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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上官长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塔,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4岁。

原告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对本案原被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2007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7月27日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原系王xx投资并办有合法手续。2002年4月18日,甲方王xx代表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与乙方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五合伙人推举的代表人吴某某、刘某某签订《联合开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由双方联合开采。协议第三条约定分成办法为:利润三七分成,即甲方三、乙方(五合伙人)七;管理以乙方(五合伙人)为主,甲方协助。原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该协议签字后生效。

2002年4月28日,甲方王xx与乙方(五合伙人)代表人吴某某、刘某某签订《矿口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转让给乙方(五合伙人)开采,矿口转让补偿费为13万元,甲方保留1万元股份;甲方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效益好时按股分红;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分成办法不执行,其他条款不变。该协议签字后生效。见证人刘xx在该协议上签章。

上述两份协议书生效后,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各出资3万元,合伙经营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2004年7月30日,吴某某为达到独占原五合伙人经营成果的目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隐瞒资产、谎报经营情况,蒙蔽崔某某,并与崔某某和案外人周xx签署《开采合并协议》,将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合并给吴某某一人开采、管理。吴某某擅自采取承包分成和独自销售的方式,将大批矿石销售款据为己有。仅原告目前知道吴某某擅自销售的部分矿石款有64万多元。当四原告知道被告侵害全体合伙人利益的情况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均无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对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有共同经营权;2、确认2004年7月30日崔某某、吴某某、周怀民三人签订的《开采合并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四原告矿石销售款48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四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开采合并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擅自销售矿石的行为,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共6份:

1、联合开矿协议书。拟证明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代表人王xx与合伙方签定协议,经营权交由合伙人经营,约定了利润三七分成,即甲方三、乙方(五合伙人)七。管理以乙方(五合伙人)为主,甲方协助。原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

2、矿口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转让给乙方(五合伙人)开采,矿口转让补偿费为13万元。甲方保留1万元股份,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效益好时按股分红。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矿协议书》第三条分成办法不执行,其他条款不变。

3、开采合并协议。拟证明2004年7月30日,吴某某为达到独占经营成果的目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隐瞒资产、谎报经营情况,蒙蔽崔某某,并与崔某某和案外人周xx签署协议,将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矿口合并给吴某某一人开采、管理。该协议没有其他合伙人刘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的签字,属无效协议。

4、2002年5月4日,王某发出具的收到矿口补偿费x元收条一张;

5、2002年6月10日,王某发出具的收到矿口补偿款x元的收条一张;

6、2002年4月29日,王某发出具收到吴某某、刘某某化皮沟矿口补偿款x元的收条一张。

4—X号证据拟证明联合开矿协议书、矿口补偿协议书生效后,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各出资3万元,合伙经营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并交付给王xx矿口补偿款三笔共12万元。

第二组证据共13份:

1、栾川县宏鑫铅业有限公司原料结算清单、收条复印件11份。拟证明吴某某隐瞒合伙财产,虚构经营亏损,以达到让其他合伙人退出的目的,擅自将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的矿石销售给栾川县宏鑫铅业有限公司,并将x.63元的销售款项据为己有。

2、陈xx书面证言。拟证明2004年6月陈xx、陈xx和范xx在X号矿口为吴某某开采金矿石250吨左右,印证吴某某隐瞒资产,将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的矿石独占的事实;

3、陈xx书面证言。拟证明2004年8月在X号矿口给吴某某干工程,经手给吴某某销售矿石,吴某某所得的净收入为x元;

4、曾xx书面证言。拟证明2004年种上麦后,吴某某将约150吨金矿石卖给了黄某厂(栾川县宏鑫铅业有限公司)。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范xx采用三七分成开采方式,吴某某净得8万元;

5、曾xx书面证言。拟证明2003年吴某某与曾xx采用分成开采承包方式,曾xx付给吴某某2000元;2004年吴某某与曾xx采用分成开采承包方式,曾xx付给吴某某x元,共计x元。

6、到庭证人周xx证言。拟证明签署2004年7月30日的《合并开采协议》系受吴某某蒙蔽,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7、到庭证人王xx证言。拟证明王xx签订的《联合开矿协议书》及《矿口补偿协议书》生效后,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各出资3万元,合伙经营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

8、到庭证人李xx证言。拟证明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其采用四六分成开采承包方式,吴某某净得8万多元;

9、到庭证人陈xx证言。拟证明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其采用四六分成开采承包方式,吴某某净得8万元左右;

10、到庭证人张xx证言。拟证明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其采用三七分成开采承包方式,吴某某净得10多万元;

11、到庭证人陈xx证言。拟证明2004年6月和范xx在X号矿口为吴某某开采金矿石160吨左右,印证吴某某隐瞒资产,将属于合伙人共同所有矿石独占的事实。

12、到庭证人汤xx证言。拟证明2004年7月以后期间,吴某某与其采用四六分成开采承包方式,吴某某净得5万多元;

13、到庭证人范xx证言。拟证明:2004年种上麦后,吴某某将约150吨金矿石卖给了黄某厂(栾川县宏鑫铅业有限公司)。2005年期间吴某某与其采用三七分成开采方式,吴某某净得8万元。

第三组证据一份:

(2008)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2-3页的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第一组证据中《联合开矿协议书》、《矿口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情况,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各出资3万元,王xx出资1万元,共计16万元,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两份:

1、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联合开矿协议书》一份;

2、2002年4月28日签订的《矿口补偿协议书》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四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原被告对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有共同合伙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证据共一份: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开采合并协议》,拟证明2004年7月30日崔某某、吴某某、周怀民三人签订的《开采合并协议》有效。

第三组证据共两份:

1、2004年8月6日吴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矿山开发分成协议》一份;

2、2005年7月15日吴某某与郜xx签订的《关于联合开采白土化皮沟联办铅矿PDX号矿口合作》的协议书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2004年7月30日合伙体已解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2、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5、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X-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xx、陈xx、曾xx、曾xx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第二组X、X号证据证人周xx、王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四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二组X-X号证据即证人李xx、陈xx、张xx、陈xx、汤xx、范xx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矿口的经营权已交给原被告共同经营,两份协议现在还在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组证据可证明协议没有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属无效协议;对第三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X号证据属无效协议,矿口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该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处理合伙人的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X号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没有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侵占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并将销售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5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X号证据,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中关于吴某某经营收入不明确,又没有清算材料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印证原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五合伙人的代表人吴某某、刘某某与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代表人王xx签订《联合开矿协议书》,由双方联合开采采矿证号为x《采矿许可证》内的第X号、X号矿口,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同年4月28日,刘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吴某某五合伙人的代表人吴某某、刘某某与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代表人王xx又签订了《矿口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解决甲方栾川县化皮沟联办铅矿因缺乏资金不能继续开发等困难,将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X号、X号矿口转让给乙方(刘某某、吴某某、崔某某、上官长富、赵某某五合伙人)开采,矿口转让费为13万元。其中12万元由乙方分两次给付甲方,甲方保留1万元股份,甲方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效益好时按股分红,《联合开矿协议书》第三条分成办法不再执行。同年4月29日、5月4日和6月10日乙方分三次将矿口补偿款12万元交给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代表人王xx,后由五合伙人共同经营矿口。2004年7月30日,崔某某、吴某某、周xx(周xx在赵某某股份内入有1万元股份)三人签订了《开采合并协议》,约定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矿口合并给吴某某一人开采、管理。2004年7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税务等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004年7月30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税务等由吴某某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崔某某收到退股款x元。赵某某、上官长富、刘某某未在该《开采合并协议》上签字。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四原告与被告间系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和收益应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2004年7月30日被告吴某某与崔某某、周怀民签订的《开采合并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事后也未得到其他合伙人追认,该《开采合并协议》无效,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开采合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共同拥有栾川县X乡化皮沟联办铅矿矿口经营权,因《开采合并协议》无效,原被告可继续履行原协议。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销售合伙期间矿石收入48万元,因四原告没有提供清算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7月30日崔某某、吴某某、周怀民三人签订的《开采合并协议》无效;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四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献

审判员陶占省

人民陪审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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