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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塘区X村四队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取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即发现双方个性不合,但考虑到未婚先孕,即违心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4日在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宏。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为对两个小孩不舍,一直忍受着被告非人的折磨,近年来被告更加有恃无恐,动不动就对原告一顿暴打,现原、被告已谈不上有夫妻感情,为求得人身安全,不至于命丧被告之手,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王某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的陈述,用以证明婚后,被告邓某某无数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无数次经亲友规劝被告愿意悔改,但事后却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阳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在殴打原告王某甲用手机将原告王某甲哭泣的声音传送给原告兄弟的事实;

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搬到广西打工生活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王某甲,且被告邓某某亦因殴打原告被告兄弟殴打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上尧派出所2005年6月6日的出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斗殴的事实;

5、原告王某甲的一组照片,用以证明王某甲遭被告邓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6、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2005年6月7日的门诊病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2009年8月13日的门诊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遭受殴打致伤后就医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有一定的矛盾是任何夫妻都难免的,现被告愿意悔改,请求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基础上与原告和好。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某认为王某甲的陈述认为有点夸大其辞,对王某甲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认原告证明的事实,被告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人均系再婚,1998年11月14日在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宏。婚后,被告邓某某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对原告王某甲实施殴打,每次殴打后被告邓某某均表示要悔改,但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吵时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因此与原告的家人相处非常紧张,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求得人身安全,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债务,添置的共同财产即: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鹿出租车公司车号为桂x,租赁使用期限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共交纳租金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均系再婚,双方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邓某某常因家庭琐事或无端猜测即对原告王某甲多次实施殴打,且在结婚近十年来一直是不加悔改,导致原告王某甲对家庭和婚姻没有安全感,且因被告邓某某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兄弟也多次发生打架斗殴,与原告父母亦关系紧张,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了情感沟通和交流,对原告王某甲以失去人身安全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小孩现均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两个小孩均表示随你随母均可以,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小孩邓某源宜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小孩邓某宏宜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对婚姻存续期间租赁的出租车使用权,一直由被告邓某某经营,宜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亦表示愿意放弃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进进行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某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小孩邓某宏(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邓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你随母由其自择,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租赁的桂x号出租车使用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荣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三十九条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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