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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行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马安分理处借贷款x元,利率为12.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暂时实在无钱偿还,所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还款。

经审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马安分理处借款x元,利率为12.51‰,2009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9月10日之前偿还清利息,本金转据;

二、如逾期不还清利息,将执行全部借款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广义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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