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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茶陵县联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周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华,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陵县联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茶陵县联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哲、人民陪审员梁金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华,被告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肖某兴,被告联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丁、陈回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受被告刘某某的邀请,自带铲车到水电公司承包的联冠公司龙某山水电站从事混泥土加工。2008年3月31日下午下班后,刘某某叫我帮他从泥坑中将小车拖出后,在铲平道路上的砂石时铲车翻车,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虽然生命获救,但已成为“植物人”,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后为赔偿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脱,不肯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甲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在水电公司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

2、茶陵县人民医院、茶陵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结算单和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过程,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

4、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和舲舫乡X村委会、舲舫乡政府出示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周某祥、谭某兰身体差,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的事实。

5、赔偿项目和数额清单,用以证明所请求的总赔偿额的计算项目和方式。

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而对证据4和5则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原告父母尚未达规定的年龄,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对待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要求的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过高,应予核减,后期营养费法律没有规定;住院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

被告水电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地上所需的混泥土加工包给刘某某,我公司和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周某甲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靠拢)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的伤,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甲是受刘某某的指令,为刘某某的小车通行排除路障的过程中受伤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应由刘某某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担责。另外,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代理律师调查证人欧阳国富和张金姑所作的且经过茶陵县公证处公证的“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3月31日下午下班后天快黑时,刘某某的小车陷入泥坑中,刘某某叫周某甲驾铲车为其拖出小车,后刘某某又叫周某甲开铲车清除回县X路上的砂砾石,在清除砂砾石过程中,周某甲翻车受伤的事实。

2、茶陵县水电局技术员陈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和施工工地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3、茶陵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姣、谭某在公证过程中找证人欧阳国富、张金姑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肖某兴对证人欧阳国富、张金姑的调查是合法的,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事实。

4、委托代理律师调查知情人刘某元、李某雄、龙某朱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大坝和护墙是连为一体的工程,浇灌混泥土是同时进行的,不存在先修大坝后修护墙的事实和施工区X路面上没有零星砂砾石,出事地点与工地相距很远的事实。

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刘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经过公证的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调查过程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证人所反映的情况的客观真实性;证人欧阳国富和张金姑的陈述有很多矛盾之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场图所标的周某甲铲砂砾石处是根据欧阳国富的指认标出的,事实上周某甲不是在此处作业翻车;公证员找证人核实情况时,认定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真实性是错误的;证人刘某元、李某雄、龙某朱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大坝和护墙是分阶段施工的,刘某某只承包了大坝的混泥土加工,而护墙的混泥土加工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周某甲是在修护墙阶段受的伤。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承包了水电工程公司龙某山水电站工程大坝上的混泥土加工是事实,但大坝工程和护墙工程是分阶段施工的,我只承包了修大坝的混泥土加工,修护墙的混泥土加工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雇请人员作业。原告周某甲是在修建护墙阶段,按照工地负责人的指令推平工地道路上的零星砂砾石时不慎翻车受伤,由此看出,周某甲的雇主不是我,而是水电工程公司,且周某甲是在执行水电工程公司的指令过程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水电工程公司承担。另外,周某甲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刘某某与水电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龙某某签订的“生料混泥土合同”,用以证明刘某某只承包了修大坝的混泥土加工,并不包括护墙工程的事实。

2、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分别调查知情人陈建军、郭吉祥、颜狄青作的调查笔录,用以分别证明原告周某甲是在执行水电工程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指示在非工作时间铲平施工道路上的砂砾石时负伤;护墙工程的混泥土加工刘某某没有承包,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雇请人员加工;周某甲因事故受伤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等方面的事实。3、(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周某甲受伤原因的事实。

4、证人陈建军当庭所作的陈述,用以证明刘某某没有承包护墙工程混泥土加工,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雇请周某甲等人施工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都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尽管只写了左岸大坝,但大坝和护墙是连为一体的工程,施工也是同时进行的,不存在分阶段施工;陈建军和郭吉祥对调查人员所作的陈述和当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从后来搜集到的一系列证据看,这二人的陈述很多方面是虚假的,特别是陈建军,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见证人,故意回避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目的是为直接责任人推御责任,所以,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可信性,应不予采信。

被告联冠公司辩称,原告周某甲受伤致残值得同情,但周某甲受伤无论是从哪方面看,与我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责任怎么追也追不到我公司,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冠公司没有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时各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查明的事故原因和经过,经合议庭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周某甲受伤、致残和抢救治疗的事实,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就周某甲的父母是否应视为被抚养人,以及索赔项目和标准的问题,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全面衡定。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3是经公证机关给予了公证的证据,且二位证人是事故的直接目击者,所作的陈述,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能与其他方面的证据互相印证。尽管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欧阳国富和刘某姑作的是假证,但提供不出能足以抵消和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水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二份证据应予采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可不予涉及。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体现大坝和护墙系二个独立工程而且是分阶段施工的事实,由此不能证明护墙工程混泥土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雇请人员加工的事实成立;证人陈建军和郭吉祥尽管已出庭作证,但在当庭陈述时言词含糊,对关键事实有意回避,而且有的地方互相矛盾,从证人的当庭表现看,不排除外界对证人施加压力的可能性,故对这二位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原告周某甲在龙某山水电站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因当时诉讼的目的和争议的焦点不同,审查的内容亦不同,并没有涉及本案事故原因和经过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各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茶陵县联冠水电开发公司是一个从事水电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则是茶陵县水利局属下的一个具备施工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11月1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联冠公司将该公司开发的龙某山水电站左岸土建工程发包给水电工程公司施工。水电工程公司指定龙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2007年底,龙某某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生料混泥土合同”,商定将该工程上的加工混泥土工作承包给刘某某。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自备机械设备,自请人员,每搅拌一立方混泥土付加工费20元,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结算。随后,刘某某筹备了两台搅拌机,(其中一台为水电工程公司提供)雇请了两部铲车,二个搅拌机操作工和二个添加水泥的人员,分作两个班子加工。原告周某甲即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铲车车主和铲车驾驶员之一,其工作任务是用铲车往搅拌机内输送砂砾石,以每立方米7元计付报酬。2008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已下班),刘某某所驾驶的小车陷在回县X路上的泥坑中,刘某某即喊周某甲开铲车为其拖车。周某甲为刘某某拖出小车后,二人即驾车回到了工地住户欧阳国富家的前坪内,刘某某在此将小车洗干净后,(此时天气已黑)即开小车从另一条路即欧阳国富屋后的一条村道返回县城。小车行至欧阳国富牛栏后路段,遇路上一堆砾石挡住了小车前行,刘某某即下车步行至欧阳国富家,叫正准备吃晚饭的周某甲开铲车前去堆平路上的一堆砾石,以便让小车通过。周某甲即遵刘某某的吩咐,立即开铲车前往,至刘某某指定的地方将砾石堆平后,周某甲即倒车准备在三叉路口掉头后返回居住的欧阳国富家,在倒车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铲车侧翻,周某甲被卡在驾驶室内。刘某某见状,立即返回欧阳国富家叫为刘某某开搅拌机的陈建军和另一个民工去帮忙,将周某甲从铲车驾驶室内救出。此时周某甲因头部负重伤已陷入昏迷状态,刘某某立即开着自己的车将周某甲送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周某甲伤势严重,次日即被送往长沙湘雅医院治疗。伤势基本稳定后,原告的亲属于2008年4月23日将周某甲从长沙接回,当日又入住茶陵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6月6日,周某甲出院,其亲属将其接回家,尽管头部伤势基本愈合,但留下了双下肢瘫痪,意识不清等严重后遗症。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构成三级伤残,且认定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给予生活护理。2008年5月9日,周某甲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周某甲与水电工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6月15日,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甲与水电工程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甲与水电工程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6以(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周某甲与水电工程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2009年9月12日,周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x元。在审理中,被告水电工程公司认为,公司将加工混泥土的工作包给刘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周某甲是受刘某某的雇请去做工的,且周某甲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接受刘某某的指令,为刘某某服务的过程中受的伤,与水电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水电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刘某某认为,在筑护墙期间,周某甲是水电工程公司直接雇请的,周某甲是在铲平施工道路上的砂砾石的过程中受的伤,所以,水电工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祥,1953年1月出生,母亲谭某兰,1954年9月出生。周某祥与谭某兰有子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结婚后,二人与其岳父周某庚共同购置了一部铲车,周某甲没有取得开铲车的资质。再查明,周某甲受伤后,为抢救治疗,水电工程公司已先期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在庭审中,水电工程公司明确表示,所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不要求返还,作为抵销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因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已丧失了意识,不能反映事故的过程和原因,只能靠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来分析认定基本事实,故对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增加了难度。从本案最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前阶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证人陈建军、郭吉祥的当庭作证陈述,都存在很大的虚假性,根据这些证人证言,无法查出真正的事故原因和事故经过。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在延长举证期间搜集到的,且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新的证据,即证人欧阳国富和刘某姑的证言,和事故现场图,使本案的基本事实得以显露。从公证机关出示的公证书看,证人欧阳国富和刘某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事故现场的见证人,对事故原因和发生经过最为清楚,他们所作的陈述比较客观全面,而且符合现场实际和情理,所以本院采信这二份证人证言,且以此为依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有充分理由的。被告刘某某认为证人欧阳国富和刘某姑与龙某某有亲属关系,他们陈述的情况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刘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周某甲确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接受被告刘某某的指示,为刘某某清除小车通行道路上的障碍时发生事故而受的伤,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周某甲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周某甲没有取得驾驶铲车的资质,属无照驾驶,且在操作中严重失误,造成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和联冠公司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审理中,水电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先行垫付的四万元医疗费不要求返还,用以抵销刘某某的部分赔偿费用,其意思表示真实,可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的父母尽管与法定退休年龄尚有点距离,但从当地村委会和乡政府出示的证明看,确因身体原因,基本失去了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将其列为被扶养人。原告提出的住院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实际情况看确有需要,但要求的数额偏高,应适当核减。根据目前周某甲的身体状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实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有必要确定生活护理费,但原告要求每月按1200元计算亦偏高,根据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每月按500元计算比较恰当。后期营养费法律没有规定,故不予支持。考虑到刘某某的支付能力,可以分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周某甲。减去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已垫付的4万元,还应付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6万元,2009年12月底付5万元,2010年12月底付x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附后)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和茶陵县联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00元,原告周某甲承担556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谭某哲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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