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产权处干部。

第三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房集团)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长房集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向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民用公房产权分栋登记卡》、2.《撤销1959年私改案处理意见表》、3.《有关房屋案件调查处理表》、4.《复兴街X号平面图》、5.《邓淑华向东区房产办请求收购留房的报告》、6.《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调查处理表》、7.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私改办)《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8.《关于复兴街X号房屋补批认证的报告》、9.《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产认证的批复》、10.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1.《长沙市自管(直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2.《长沙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3.《长房集团机构代码证》、14.《长房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16.(2004)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7.(99)湘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8.《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9.《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0.《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邓淑华于1987年12月10日逝世,仅有杨某某和杨某云两个法定继承人,未留遗嘱。邓淑华生前在芙蓉区X街X号留有两层楼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8.36平方米,二楼为住房,一楼除1间杂屋外,其余为经营用房。1959年,上述房屋中的经营用房被批准社会主义改造,交由国家经租,住房部分留作自住。1995年12月30日,私改办决定撤销1959年的私房改造案,并将该房屋产权发还原产权人。因发还产权时,原告母亲邓淑华已故,因此,要求房屋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后,向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原告在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确权发证的过程中,同时申请办理留房部分的产权。2005年11月26日,原告成功办理发还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向房产档案部门查询得知,上述房屋的留房部分92.36平方米的产权已经被登记在第三人长房集团名下。原告认为,留房产权应归原产权人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母亲去世后,应由原告两姐妹共同继承,而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严重渎职,疏于审查,在原告毫不知情、并未到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将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产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违法。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长房集团的产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邓淑华的《房屋所有权证》、2.《社会主义改造批准书》、3.《房产档案查阅单》、4.《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5.(99)湘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长房芙蓉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7.《报告》,证明涉讼房屋留房部分系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向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该房屋留房部分产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长沙市X街X号(原X号)房屋原系原告母亲邓淑华所有,房屋建筑面积约148.36平方米。1959年邓淑华复兴街X号房屋中的55.87平方米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另有留房约92.49平方米。1973年7月6日,邓淑华因留房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本人无力修理,向东区房产办打报告,要求将自己的全某留房交由国家收购。同年8月27日,经房产部门领导批示同意,将邓淑华的全某留房作价306元收购,收购后该房登记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国家当时规定公房只登记不发证。1991年后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全某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一次房屋产权总登记,1992年4月12日被告对复兴街X号房屋核发了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面积为148.36平方米(包括收购的留房面积92.36平方米和改造的面积55.87平方米)。1995年12月30日,私改办撤销了1959年对邓淑华的私房改造案,发还了原改造的55.87平方米房屋,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已办理了该发还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1月1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长房集团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为第三人核发了复兴街X号房屋的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长房集团进行的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长房集团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有合法手续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长沙市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3.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复兴街X号房屋产权证,证据确凿,发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全某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母亲所有,私改办发还错改的房屋55.87平方米应由原告姐妹共同继承等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留房部分归原告母亲所有,留房部分应由原告继承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原系原告母亲邓淑华所有。1959年2月,邓淑华将上述房屋中的65.25平方米交由社会主义改造,82.69平方米房屋留作自住。1973年7月6日,邓淑华向东区房产办提交《报告》称:复兴街X号房屋原系邓淑华私房,1959年根据党的政策已将底层交社会主义改造,楼上房屋留作自住。现因年老多病,月收入只有40余元,维持基本生活都特别困难,而该房屋又年久失修,漏雨厉害,严重影响到楼下公房的管理和维修,为怕出安全某故,曾两次报告要求政府按政策收购,但未得到解决。今再次报告,要求房产部门:①.尽快将留房按政策收购,及时修理;②.该房收购后,要求尽量安排其居住底层,以解决其年老多病上下楼不方便之困难;③.该房收购后,其保证按规定及时缴纳房租费用。该留房当年经估价为306元。1973年8月27日,东区房地产管理处(简称东区房管处)同意按估价306元收购,并于同年9月5日付价款306元给邓淑华(其中付现金124.8元,抵房租181.2元)。之后该留房由东区房管处直管。

1994年10月21日,私改办经复查查明:复兴街原X号房屋系邓淑华所有,砖木结构,楼地两层,整栋房屋建筑面积147.95平方米。1959年2月政府纳入改造,改造地层1大间,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留房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当年该房地层1间作民办纱厂,未收取租金,现该房结构未变动,地层1大间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55.87平方米,与原改造批准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有误,应以实地丈量的55.87平方米为准。原留房已于1973年全某由国家作价收购,并付价款306元。综上,私改办认为:1959年社会主义改造时将邓淑华未收取房租的房屋纳入改造欠妥,应予撤销,原纳入改造的房屋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应予发还,原留房已于1973年作价收购仍应维持有效。私改办于1995年12月30日对邓淑华的继承人作出《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①.撤销1959年2月私房改造案,发还原房产权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原房主已故,须办理继承公证;②.携带本通知及有关证件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2004年11月8日,原告杨某某及妹妹杨某云向被告申请核发复兴街X号发还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99)湘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同意按建筑面积56平方米给杨某某、杨某云确权发证,于2005年11月16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长房芙蓉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向杨某云核发长房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73年东区房管处收购邓淑华复兴街X号房屋的留房后,该留房成为东区房管处的直管公房。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长沙市进行的房屋产权总登记时,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1992年4月15日核发复兴街X号房屋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产权来源为:59年改造、73年收购;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所有权性质为:全某;管理单位为:东区房地产管理处、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建筑面积为:148.36平方米;附记栏注明:整栋面积148.36平方米,其中92.49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是东区房管处的。经营公司的非住宅面积为55.87平方米。2005年,第三人长房集团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长沙市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向被告申请对复兴街X号房屋进行析产并产权登记,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并根据勘测成果报告,同意按析产后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给第三人长房集团确权发证,并于200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复兴街X号、X号、X号都是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曾经的门牌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原系原告母亲邓淑华所有,应分两部分对待。其中一部分房屋,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于1959年2月交由社会主义改造,于1995年由私改办将其发还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妹已在被告处办理了该部分房屋的共有权证和所有权证。另外一部分房屋系留房,原告母亲已于1973年将该留房进行了处分,以306元价格交由东区房管处收购,原告母亲对该留房已不享有所有权,相应地原告对该留房屋亦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该留房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受理第三人长房集团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到复兴街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作出勘测成果报告,并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且与被告存档资料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兴街X号房屋权属清楚。被告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