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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诉被告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诉被告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维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董某某丈夫王某海(王某甲、王某乙父亲、陈某丙儿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沙河铺乡X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花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时,遇陈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豫x号摩托车分别与豫x号桥车及豫x号货车相碰,王某海倒地当场死亡,现仅获得x元丧葬费用,其余费用被告未赔偿,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7元。

被告花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我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已预先赔付x元给原告,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花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用应逐项计算,登记车主为统一出租车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我们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起事故中尚有伤者,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8时10分,王某海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固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沙河铺乡X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花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时,遇陈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固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与豫x号轿车及豫x号货车相碰,王某海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花某某及陈某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花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花某某驾驶证因未年检已过期,在事故后花某某先行赔付原告损失x元,被告陈某戊系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其车挂靠在固始县统一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还查明,在同一时间、地点,另有一伤者缪传武驾驶摩托车亦分别与花某某、陈某戊所驾驶车辆相碰造成损伤,该案已另行处理。本案死者王某海系原告董某某丈夫,王某甲、王某乙父亲,陈某丙儿子,陈某丙除儿子王某海外,尚有一女王某琴。因原告未得到被告足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河铺乡X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尸检鉴定书、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照片、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花某某、陈某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花某某无证驾驶,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因花某某并非无证驾驶,而是驾驶证超期,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驾驶证件过期属于免责范围,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因王某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600元、赡养费x.5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受损)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合计x.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分别赔偿x.75元。因被告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赔偿款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予对其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交强险理赔款x.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交强险理赔款x.75元,返还被告花某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负担664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46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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