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江津市德感东方红增压器厂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靖,辽宁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津增压器厂,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东方红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江津市德感东方红增压器厂家属区。
案由:船舶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上海江津增压器服务部为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永安”轮供应一台x-11增压器(机号为x),以替代该轮原配的x-B增压器。该台增压器安装到“永安”轮后航行中损坏。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与2009年4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向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伍万柒千元整)。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该台增压器向对方提出任何法律诉讼。
三、如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需要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已损坏增压器残骸,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瑞海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上诉人上海江津增压器经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常中彦
审判员宋振华
审判员郭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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