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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被告人阮某乙伪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邵阳市,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2008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邵阳市,中专文化,住(略)。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阮某乙犯伪证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安、代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阮某甲获悉其儿子阮某己于2003年8月9日晚伙同他人抢劫杀死出租车司机,便想为儿子找证据,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于是聘请了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焕文担任阮某己的辩护人,向陈焕文提出阮某己案发当时还在广西,有证人可以作证。在阮某甲的授意安排下,阮某乙找到相关证人,向证人强调阮某己是2003年8月11日从广西钟山回到邵阳的,没有作案时间。陈焕文赴广西取了证。同时,为了收集更多的证据,阮某甲与陈焕文共同伪造了两封阮某己写给孙某癸信和信封,并由孙某丁辩认。2004年3月15日,陈焕文与阮某甲弟弟阮某丙来到永州监狱,通过关系找到监狱相关人员在伪造的信封上面写了“该信从永州监狱会见室由干警转递”和“该信是从永州监狱六监区干警从会见室转递”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这两封信被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2005年7月20日至22日,阮某己抢劫杀人案重审时,阮某乙再次找到覃某某、龙某某,要求两人出庭作证,阮某乙本人也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8月11日当天看到过阮某己。该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以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乙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应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该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阮某乙犯伪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的的供述,同案犯陈焕文的供述,证人阮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阮某己、罗某某、覃某某、谢某庚、谢某辛等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邵阳市邮政局的证明等。

被告人阮某甲辩解称,他没有伪造证据,而是辩护律师提出伪造证据的。同时,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甲艳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阮某甲从其弟阮某丙处得知其子阮某己被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双清公安分局门口张贴的公告中得知:2003年8月9日晚,阮某己伙同朱某、朱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双清区老交警支队煤栈处抢劫并杀死出租车司机。阮某甲深知事态严重,一心想要为儿子开脱罪责,便萌生了要为儿子伪造证据,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想法,阮某甲于是聘请了当时的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焕文(另案处理)担任阮某己的辩护律师,并向陈焕文提出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时阮某己还在广西,有证人可以作证。

2003年11月14日,陈焕文与被告人阮某甲从邵阳前往广西取证,在取证之前,阮某甲电话通知了其女阮某乙,要被告人阮某乙找覃某某、龙某某、谢某辛、谢某壬、谢某庚等人帮阮某己作证,阮某乙按其父亲的意思,分别找到覃某某、龙某某、谢某壬、谢某庚等“证人”,并向“证人”强调,阮某己是2008年8月11日从广西钟山回到邵阳的,没有作案时间。2003年11月15日,陈焕文分别对谢某壬、谢某庚、覃某某进行了取证,三人虽不能确定阮某己离开广西钟山的确切时间,但出于帮忙之心,在陈焕文律师的诱引下,均作出了肯定的陈述,证实阮某己于2003年8月11日还在广西钟山,陈焕文为他们作了笔录。

为了使阮某己逃脱法律追究,陈焕文向被告人阮某甲提出是否有阮某己的书信,阮某甲找来一封孙某丁于2003年7月31日写给阮某己的信,但没有找到该信的回信。阮某甲认为要证明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只有在信上作文章,在陈焕文的授意下,阮某甲在广西钟山买了两个信封,带了两种不同的信纸回到邵阳。2003年年底,阮某甲在看守所会见了阮某己,得知阮某己曾与孙某丁有书信来往,阮某甲认为为了证明“信”(伪造后的信)的真实性,必须把原来的信取回来进行调换,阮某己于是告诉了阮某甲孙某丁家的电话号码。

2003年元旦,被告人阮某甲联系到孙某癸父亲孙某戊,要其陪自己去永州取信。元月五日,阮某甲与孙某戊在永州监狱会见了孙某丁,并从孙某丁处取回了阮某己写给其的两封信。第二天,阮某甲把从孙某丁处取回的信及之前从广西带来的信纸和信封交给陈焕文。几天后,陈焕文在看守所会见了阮某己,让阮某己依照取回来的信,重新写了两封信和信封,并将落款日期分别改为2003.8.8和2003.8.11。阮某甲利用关系在钟山县邮政局盖了2003.8.9和2003.8.X号的邮戳。

信件伪造好后,由于信的内容和邮戳的日期都变了,为防止穿包,被告人阮某甲又在陈焕文的安排下前往永州,让孙某丁当着干警的面对伪造好的信进行辨认。2004年2月下旬至3月初,陈焕文在监狱办公室会见孙某丁并要其对伪造好的信进行辨认,询问是否是当初从其手中取走的两封信,孙某丁看过信后虽发现信件与原来的有诸多不一致,但出于哥们义气,作了肯定的答复。陈焕文要当时在场的监狱干警开具书面证明,但未得到同意。

2004年3月15日,为了证明信的合法来源性及有效性,陈焕文认为必须由监狱出具证明并在信上盖章,于是陈焕文和被告人阮某甲的弟弟再次来到永州监狱,并通过阮某丙朋友的层层关系,找到了监狱民警唐斌书写了《关于六监区罪犯孙某丁转递两封信的情况说明》,后找到监狱警备大队大队长黄某新,黄某新在“情况说明”后书“情况属实”字样并盖了章,并在伪造的信封上面写了“该信从永州监狱会见室由干警转递”和“该信是从永州监狱六监区干警从会见室转递”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这封信被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

2004年阮某己一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覃某某、谢某辛在阮某乙的要求下,到邵阳出庭作证,证明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2005年一审重审时,被告人阮某乙再次找到覃某某、龙某某,要求两人出庭作证。覃某某、龙某某两人按照阮某乙的要求出庭作了证,被告人阮某乙也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8月11日当天看到过阮某己。

以上案件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帮助其儿子阮某己伪造证据,证明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经过的事实;

2、被告人阮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找证人误导作证的经过和自己作伪证的事实;

3、同案犯陈焕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担任阮某甲的律师会见了阮某己,伪造信件的过程证实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4、证人阮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9日晚上参与抢劫犯罪以及伪造信件的事实;

5、证人孙某癸证言,证实其在监狱期间曾收到两封信的事实,并说明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8日和2003年8月11日的信件是伪造的事实;

6、证人孙某戊(系孙某癸父亲)的证言,证实其曾陪同阮某甲去取信的事实;

7、证人罗某某(系孙某癸母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曾陪同阮某甲去取信的事实;

8、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阮某己在被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时,与阮某己同监的朱某鹏帮阮某己带信给阮某己的家人,并要阮某己的家人接见阮某某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经陪阮某甲弟弟阮某丙到永州的事实;

1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看过孙某癸来信,并肯定那封信是两张纸,与孙某癸证言能相互印证的事实;

1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阮某甲的家人曾跟其讲好话,并把不能确定阮某己离开钟山的具体时间说成了肯定的事实;

12、证人谢某庚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并不能肯定阮某己离开钟山的时间,但出于帮忙的心态作出了肯定的回答的事实;

13、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按被告人阮某甲的要求来讲阮某己离开钟山的时间,以证明阮某己没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14、邵阳市邮政局的说明情况,证实那两封信中有一枚邮票只能在邵阳买得到的事实;

15、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证实两封信是由阮某己重新书写的,2008年7月X号的信件是由孙某丁书写的事实;

16、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实阮某己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阮某乙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甲辩解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阮某甲伪造的证据未被司法机关采信,人民法院对他儿子阮某己以抢劫罪作出了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有罪判决,实质上未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阮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乙能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阮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阮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阮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阮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文

审判员王忠明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05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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