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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村嵩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某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和永华公司的劳动争议在诉讼中提交了有关机关的处理意见,可以表明永华公司应支付我的内退工资。但原审以永华公司系原偃师市X村煤矿企业改制成立的,我们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上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永华公司辩称,李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煤矿企业改制前已退休,而且李某某要求给付的退养工资不在永华公司接收资产之内。永华公司目前正在和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李某某等人反映的问题。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纠纷,此类纠纷是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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