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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王某甲、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冉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甲(系陆某某之夫),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陆某某、王某甲、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诺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告陆某某、被告易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准备购买汽车,于2008年2月15日,向我行原城兴信用社提出申请,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为了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时收回,被告王某甲作为所购汽车的共同产权人愿意用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了书面的汽车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陆某某和王某甲承诺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与财产共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将上述汽车交由信用社处置变现后或将分别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偿还本人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易诺达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易诺达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处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陆某某不能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时,或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易诺达公司按同期重庆市旧车交易市场公布的同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该车辆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及价格评估程序,所产生与处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易诺达公司承担,变卖和处置车辆的价款全部用以偿还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完善了上述相关手续后,被告陆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借款的金额为x元;2、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共计36个月;4、购买汽车的首付款为x元,所借款款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人民币3116.75元;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将被告陆某某所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一辆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随后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汇入被告易诺达公司的帐户,但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起就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已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按揭贷款x.89元,如无现金清偿或现金现金不足部分,对抵押车拍卖后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2.王某甲和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收入证明两份;5.调查表;6.汽车信息;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现金缴款单三张;9.汽车抵押承诺书;10.保证承诺书;11.共同还款承诺书;12.汽车买卖合同;1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4.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5.汽车消费贷款抵押车辆处置协议。

被告陆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贷款购车属实,但因丈夫王某甲将车开走无法联系,自己无力偿还该贷款,请求处置该车还贷款,望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易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实事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王某甲夫妻二人为购买汽车,于2008年2月15日,以被告陆某某的名义向原告所辖的原城兴信用社提出申请,借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为了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时收回,被告王某甲作为所购汽车的共同产权人愿意用所购汽车作抵押担保,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了书面的汽车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陆某某和王某甲承诺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与财产共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将上述汽车交由信用社处置变现后或将分别所有和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偿还本人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易诺达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承诺书,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易诺达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处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陆某某不能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时,或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易诺达公司按同期重庆市旧车交易市场公布的同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该车辆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及价格评估程序,所产生与处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易诺达公司承担,变卖和处置车辆的价款全部用以偿还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完善了上述相关手续后,被告陆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陆某某提供的借款的金额为x元;2.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共计36个月;4.购买汽车的首付款为x元,所借款款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人民币3116.75元;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将被告陆某某所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一辆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随后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汇入被告易诺达公司的帐户,易诺达公司将车交付给了被告陆某某、王某甲,该车的编号为渝x。2008年2月29日,被告陆某某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将该车设定了抵押,进行了登记。被告陆某某从2008年12月27日起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至今尚欠按揭贷款x.8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已将贷款付给了被告陆某某,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应享有贷款受偿权。被告陆某某、王某甲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享受了权利,应按合同和承诺书履行义务。现被告陆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地被告王某甲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夫妻共同债务人及债务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样,因被告陆某某的违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易诺公司对陆某某所尚欠原告的贷款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按揭贷款x.89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按揭贷款x.89元,由被告重庆市易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在被告陆某某、王某甲所欠贷款范围内对车主为被告陆某某的渝x雪佛兰牌汽车(轿车)一辆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欠贷款。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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