮胎脱落车身,车上所载煤炭17.2吨,大面积抛散于道路中,余下的煤炭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二车,一车转运车主,一车转运在原告黄某丙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黄某丙当庭表示,不要煤炭,反诉原告冯某某可运回。湘x大货车的损失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以娄星司鉴(2009)保鉴字第X号关于对湘x号货车的损失鉴定鉴定为x元,鉴定费800元。

4、被告彭某辛驾驶的湘x大货车车主系被告冯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0日24时止,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5、根据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对被告彭某辛驾驶的湘x大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已得到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陈某阳无证驾驶湖南x农用三轮车在绕过公路右侧障碍物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跨越中心线,逆向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辛超载货物,临危措施不力,对对面来车的动态估计不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庚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堆物,占据机动车道,妨碍交通,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华没有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彭某辛驾驶的湘x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根据陈某阳与被告彭某辛和被告黄某庚的责任大小由陈某阳与被告彭某辛和被告黄某庚合理分担;被告彭某辛系被告冯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彭某辛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但被告彭某辛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运在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处的一车煤炭系反诉原告冯某某所有,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应将该车煤炭返还给反诉原告冯某某;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根据陈某阳与被告彭某辛和被告黄某庚的责任大小由陈某阳与被告彭某辛和被告黄某庚合理分担,陈某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财产继承人即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承担,被告彭某辛系反诉原告冯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彭某辛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反诉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冯某某不起诉黄某庚,视为对黄某庚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起诉要求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属于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且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对该道路中的沙堆、红砖负有清障义务,故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经济损失x.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x.19元,被告彭某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庚赔偿x.39元;余款自负。

二、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返还反诉原告冯某某煤炭一车。

三、反诉原告冯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共x元,由反诉被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赔偿9736.2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要求被告双峰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黄某丙、彭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负担29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275元,由被告黄某庚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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