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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徐某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告亲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徐某某驾驶豫x轿车从爱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中原路交叉口与我所骑自行车相撞,二车受损,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依法办事。

被告徐某某辩称,车是我借着开的,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又符合合同规定的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徐某某驾驶从爱民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中原路口与原告宋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某甲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x.74元。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休息半年,陪护1人;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大平煤矿劳动工资料证明、大平煤矿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参照其实际平均工资水平,按225天计算为x.50元、护理费1771.80元(45天×x.5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900元(45天×2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为x.0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宋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x.0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从胡某某所投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二、被告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项中的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固始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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