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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温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国土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温某某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欧阳修文,原审第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醴陵县社办电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电话管委会)与王树根于1983年元月19日签订了《醴陵县社办电话管理委员会,渌江公社五里牌大队,东岸生产队关于购买社员王树根同志房屋问题的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电话管委会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树根的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550平方米,地基四至范围为:北至流水坑(自来水井向东10米)为界;东至高岭石岸山壁为止;南至滴水沟为界;西至公路岸边为止。1996年4月24日,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即原电话管委会)和醴陵市X乡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向五里牌村委会支付总额补征款2000元,约定的四至为:东至石岸、西至大路、南至肖某富家、北至出入路。2000年11月18日,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将其办公用房及其周边土地进行拍卖,第三人温某某以x元的最高价格中标,由此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乡镇电话管理站原房屋的契约书》,该契约书约定的征地界限为按1996年4月24日五里牌村补征协议书上的界限约定。2004年11月,第三人温某某向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所属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部份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温某某颁发醴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86.4平方米(即现在第三人温某某建造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2004年11月2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温某某核发了《醴陵市X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批准第三人温某某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X组占用国土面积550平方米建房,并注明该面积由乡镇电话委员会转让,已办186.4平方米的出让手续。

2007年4月16日,原告肖某某和黄某坳街道办事处五里牌村X组签订了《地基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肖某某在东岸组和醴泉组的交界处建车库,车库前靠水泥路,后距原乡镇电话局办公楼前檐滴水7米,左靠新建路X路至寨子岭向阳路及通往东岸组居民住宅通道叉路口,右距赖水生住宅南向外墙6米。原告肖某某考虑车库地基处于五里牌东岸组和醴泉组的交界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包干向醴泉组购买。2007年5月,原告肖某某建成一层车库,面积为38.9平方米。第三人温某某认为原告肖某某建造车库占用了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两人发生过纠纷,第三人温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肖某某拆除车库,恢复原状,停止侵占土地使用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中止民事诉讼。2008年8月,第三人温某某又向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占用土地的权属登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25日向第三人温某某颁发了醴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8.966平方米,其中B块土地面积为7.57平方米,包含原告肖某某所建车库面积38.9平方米。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废止了该局颁发的醴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温某某又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要求原告肖某某所建车库占用的土地确认归其使用。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温某某的土地确权申请,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到实地进行准确测量,查阅购房契约,认定原告肖某某与第三人温某某的争议地为原告肖某某所建的车库,面积为38.9平方米,仅为醴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B块土地的一部份,在第三人购买地基的西边,临公路岸边,该公路从1983年至2008年经过变迁与拓宽,原告所建车库占地38.9平方米,其中31.9平方米占用了第三人温某某所购买的地基,遂于2010年3月4日制作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建车库占用了第三人温某某使用的土地31.9平方米,该面积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温某某所有。车库其它用地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6月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下达(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醴政行裁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温某某与原告肖某某建车库发生用地权属争议后,向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确权程序,受理第三人温某某的确权申请,对第三人温某某和原告肖某某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查证,并察看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进行准确测量,确认原告肖某某建造车库用地紧邻第三人温某某购买地基的西边地界,并占用第三人温某某的用地31.9平方米,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来确定土地的使用权之立法精神,而确定原告肖某某所建车库面积38.9平方米中的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温某某所有,其它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醴政行裁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撤销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判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肖某某所有。理由是:肖某某在五里牌居委会新建组建造的车库,没有侵占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并已按法定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在积极的等待发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国土部门核发的面积不相符。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确权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审第三人所购得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的房屋和土地的四至中的西至为公路岸边,被上诉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经过科学测量,争议地内确有7平方米的土地不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该7平方米土地依法未确定归其使用。以上这些证据都是书证、或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图纸,足以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第三人温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调查喻伟生、汤正雄的调查笔录;4、原醴陵县社办电话管理委员会征用图;5、地基购买协议;6、醴陵市青云土地事务代理所代办费收据;7、醴陵市规划测绘院定点放线费收据;8、醴陵市规划测绘院测绘费收据;9、醴陵市查处违法建设监察大队违法建设罚款收据;10、原醴陵市X乡X村委会与原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所签订的征地协议;11、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内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

原告肖某某依据以上证明材料拟证明在五里牌居民委员会新建组建造的车库,没有侵占第三人温某某所使用的土地,已按法定手续交纳了相关的费用,故被告醴陵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4、土地确权答辩状;5、补充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原醴陵县社办电话管理委员会、原渌江公社五里牌大队东岸生产队关于购买王树根房屋问题的契约(复印件);7、征地协议(复印件);8、关于购买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原房屋的契约书(复印件);9、醴陵市X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图纸及土地使用证;11、调解笔录;12、测绘图纸;13、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二份;15、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审第三人温某某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醴陵县社办电话管理委员会、渌江公社五里牌大队、东岸生产队关于购买社员王树根同志房屋问题的契约;2、征地协议;3、关于购买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原房屋的契约书。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实的原告肖某某建车库与相关村组签订了协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实原告依此建造车库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证实的原告建车库缴纳相关费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所证实的醴陵市X乡X村与醴陵市X镇电话管理站签订了征地协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所证实的第三人温某某以原告肖某某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所证实的依法定程序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本院予以认定;8、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即第三人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原件)所证实的土地权属变迁和温某某合法的土地使用四至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仅能证明温某某曾经办理了用地手续,因该用地通知单已注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第三人温某某要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对剩余的土地重新办理用地手续;10、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能证实第三人温某某用地取得合法手续,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能证实被告依法召集了土地争执双方进行调解并依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醴陵市人民政府确认上诉人肖某某所建车库占用的土地中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审第三人温某某所有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争议地(肖某某车库用地)在温某某购买房屋地基四至的西边,临公路岸边。温某某地基的西至为公路岸边。温某某房屋门前有条出入小路,公路X路岸下,而上诉人肖某某建造车库用地占用了温某某房屋西边公路岸边的土地,醴陵市人民政府根据温某某地基的四至范围与国土部门的测绘结果作出的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肖某某所建车库面积38.9平方米中的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温某某所有,其它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予确认,证据确凿,与客观事实相符。肖某某上诉称温某某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国土部门核发的面积不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醴政行裁(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肖某某认为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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