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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付某某和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某、付某某和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成某某、付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两原告赔付某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896元,以上共计x.67元;2、判令宰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宰某某驾驶豫HСX号三轮汽车沿修武县中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与被害人付某山相撞,造成某玉山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也于2009年3月4日对宰某某提起诉讼。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宰某某达成某下协议:被告宰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96元。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宰某某达成某议:在被告宰某某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等依照法院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协议内容为准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被告宰某某积极配合二原告办理赔偿事宜。调解书及双方的协议生效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事故发生前被告宰某某已取得C4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宰某某的申请下交通管理部门又以原证为基础给被告宰某某换领了新的C3驾驶证。被告宰某某驾驶的豫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宰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具有C4车型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通管理部门还以原证为基础给被告宰某证换领了新的C3驾驶证,所以被告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宰某某驾驶证过期未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某。原告起诉被告宰某某并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某议之后,作出了(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宰某某未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是在部分履行后与原告达成某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原告在得到被告宰某某的全部赔偿后又重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诉讼不能成某。但原告已得到了被告宰某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所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二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计算,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宰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以及与原告协议理赔权的转让人和有协助义务的人,应对原告损失得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某某、付某某因付某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8694.13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896元,合计x.63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某。被告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宰某某承担50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次,本案实属重复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进行诉讼,属重复诉讼。第三,宰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成某某、付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成某某、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x.63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保险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成某某、付某某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答辩理由。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宰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付某山死亡,且业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宰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宰某某与受害人已达成某议,同时还协议约定,除宰某某支付某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宰某某将其余款项赔偿事宜求偿权转让给了受害人,由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现保险公司称系重复诉讼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成某某、付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数额为准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理赔。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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