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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公司解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翼飞,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郑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玲,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公司解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坤,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份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决定合伙在郑某开办公司经营纸业生意。2010年7月,第三人在郑某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顺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但公司成立之际,第三人却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将公司的股份占为己有,成立之际,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为:郑某某占60%股份,占秀芳(郑某某之妻)占40%股份。2010年8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遂找到第三人,后经协商第三人及其妻将公司的50%的股权归还原告,及原告与第三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在股权变更后发现顺裕公司的管理非常的混乱,第三人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自滥支顺裕公司的资金、提取顺裕公司对出售的纸品的收入而不将该收入交到公司账上。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建议,但第三人拒不改正。从原告为公司股东之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冲突之中,公司通过股东会已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经营现已发生严重困难,如不解散顺裕公司将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失。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郑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张某某、郑某某、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收据一份;3、郑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出具股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内容:1、张某某实际向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整。2、郑某某、占秀芳(郑某某的配偶)于2010年8月份分别转让张某某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的公司股权,张某某实际投资时间为2010年6月份左右,郑某某在注册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时向张某某隐瞒公司注册情况,在收到张某某的投资款后将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为郑某某与占秀芳,在公司成立之时,郑某某就企图霸占张某某的100万元投资款。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郑某某、张某某双方应互相监督,对于公司财产的支配需双方同意,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郑某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恶意销售公司产品并霸占公司资金。被告在有意隐藏原告成立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内容:1、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郑某某、占秀芳个人的基本信息;2、证明郑某某与占秀芳于2010年8月16日将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并完成工商注册登记;3、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然而结合张某某、郑某某之间的股东协议书,其双方应当为各投资100万元,公司的启动资金应当为200万元;3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在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但随后被郑某某私自取走,该款项现下落不明。

第三组证据:1、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章程修改案。证明内容:1、郑某某任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监事;2、郑某某未能履行好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责,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人事、经营方面管理混乱,各方面制度形同虚设;3、郑某某滥用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身份侵害公司的利益,侵占公司的财产与利润;4、郑某某利用其公司身份的便利阻挠张某某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组证据: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仓库照片。证明内容:证明张某某、郑某某双方矛盾非常紧张,双方均将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仓库门堵住。

第五组证据: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两份。证明内容:1、证明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上现已无资金;2、证明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已被郑某某转移。

第六组证据: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内容:1、郑某某报警谎称张某某盗窃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财务,阻挠张某某行使公司监事权利;2、郑某某、张某某因公司事务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在冲突中受伤,该案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矛盾极度激烈,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由于二股东的矛盾现已无法继续经营。

第七组证据: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应收款情况书一份,河南省荣光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货单3份,出库单3份。证明内容:证明郑某某利用其销售货物职务之便侵吞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害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利益。六份收据合计为两万多元,而被告及其第三人只向公司报账1万五千多元。

第八组证据: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加油发票四份;x次火车票2份;证明内容:证明郑某某利用各种票据侵吞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x火车票其中的一张郑某某已经将车票退票却又向公司进行了报账。

第九组证据:许昌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鼎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本案诉讼期间内郑某某仍在经营制品生意,并侵吞该笔货款。2、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法将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经营得当。

第十组证据:2010年7月11日郑某某、张某某共同签字报销单7份。证明内容:张某某在2010年7月份以前已实际对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出资,但郑某某在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却欺骗张某某,私自将公司工商注册股东注册为郑某某夫妻双方,这方面可以充分说明郑某某是一个不诚信的商人,郑某某企图利用注册公司之际侵吞张某某的100万投资款。

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状所述不实。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和对世效力足以证实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系原被告及其第三人与自然人占秀芳投资设立的,原告直到2010年8月15日才出资100万元有偿购得公司50%的股权。因此原告诉述的未将其作为股东登记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诉称的6月份商量合伙并不等于实际投资,其诉称的归还50%股权实际是现金购买,且与原告诉请毫无关联性。其次原告诉称第三人利用法定代表人滥用资金、收入不入账是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嫁祸也是对公司财务管理知识的一种匮乏。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象征,被告的财务管理权由原告享有并具体负责。每笔收入支出均有原告签字审核与被告法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的财务管理非常健全和规范且该诉称也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再次,原告诉称成为股东至今双方均处冲突之中也不是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才成为股东而至堵门事件发生于10月7日,人身侵权发生于11月14日,如果说双方产生冲突,冲突时间最早至10月7日也不是成为股东之日。10月7日前双方关系融洽。提请法庭注意公司法182条规定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不是股东之间的冲突更不是原告在公司章程中身为监事与被告法人身为董事之间的冲突。一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的要求。实际上公司成立至今一直都有适当的盈利根本没有经营严重困难的程度且在被告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股东债权人及中原区的经济在做着贡献,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实际上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不但损害了股东权益也致使因公司成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不稳定的状态。最后原告谈到股东会无法调和矛盾,不成立。公司成立后第二次召开在2011年7月份。股东会尚未召开怎么谈的上解决不了股东矛盾。股东会会如期召开。促使被告又快又好的发展,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相关的硬性规定。且原告起诉有不正当性,法院应予驳回。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1、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型法人,在法律上与其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被告股东之间的包括偶然人身侵权在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影响被告的独立运营。3、被告成立至今仅短短的5个月时间,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解散情形。

第二组证据:1、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章程;2、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3、章程修正案;4、股东协议书;5、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6、收据。证明内容:1、被告有着健全的公司治理机构、议事和行事规则,公司经营管理规范。2、原告在公司任监事,第三人在公司任执行董事,且被告刚刚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前发生的人身冲突,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在主体和时间上的硬性要求,亦不符合法定解散情形。3、被告是由第三人与占秀芳,在2010年7月投资成立,8月15日原告才投入资金,有偿取得股权,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被告成立由来,不但与被告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事实不符,也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2、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架构情况说明;3、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证明内容:1、原告主管被告财务,行使会计职责,负责资金收支的审核和账目记录。2、被告的每笔财务进账和支出,均有作为会计的原告,以及出纳占秀芳的签字。公司财务规范,从未出现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第三人滥支资金和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且该捏造的事实也不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3、被告公司虽不大,但也解决了若干人的就业,背后解决的是若干家庭的吃饭问题,从社会和法律的角度应扶持年轻被告的发展。

第四组证据:1、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利润情况说明;2、收款收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证明内容:被告成立至今,除原告堵门的月份外,被告均有盈利,且每月向国家上缴税款,被告的经营没有任何困难,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的存在从目前来讲只能是社会受益、股东受益,推动中原区经济发展。

第五组证据:场房租赁合同。证明内容:被告有包括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在内的各项债权债务,尚在履行之中,被告的存续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第六组证据:调解协议。证明内容:该协议的赔付方是原告,获赔方是第三人,双方已达成和解,人身侵权争议已经终结,股东之间的冲突矛盾已经解决。

第三人郑某某辩称,1、被告公司在第三人的管理下,各项工作有条不紊,公司会计由原告本人担任,因此可说公司的收支状况是由原告掌控的。而原告起诉第三人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私自支取被告公司的资金、提取收入而不将收入上交公司账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是公司监事,第三人是公司董事,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且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条件。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冲突。2010年10月14日原告殴打公司员工李建洲,第三人是因为劝架而遭到殴打,原告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解决此问题,故不符合法律规定。3、公司经营管理所遭遇的暂时困难是因为原告个人对公司的阻挠所产生的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用小轿车堵住仓库大门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合法经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并没有解散公司的要求,作为第三人也要求公司继续经营并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郑某某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郑某某的身份;

第二组、接警记录一份复印件;

第三组、公安局治安队情况说明;以上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用小轿车堵住大门为公司造成影响;

第四组、刘某某诊断说明书一份;

第五组、郑某某诊断说明书一份;

第六组、鉴定书一份;

第七组、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调解协议一份;以上用来证明原告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前去劝阻被原告打伤。

第八组、证人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4日上午9点40左右原告夫妻骂、打证人,郑某某出来调解,原告把郑某某的脑袋打出大包。郑某某拨打110报警。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根据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签发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在该时间届满前被告只看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明自身股东资格的证据,其他有关公司解散的证据以及与公司解散无关的证据均不是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系无效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股东资格外其他证据均为超期举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举证放弃也是对其自身起诉的懈怠。12月15日提交的所谓的证据无任何的证明力。而原告股东资格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不能证明公司应当予以解散。任何一个股东不能仅仅因为歧视股东就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再者,对原告反复提到的两个观点,隐瞒股东登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滥支公司资金情况被告予以驳斥。工商登记资料已经明确证实了被告公司注册和成立情况,原告所讲内容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能对抗工商部门的法定登记,最关键的是原告诉称的股东情况与原告的诉请毫无关联性。至于滥支资金,被告反复提到原告系公司会计每笔支出均有原告的签字审批。被告公司不存在财务混乱的状况,因此原告应对其超期举证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具有举证责任,提请合议庭驳回原告举证的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只提交了证明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对其他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2、其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报销单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3、8月1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以及关于股金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工商登记上已写明注册资金为100万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很强的人何性,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并且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份,如果股东之间矛盾极度激化势必影响公司经营并且原告认为第三人利用公司法人的身份来侵害原告的利益侵吞原告的股金和利润。原告的诉请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解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理应解散。我方要求解散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若干解释2的第四款的相关的规定。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各方面的治理和规则仅仅是书面形式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其验资报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投资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已不知去向;2、原告和第三人的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对公司的经营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冲突较大,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从原、被告提交证据中可见公司管理混乱。

对证据三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架构情况说明此系第三人所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公司用人和财务支出必须由两个股东签字认可;2、原告实际上不是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该会计,第三人在外销售与收回的货款公司的会计印章原告均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称原告是会计纯属被告捏造出来的并无事实证明。对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收据和付款凭证只是极小一部分的收据并不能反映出来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并且根据这些材料也不能清楚的反映出相关的款项的去向。并且原告认为财务收入必须有相关的日账单月账单辅助。如果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连股东的利益都无法保障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聘请第三人进入公司也是为了公司利益,一个连股东利益都无法保障的公司原告认为已没有实际经营的必要。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系公司会计的实际证据。因此被告证明不了原告系公司会计。

对证据四对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利润情况说明由被告单方出具的,不真实;公司的账目既然是原告掌握的但被告却对公司的情况说明如此清楚,恰恰说明该证明内容不实。收款收据同上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完税凭证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公司的盈利必须经过合法的结算为准。

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一个连股东利益都无法保障的公司更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调解仅是对发生的冲突进行和解,对双方的实际冲突并没有和解,此协议达成时我与被告没有见面更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不可调和且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的困难。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2、3、两份情况说明仓库的堵门行为并非是我方单方的行为堵门的行为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对证据4、2010年10月15日刘某某参与了原被告的冲突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对5、6、7、原告方与被告发生了冲突事实确实存在,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见其高度一致性,恰恰证明第三人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操纵公司。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质辩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010年8月15日的收据一份,2010年8月9日的股权转让书一份,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章程修正案,股东协议书,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收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两份、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等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资金剩余情况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矛盾报警情况,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转账完税凭证、调解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原告与第三人打架矛盾处理情况,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接警记录、公安局治安队情况说明、刘某某证言及诊断说明书、郑某某诊断说明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刘某某、第三人发生打架矛盾及处理情况,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应收款情况书一份,发货单3份、出库单3份、许昌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鼎平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报销单7份等证据材料,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架构情况说明、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利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场房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郑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纸、纸制品、包装材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郑某某、占秀芳,其中郑某某出资为60万元,占秀芳出资为40万元,该出资进行了审验。

2010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郑某某向原告转让10%股权10万元,同日,原告张某某与占秀芳签订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占秀芳向原告转让40%股权40万元。

2010年8月13日,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郑某某出资额为50万元,占50%,张某某出资额为50万元,占50%”,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举张某某为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0年8月15日,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原始股金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一份,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在该收据上进行了签字。

2010年8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自愿出资各计100万元成立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各享50%股权;二、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为以股权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为共同债务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以股权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三、双方共同执行公司事务,有关用工、投资等事项需双方协商后方可作出决定,若因一方单独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则由行为方独自承担不利后果,若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行为方须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在经营期间应互相监督,对于公司财产的支配,一方向外支出时需另一方签字,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不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等。

2010年8月16日,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郑某某、占秀芳”变更为“郑某某、张某某”。

变更后在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就部分收款收据进行了签字,后因为共同经营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0月8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小偷,2010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处警情况为“9时50分赶到现场,了解到张某某、刘某和同厂的刘某某、郑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后郑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刘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软组织伤。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某赔偿第三人郑某某医疗费用6000元,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库存现金借方发生额为0元,贷方发生额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原告张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各占50%股份。该公司在经营中,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作为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内容规定,互相合作,共同经营,正确履行股东职责,但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并致多次打架行为,双方无法对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进行协商,且互不信任,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陷于停顿,如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因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出合理有效方案和措施用以解决目前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的矛盾。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顺裕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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