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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移洞口县公安局管辖。2008年11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男,32岁,住(略),系被告人蒋某某表弟。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3日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蒋某某以广东虎门至洞口的长途客运线路股份要转让,被告人袁某甲邀尹某某合伙购买,尹某示同意,共同筹措22万元,其中尹某某出资13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拿到钱后,称已买到该线路股份,被告人袁某甲将尹某某参与买该线路股份的13万元除给了蒋某某7万元以外,余款被其挥霍。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甲谎称虎门镇北栅车站到洞口、武冈的客运线路站场股份要转让,邀尹某某、梁某某合伙购买,由梁某某先垫付30万元,以后按每人10万元入股分红。梁某工行以转帐打入了袁某甲的帐户,而后,被告人袁某甲称已购买了该股份,以后按每月分红,为了进一步欺骗梁、尹,至当年12月止,付梁、尹某利5万余元,此次骗得2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均系主犯,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获利7万元且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蒋某某伪造了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汽车总站的进站合同书,被告人袁某甲对尹某某谎称蒋某某的老表有虎门至洞口的长途客运站场股份要转让,在虎门经营该客运线路的被告人蒋某某也予以证实确有此事,并称该线路股份有六股,现蒋某某老表的股份想要转让,并承诺可以作主,转让作价21万。被告人袁某甲对尹某某讲“该条线路很赚钱,一年可赚回十多万元,苦于自己没钱,所以邀请尹某某合伙购买”,尹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共同筹措了22万元,其中袁某甲9万元、尹某某13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拿到了钱后回到广东东莞市虎门车站,不久,称已经买到了该股份,并说尹某某尽可能入暗股,和车站联系的事一概由袁某甲出面,尹某某每月拿红利就行。被告人袁某甲为了麻痹尹某某,以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汇给尹某某数千元不等的“红利”,一直支付到2007年12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陈某,2007年1月,我和袁某甲、蒋某某在洗脚时,蒋某某讲他亲戚一个长途客运站的股份想转让,袁某甲极力吹该股份如何赚钱,一年可赚回成本,蒋某某讲要21万元,要是能把钱凑齐他能保证把股份转让给我。袁某甲讲与他合伙买下。后与袁某甲一起回到了洞口,共同筹措了22万元,后又回到东莞,袁某甲拿来了一份进站合同书给我看了,以他的名义购买了该股份。

2、被告人袁某甲供述证实,蒋某某老表转让股份一事是虚假的。我没有告诉尹某某,并要蒋某某搞一份虚假的合同应付尹某某,合同书的内容均系蒋某某填写并签名,盖上假公章,事后我给了蒋某某7万元钱。我拿到尹某某买股份的钱后,每月付给尹某某红利,使他以为我购买了蒋某某老表的股份。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我和袁某甲、尹某某三人在洗脚时,我讲我老表要转让客运站场股份的事。后袁某甲告诉我,购买站场股份的钱已到位,要我去搞一份车站的进站合同书,购买该股份的老板才会相信,后我搞了一份假的合同书,我填上了内容并签我的名字。其实该站场股份袁某甲没有购买。

4、证人陈某乙证实,我与孙建华、蒋某某三人在虎门至洞口客运线路站场股份各占三分之一,蒋某某的亲戚不占任何股份,蒋某某也没有说过袁某甲、尹某某想购买我们的股份,袁某甲也没有占有股份,我们三人的站场股份是我与虎门汽车总站签的合同。

5、蒋某某、袁某甲签名的进站合同书予以佐证。

6、袁某甲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

2007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对尹某某谎称广东省东莞市X镇北栅车站北栅至洞口、武冈的客运线路站场股份要转让,转让价格为30万元,但他手头没钱,希望尹某某和他一起购买。尹某某讲他也搞不到这么多钱,但是他老婆的姐姐梁某某有钱,看能否邀请梁某某一起合伙,先由梁某某一人垫付,二人找到梁某某后,梁某某同意合伙购买该股份,30万元由梁某某先行垫付,同年3月21日,尹某某、梁某某及被告人袁某甲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北栅车站北栅至洞口、武冈线路站占股协议书》,约定三人各出资10万元购买曾广起所占北栅到洞口、武冈客运线路站场30万元股份。当日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袁某甲30万元。被告人袁某甲拿到钱后告诉尹某某、梁某某该股份已经购买好了,但是和车站联系只能由袁某甲一人出面联系,尹某某、梁某某按月从袁某甲手里拿红利就行了。以后每月5日左右,被告人袁某甲给尹某某、梁某某支付所谓的“红利”数千元不等,一直支付到同年12月,连同支付给尹某某虎门至洞口客运线路股份红利一起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袁某甲找到我妹夫尹某某和我,称北栅汽车站至洞口、武冈客运线路股份有一老板要退股,叫我们与他合作买下来,并称一到春运每人最少能挣10多万元。2007年3月21日下午,在一出租屋签订一协议,由我垫资30万元购买该股份,每人占10万元股份,每月的5日为分红结算日,后通过了解,袁某甲没有拿我们的钱去购买股份。

2、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袁某甲称该线路很赚钱,我们邀我姐梁某某合伙购买,她已垫资30万元,于3月21日通过银行存入了袁某甲的帐户上。

3、证人袁某丙证实,北栅车站到洞口、武冈的长途支线客运由我承包,袁某甲从未拿钱出来购买该站场的股份,也没有占有股份,袁某甲他原先讲想要投资30万元购买股份,后他又说赚不了多少钱,签了一个协议,后又把协议给撕烂了。

4、证人袁某丁证实:我借给女儿梁某某19万元,梁某某自己11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给了袁某甲。

5、证人陈某戊证实:我是北栅汽车站的站长,负责北栅汽车站的各种业务的处理,北栅汽车站至湖南武冈的线路是湖南亚丰杨柳公司承包经营的,北栅汽车站至湖南洞口的线路则是曾广明承包经营的,合同都是一年一签的。

6、证人向某某证实,北栅汽车站至武冈的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没有转让给他人入股。

7、证人刘竹青证明,亚丰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我是法人代表,共有两股东,一个是我妹刘桂莲,一个是我,我们经营虎门北栅至武冈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是自2000年从长安至武冈线路变更过来的,公司派袁某丙和向某某驻虎门北栅汽车站。

8、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户名为袁某甲的X-X-X-1568-936的帐户资金往来明细数证实,2007年3月21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入帐30万元。

9、2007年3月21日袁某甲与曾广起、罗伟杰、向某签名的站场承包转让协议书予以佐证。

10、袁某甲出具的借条佐证。

11、中国工商银行东莞企石支行2007年3月21日的汇款凭证证实,梁某某和她母亲袁某丁分两笔给袁某甲帐户转入30万元。

12、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袁某甲的帐号x-X-X-X-18证实,2007年4月5日至11月期间入帐x元,为袁某甲转给梁某某、尹某某的“红利”。

13、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其以邀梁某某、尹某某合伙购买北栅至洞口、武冈客运线路股份,收受了梁某某30万元,后被自己挥霍的事实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甲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袁某甲以合伙投资客运线路站场股份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帮助被告人袁某甲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符合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定罪量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骗取他人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告人袁某甲的要求下帮助其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起了次要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以红利的形式分给被害人5万元。经查,被告人袁某甲每月5日左右以红利的方式给尹某某、梁某某数千元不等的“红利”,经查询农业银行袁某甲的资金往来帐户,并经双方认可,合计为x元,应认定是袁某甲给被害人的“红利”,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甲系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积极主动,应是本案的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获得7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经查,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获得7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另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单一,属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告人袁某甲的要求下为其隐瞒真相,制作虚假合同,帮助被告人袁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的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勋

审判员贺远林

人民陪审员彭建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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