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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我们友好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王某颖由男方抚养并行使监护权,抚养费用贰拾万元整从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中扣除并归男方使用,女方有探视的权利和义务。2、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中郑州市X路清城美苑X号楼X门栋X楼东户一套房屋产权、红旗轿车壹辆归男方所有。3、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孟某某(女方)股权部分同意全部转让给王某某(男方)所有。4、男方从共同财产中支付现金叁拾贰万元整给女方,因特殊原因不能一次付清,女方同意于2007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按年按比例付清。5、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清偿。”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柒仟元整(¥x),离婚费用叁拾贰万元已清。”

另查明,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其中原告占40%的股权,被告占60%的股权。庭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该院依法通知原告要求其提供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及在原、被告离婚时公司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显示2007年2月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x.92元,2007年3月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x.40元。该院多次以电话方式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要求其到庭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该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协议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应当在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现金32万元在2009年4月21日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将其名下的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涉及对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分割,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并非无偿转让,而是应当支付对价。针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第一条系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第二、三、四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房屋、车辆、公司股权的归属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数目;第五条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该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夫妻双方在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均已分割完毕,结合整个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及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2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占有的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

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且无需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辩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需支付对价无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孟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只是对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做了分割,而对公司股权所涉及的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双方对股权没有进行彻底处置。被上诉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有条件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对价。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股权对价。现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上诉人32万元,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给上诉人股权对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32万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办理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离婚时,只是对公司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做了分割,而对公司股权所涉及的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双方对股权没有进行彻底处置。被上诉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有条件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对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第一条系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第二、三、四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房屋、车辆、公司股权的归属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的数目;第五条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该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对夫妻双方在该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均已分割完毕,结合整个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协议离婚时上诉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及公司股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金32万元,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占有的郑州市青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且无需支付相应对价,上诉人上诉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需支付对价无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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