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尹某某与遗产人非婚生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袁某丙之母。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遗产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谌某某的姨妈。
第三人袁某戊。女,2004年11月生,住(略)。(系遗产人袁某尧的小女孩)
法定代理人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袁某戊之母)
第三人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遗产人袁某尧的大女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庚,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遗产人袁某尧前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丙、尹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第三人袁某己、袁某戊法定继承遗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丙、尹某某诉称,原告尹某松与遗产人袁某尧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相识、同居。尔后,原告尹某松怀孕,因遗产人袁某尧不能兑现诺言,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尹某某与袁某尧中止同居关系,原告尹某某于2004年5月生育原告袁某丙,洞口县人民法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确定了原告袁某丙是遗产人袁某尧非婚之子,为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袁某尧的遗产。
被告谌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谌某某系遗产人的合法妻子,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分割袁某尧的遗产,同时,也应依法从遗产中偿还袁某尧生前的债务。
第三人袁某己未做书面答辩。
第三人袁某戊未做书面答辩。
第三人肖某庚辩称,肖某庚与袁某尧于1981年结婚,2000年和袁某尧共同修建雪峰西路X号,故肖某庚是洞口镇X路共有。2001年8月X号,肖某庚是在袁某尧威逼下办理的离婚手续,对财产处理根本不是肖某庚的自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肖某庚对洞口镇X路X号门面居宅具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肖某庚与袁某尧于1981年结婚,1983年5月生育小孩袁某己。2000年第三人肖某庚和袁某尧共同修建雪峰西路X房屋一座。2001年8月X号,第三人肖某庚与袁某尧办理的离婚手续,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协议约定共同修建雪峰西路X房屋归袁某尧所有)。2001年9月袁某尧在城步县电信局工作时,突发高血压、脑出血病。2003年7月,尹某某经人介绍与患有脑出血的袁某尧同居,同年12月因袁某尧的存款、房屋不能署名为尹某某而发生矛盾,为此,尹某某与袁某尧中止了同居关系。2003年12月8日被告谌某某与袁某尧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发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7日被告谌某某与袁某尧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袁某戊。2004年5月尹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为袁某丙2004年6月28日,尹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袁某丙是袁某尧的之子,并承担小孩抚养费。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04)年洞民初字判决:“一、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子女袁某丙随尹某松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04年至2007年12月的抚养费9460元:2008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640元直到小孩18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松接到法院判决书后,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邵中民字一终第X号判决:尹某某与袁某尧所生的子女袁某丙随尹某松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04年至2007年12月的抚养费x元:2008年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到小孩18岁”。2007年7月14日9(农历六月初一)袁某尧因病死亡。袁某尧死后的第二天在袁某尧住房内找到三张存折,1张15万元、1张4万元均以其妹夫曾祥雄的名字存入邮政存所,1张以袁某尧名字存1万元。原告袁某丙、尹某某(又名尹某松)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袁某尧的遗产。因遗产数额不明,原告袁某丙、尹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将遗产雪峰西路X房屋一房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08年3月3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此案恢复审理。2008年3月16日本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发现其中遗产15万元存款下落不明。原告尹某某、被告湛小菊要求首先将遗产房屋雪峰西路X房屋一座按评估价进行公开拍卖,将房屋变为现金,以便遗产分割。本院于2008年5月3日将该遗产(位于洞口县X路X号房屋)委托洞口县雪峰拍买公司进行公开拍买,但多次拍买不成。在审理过程中,所有法定继承人与袁某坚达成买卖协议,将(略)房屋以x元进行了买卖交易。2009年8月13日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又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丙应分得x.5元,抚养费x元及袁某尧生前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550元,合计为x.5元.
二、原告尹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参与遗产他配.
三、谌某某应分得x.5元,但自愿承担丢失的x元中的x元,并自愿给付肖某莲x元,故谌某某实得x.5元(其中谌某某自己保存x元)
四、袁某戊应分得x.5元;
五、袁某己应分得x.5元,但自愿承担丢失的x元中的x元,并自愿给付肖某莲x元,袁某己实得x.5元;
六、肖某莲得x元;
七、袁某尧死亡安葬费尚欠7900元,此款由谌某某领取后负责偿还,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从遗产中扣除x尧修坟,该款也由谌某某负责保管;
八、如袁某尧今后还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分享和承担;
本案诉讼费x元,因适用调解结案,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评估费5500元,合计x元,袁某丙承担2850元,谌某某承担2825元,袁某2825元,袁某己承担28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丽华
人民陪审员贺又勇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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