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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乐金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范某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某,第三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某某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2002年8月14日范某某的《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2.2003年1月2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给范某某的《函》、3.湘劳社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长劳社函[2003]X号《请求确认范某某〈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法律效力的函》、5.湘卫函[2003]X号《关于确认范某某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法律效力的复函》、6.《长沙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申请书》、8.(2004)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工伤认定申请中止申请书》、10.(2005)芙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11.(2005)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范某某2007年11月8日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3.湘卫职鉴[2007]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14.《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5.(2007)乐曙人字第X号《情况说明》、16.被告分别给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长劳社函[2008]X号、X号《关于请求明确范某某同志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函》、17.湘卫职鉴函[2008]X号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范某某同志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复函》、18.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是湘卫职鉴[2007]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简称(《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和湘卫职鉴函[2008]X号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范某某同志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复函》(简称《复函》),但这两份文件均存在重大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首先,《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湖南省卫生厅组织的对范某某职业病的再鉴定工作,充斥着大量的不规范某作和严重的行政程序违法,且这些不规范某行政程序违法最终对《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产生了毁灭性的影响,使《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无法反映范某某的客观真实情况,虽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审理认定不需要重新组织鉴定,但认定湖南省卫生厅在鉴定的组织期限和鉴定结论的送达时间上存在违法,鉴于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不予采信该鉴定书,更不能将该鉴定书作为对范某进行工伤认定的依据;其次,《复函》制作主体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是由七名专家共同鉴定得出的结论,而《复函》上只有专家组长廖东明一个人的签字,其无权在专业判断上代表其他六名专家,且篡改了专家组的意见,因此,该《复函》亦是严重违法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两个依据均不合法,且均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漠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范某某2005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证明长沙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曾于2005年1月5日对范某某是否患职业病作出结论:范某某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8日范某某持《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范某某的资料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用人单位乐金公司发出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乐金公司回函被告,对《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范某某构成职业病,鉴于此,被告去函湖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请求进一步明确范某某的职业病是否因职业危害所致。湖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复函》被告,维持了该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并建议必要时可进行工伤能力鉴定。根据此回函,被告又将湖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的《复函》告知了乐金公司,乐金公司没有回函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不服,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过二级法院的审判,中院终审判决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职业病鉴定。也就是说《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对《复函》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申诉,但原告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申诉,即可理解为:其从根本上默认了《复函》的合理、合法性。另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患职业病,因此,被告依据《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2009)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不服,已经经过了二级法院的审理,且终审判决已确认了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再重新组织鉴定没有实际意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范某某2005年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没有任何鉴定专家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09)长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且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第三人范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要求第三人范某某填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因该申请表中同时要求用人单位签署意见,于是范某某请求原告乐金公司在该表上签署意见,乐金公司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不同意范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不予工伤认定。同时,原告乐金公司向被告提交(2007)乐曙人字第X号《情况说明》及一系列证据,表明了原告的观点,认为:范某某就现有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范某某是否患职业病进行举证。原告乐金公司收到被告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因其已在范某某的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已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未再向被告举证。鉴于原告乐金公司对第三人范某某提交的《2007年职业病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去函湖南省卫生厅、同年5月19日去函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请求其对鉴定结论进一步明确。同年6月10日,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复函》被告,称:本会就此问题咨询了本次职业病鉴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意见见附件。

专家组组长廖东明的意见为:1.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障)。2.必要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建议)。

被告在收到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复函》后,认为第三人范某某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某某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乐金公司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作出了维持《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乐金公司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第三人范某某患职业病,并依法取得《2007年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对范某某提供的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直接依据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范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鉴于原告乐金公司对《2007年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异议,被告本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的态度,分别去函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请求明确鉴定结论,在得到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复函》后,并在原告不能提供推翻《2007年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才对范某某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湖南省卫生厅组织的对范某某职业病再鉴定工作程序严重违法,导致《2007年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无法反映范某某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范某某工伤的依据的主张,因原告对上述问题曾提起行政诉讼,经二级法院审判,终审判决认为:组织鉴定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法性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两个不同的范某,湖南省卫生厅在履行组织范某某职业病诊断再鉴定工作职责中,虽然在组织的期限和送达的时间上存在违法,但为种违法行为并不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如果重新组织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也就是说《2007年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范某某工伤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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