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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江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江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p河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江某某在诉状中所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益争议实质为变更子女的监护权。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监护人陈某君(又名陈X)的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p河区X路二号院X单元X室,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路X号,并提供相应公安机关证明,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本案中,被监护人的户籍地为四川籍,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应是洛阳市p河区X路二号院X单元X室,这只是临时居住地,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经洛阳市p河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女儿陈某君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划分。现江某某申请变更女儿的监护权,应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铁路工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及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五公安处第六分处第一派出所均证明:陈某君住所地为p河区,故p河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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