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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东关南里商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空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宇宙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原告是影视作品《欠我十万零五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吧系统提供上述影视作品供客户下载观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其经营的网吧系统中删除侵权影视作品《欠我十万零五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宙空间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不予反驳,但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影视作品的发行日期、点击量等因素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数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的出品单位为山西电影制片厂、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锐公司)、北京枫花园电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花园公司),该电影的摄制单位为北京雨合立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合立冬公司)。该电影影片中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名称为山西电影制片厂、盛世华锐公司、枫花园公司。

2009年8月8日,雨合立冬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就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本公司仅享有该片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版权与本公司无涉”。2009年8月8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就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山西电影制片厂仅享有该片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版权与本单位无涉”。枫花园公司亦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就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本公司仅享有该片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版权与本公司无涉”。

2009年6月6日,盛世华锐公司向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锋星月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盛世华锐公司合法拥有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之形式授予飞锋星月公司;飞锋星月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飞锋星月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7年(2009年9月24日到2016年9月23日,制止侵权权利的授权期限是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到授权结束日期结束为止)。

2009年6月8日,飞锋星月公司向乐视网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载明:飞锋星月公司合法拥有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之形式授予乐视网公司;乐视网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乐视网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7年(2009年9月24日到2016年9月23日,制止侵权权利的授权期限是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到授权结束日期结束为止)。

2010年6月26日下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会同乐视网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来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东关南里商场的“宇宙空间”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如下:在该网吧内随机选取一台计算机,点击图标“网吧影院”——“电影世界”,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出入关键字“欠我十万零五千”,点击“搜索”,再点击“《欠我十万零五千》”图标项下的“播放CD1”播放相应影片剧集,对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拷屏保存。

审理中乐视网公司称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取证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合计金额为1000元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影片出品人页面截图、(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从本案证据可知,电影《欠我十万零五千》的制片人系山西电影制片厂、盛世华锐公司、枫花园公司,后山西电影制片厂、枫花园公司均声明其仅享有该片的署名权,因此该涉案影片的著作财产权仅为盛世华锐公司所享有。后盛世华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飞锋星月公司,飞锋星月公司又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乐视网公司,故原告是涉案影片《欠我十万零五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吧系统上提供了涉案影片的观看、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从其经营的网吧系统中删除该涉案作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涉案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因原告支出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考虑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网吧系统上删除侵权影视作品《欠我十万零五千》;

二、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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