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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訾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訾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XX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常XX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訾一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常XX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XX、被告訾一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1999年农历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訾二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曾有三次婚史,同时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许原告与他人交往,经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使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被告不健全的心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訾一X离婚,儿子訾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摊。

被告訾一X辩称,与被告结婚已十年之久,孩子已八岁,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保证今后做一个好丈夫,不同意与原告常XX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于1999年农历9月份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一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1月5日,原、被告生一儿子,取名訾二X。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永城市X路X路交叉口生产公司家属院二栋二单元七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坐落在永城市西城区园艺场附近的平房二间及院落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于1999年农历9月份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加之双方所生儿子訾二X已经八岁,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的态度真诚,原、被告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与被告訾一X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XX与被告訾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振环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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