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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孔某某,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与郭某某系亲戚关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5日14时,其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沿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牌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郭某某与王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责任。事发后,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郭某某。

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x.18元,提供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②市二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③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据②③证明其共住院33天;④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四张;⑤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该费用系鉴定伤残支出的检查费;⑥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

2、误工费8156.25元,提供①沁阳市艺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②沁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3、护理费3399元,提供①户口本一份;②工资明细八张,其住院期间系儿子王某潇和儿媳邓书彦护理,二人均在珠海松下通信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王某潇日平均工资为58元,邓书彦日平均工资为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15元/天,住院33天。

5、营养费496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6、交通费1110元,提供①票据76张;②张天亮出具的证明及张天亮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其中410元系其住院及起诉支出的费用,剩余700元,系租车往返鉴定机构的支出。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8级。

8、残疾赔偿金x元,为x元/年×20年×30%=x元。

9、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和原告是同村,2007年下半年,其到艺新广告公司打工;王某甲是在2007年上半年,到艺新广告公司打工的,一直干到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打工期间王某甲住在沁阳市亲戚家,平时一般不回家。

10、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王某甲在2007年时在艺新广告公司打工,一直干到发生交通事故,打工期间王某甲在沁阳市租房居住,一般逢年过节或农忙时才回家;其是2008年经王某甲介绍去艺新广告公司打工的;艺新广告公司位于沁阳市中心岗楼南,法定代表人姓杨,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在艺新广告公司干有一年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供出事前六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证据4、5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证据6、11,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认为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所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某。

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2、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原告、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工资表中未显示工作单位,也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正规的工资表,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据9、10,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5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甲)沿济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渎路X路交叉口时违反让行规定,与郭某某驾驶的京x号牌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郭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当天,王某甲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43元。住院期间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2359元。2009年10月21日,王某甲又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2日出院,支出费用342.78元。两次住院,均系其儿子王某潇和儿媳邓书彦护理。原告王某甲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原告未在医疗费中扣除。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2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中,原告支出检查费102元,鉴定费800元。京x号牌轿车在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骑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王某乙、郭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称原告出事时戴有安全头盔,但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结合事故卷宗,可以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本事故10%的责任。王某乙、郭某某应对原告其余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包括鉴定的检查费共计x.2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现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住院之日(2009年7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2月13日)共计224天,误工费应为2732.8元(12.2元/天×224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共住院33天×12.2元/天×2人=8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5、营养费49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伤残等级)=x元;7、交通费1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王某乙受伤,且王某乙已诉至本院,经征求原告及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医疗费限额x元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分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1元,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限额5000元,剩余x.2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余款x.39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乙各承担50%的责任,各为x.69元。因郭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后剩余5974.69元由郭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974.69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9元。

案件受理费2829元(其中1969元系缓交),鉴定费80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5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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