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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及一审被告商丘市电力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原商丘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商丘市电力实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及一审被告商丘市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申诉称:1、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原审认为“工行明知电力公司骗取电业局的保证”,其依据的证据是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因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作出结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工行对电力公司的骗保行为是明知的,其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和推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电业局应对电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按照《合同法》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况且,担保合同上加盖的法人印章经鉴定是电业局的真实印章,符合合同签署所必须的程序要件。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加盖法人印章即生效,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签字是否真实,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依据《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4、既便担保合同无效,那也是因电业局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对电力公司之全部债务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之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应对商丘市电力实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申诉人答辩称:1.被答辩人《申诉状》称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等,要么是由于其对案中证据未加审阅,要么是其故意对相关证据视而不见,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2、孔某某等人的证言,是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是合法的,也是真实的,当然应当用作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仅以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件办出“结果”而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和合法性显然是不对的;3、被答辩人关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更是显而易见的错误。本案所涉之作为主合同的银行汇票承兑契约和作为从合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都成立于1997年间,其所有的履行期限也都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也就是《合同法》生效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评判本案所涉之合同效力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1993年《经济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经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才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担保法》与《票据法》,也应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被答辩人在其《申诉状》中仅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顾法律本义和本案事实妄加解释,错误适用,其观点是不正确的。4、被答辩人的“即便担保合同无效,那也是因电业局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对电力公司之全部债务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连其自己在《申诉状》中都无理论证,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商丘电力实业公司发表意见称:省高院二审处理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实业公司在向阳路工行的承兑欠款不能及时偿还,已经逾期情况下,为规避承兑风险,应付上级检查,由银行工作人员授意,提供空白担保合同书,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模仿商丘电业局局长的签名,骗取商丘电业局的盖章。商丘电业局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但该行为并非商丘电业局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担保合同上的担保时间、担保人、被担保人名称、担保数额等内容均是由向阳路工行人员填写,还把担保时间补写为开具承兑汇票的时间,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申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还称原审不应该把公安侦查笔录作为证据采信,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也与范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原审法院作为证据适用并无不当。申诉人又称既便担保合同无效,也是因电业局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对电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中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而申诉人让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娄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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