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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族公司,李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旅游族公司(x.)。

法定代表人豪格•巴特尔(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旅游族公司诉被告李某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向菲,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游族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主要经营旅游资讯网站服务,原告对“x”标识享有多项合法民事权益,被告注册并使用“x.com.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多项合法权益,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一、原告对“x”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民事权益,且原告早在1998年就注册了“x.com”域名,并长期将其用于某营旅游资讯网站服务,在互联网和旅游行业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x”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域名等民事权益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就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x”不享有商标权、商号权,且被告的地址、标志或其它方面均与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无关,原告亦从未许可被告使用其标识,因而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此外,“x”并非固有英文词汇,具有较强的内在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因而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并无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转让争议域名,被告却索要高额转让费,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未对争议域名进行实质性使用,其间仅有的三次使用则是对争议域名的不正当使用和恶意使用。2007年7月,被告将争议域名链接至原告的竞争对手兆华游龙商务网(www.x.cn),并通过争议域名提供与原告业务相同的旅游信息服务;2009年3月,被告将争议域名链接使用在某网络页面,并在该网络页面上发布了很多商业广告链接,并在网络页面上突出使用“x.com.cn”标识;2009年6月,被告再次改变争议域名网站页面,将争议域名用于某联网旅游信息搜索网站,提供旅游信息搜索服务,在该网站页面上,被告提供了众多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旅游网站的链接。综上,被告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合法权益,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由原告注册使用x.com.cn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5、被告在《互联网周刊》上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李某答辩称:一、原告对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x”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等合法权益。考察原告对“x”享有何种权利,应当以争议域名的注册日作为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后原告才取得的权利,不应用来评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合法性。原告的x号“x”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5年8月25日,晚于某议域名的注册日,原告以该商标来主张被告注册争议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且原告“x”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建立互联网站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而被告将争议域名使用于某物介绍网站,二者不属于某似服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经过持续经营并取得较大知名度的商号,才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而原告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并未在中国境内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知名度,原告不能主张与“x”相关的商号权。同样,原告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域名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出于某法正当的目的。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未落入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被告注册争议域名时,原告在国内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和知名度,而“x”和“ZOO”是两个普通的英文单词,将两个英文单词组合一起申请域名是常见的,被告注册域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使用争议域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没有任何恶意。被告注册争议域名时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合理注册和使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告主张权利的有关事实

(一)企业名称

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在美国成立,公司名称为x.。另外,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的x.COM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合并入原告。

原告于2007年4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三家关联公司,分别为x(x)x(旅游族(香港)有限公司)、x(x)x(旅游族(亚太区)有限公司)、x(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其中旅游族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北京旅游族旅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注册商标

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x号“x”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8月25日。另外,原告的“x”商标于2001年1月23日、2004年5月11日、2006年11月2日分别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

(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域名

原告主张“x”是其提供的“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这一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

原告于1998年1月26日注册“x.com”域名,并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1月8日分别注册了x.co.uk、x.ca域名。原告称其自1998年起一直持续使用“x.com”域名,并提交了第三方网站(网址为“www.x.org”)的监测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上述打印件多数没有翻译文本,且原告亦未向本院说明x公司的资质情况。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

(四)关于某名度的有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x作为其商标、字号、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国家图书馆检索取得的有关“x”的8篇媒体报道,其中仅有2004年11月8日《中国计算机报》的一篇报道的时间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其他报道的时间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

2、在首都图书馆检索取得的有关“x”的40篇媒体报道,其中有9篇报道的时间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其他报道的时间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上述9篇报道的内容集中体现为报道原告免费送股行为及原告股价波动情况两方面。其他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后的媒体报道提到了原告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营情况,其中“www.x.cn”网站2007年10月29日的一篇名为《x在亚太区建立更多办事处》的报道中提到,“2007年10月25日,全球互联网媒体公司x今日宣布,将在中国大陆、澳大利亚和台湾开展新的业务计划。x的上海办事处已于10月8日成立”;

3、新旅人网站(www.x.com)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间发布的12期“全球旅游网站排名x”,其中x.com网站多次被列入x;

4、谷歌网(www.x.cn)网页打印件。2009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谷歌网输入关键词“x”进行搜索,显示约有x项符合查询结果,在已打印的前5页查询结果中,多数指向原告及其服务;

5、美国国家仲裁会(NAF)做出的两份裁决,裁决将域名x.com和x.com转移给原告;

6、原告2001、2002、2004、2005、2008年度的年报,此系外文证据,且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本;

7、1999年7月12日出版的《互联网周刊》中《消费资本化—一位经济学的流浪者对未来的思考》一文,该文中提到“去年7月份,x.com公司向70万登记用户发行了260万股免费股票,为这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用户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x号x商标注册证明,“x”商标在美国、欧盟、加拿大核准注册的证明,(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明“x”的知名度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某议域名注册、使用的有关事实

本院应原告申请,就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转让信息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送协助调查函,调查结果显示,2004年11月29日,李某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东南融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同日,李某还注册了x.cn域名。

根据(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7月1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按下x键,即进入兆华游龙商务网(www.x.cn),网页内容显示该网站提供旅游线路推荐、机票预定、酒店预定等相关信息服务。网页下方显示“本网站的相关文字及图片版权归深圳市兆华游龙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兆华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

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3月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按下x键,所进入页面的正上方显示有较大字体的“x.com.cn”,页面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有“高速在线免费电影”、“精美个性签名,每条1元”、“免费注册真人视频交友”、“玩免费游戏登陆送百元”等链接。在上述搜索框中输入“x”并点击搜索,显示为“x商业搜索”结果页面,其中已打印的前10项搜索结果多数与“x.com”有关。

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6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按下x键,所进入页面由“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热门类别”等分类链接构成,其中“相关类别”、“相关搜索”的链接内容均显示为英文,在“热门类别”下又设置有“旅游”、“租车”、“饭店”、“机票”等分类链接,且均可点击进入。上述页面的左上角均显示有较大字体的“x.com.cn”及“方便,快捷,及时,有效”字样。

被告对上述(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公证过程中未对本机x文件是否被修改进行检查,不能排除本机被人为设置的嫌疑。但被告于某审中称其并未就上述3份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就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亦未就是否提出复查或者民事诉讼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函,(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某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于某审中称其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并提交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11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用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按下x键,进入“旅行动物乐园”网站,页面上设有“网站简介”、“动物资讯”、“图片欣赏”“Zoo导航”、“在线留言”、“联系我们”等分类内容,网站首页的介绍性文字有“旅行动物乐园是由动物爱好者建成的非盈利性公益网站,主要供广大网民观赏,并对广大网民进行动物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同时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等内容。按照上述步骤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与输入“www.x.com.cn”所进入网站及页面内容相同。

(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另记载:重新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n”,进入中国万网网站,查询结果显示域名x.com.cn和x.cn均已被注册,该两域名的有效期均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以上事实,有(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2009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公用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x://mail.x.com/x”,按x键进入,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入“x.tian@x.com”的邮箱,该邮箱中显示有“x@x.com”在2007年8月间与“x.tian@x.com”、“x.wang@x.com”之间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争议域名及x.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其中一封来自“x@x.com”给“x.tian@x.com”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某”的人称“添先进先生,就以下问题向您探讨:是贵方要求转让的,应该由贵方报价,我方决定是否转让。既然贵方一定要个报价,那就请贵方从下面选一个合适的价格:中国面积是日本的24倍,那每个价钱应是24×24k=x;中国人口是日本的10倍,那每个价钱应是10×24k=x;我认为综合最好(576k+240k)/2=x。当然贵方也可先报价…”。

按照上述同样步骤进入“x.wang@x.com”的邮箱,该邮箱中亦显示有“x@x.com”在2007年8月间与“x.tian@x.com”、“x.wang@x.com”之间涉及争议域名及x.cn域名的转让协商和转让价格问题的若干往来电子邮件。其中一封来自“x@x.com”给“x.tian@x.com”的邮件中,落款署名为“李某”的人称“添先进先生,经过我方考虑,认为100,x每个域名是个合理价格,这是我们的底价”。被告于某审中认可“x@x.com”是被告的电子邮箱。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一是被告注册、持有争议域名导致原告无法注册争议域名,从而导致原告推迟在中国扩展业务,二是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另外,原告明确其为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图书馆检索费人民币1502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翻译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合理费用包含了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争议域名为“x.cn”)中所支出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x”构成其提供的“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这一知名服务上的特有名称,故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据1、2中的少数几篇报道及证据7涉及到“x”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服务提供的持续时间及宣传的程度,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x”已构成中国市场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而原告提交的其他在争议域名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材料中,证据6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证据5与知名度无关,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x”已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x”享有企业名称权,故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x”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见,字号如欲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应当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作为原告的字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x.com”域名享有在先权益,故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且现有证据中体现“x”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是在2007年10月,在中国大陆成立关联公司是在2008年6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原告经营的“x.com”网站在中国市场上已被消费者所知晓,故即使争议域名与原告在先注册域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原告的“x.com”域名相混淆。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x.com”域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被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已构成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或者属于某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域名注册之时,原告经营的“x.com”网站在中国市场上已被消费者所知晓,故原告主张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对(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述3份公证书由具备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作出,公证行为所使用的电脑系公证机构办公用电脑,相关保全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被告虽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且《公证法》已经赋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告亦未有效行使。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3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如上所述理由,鉴于某有证据无法证明“x”已构成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或者属于某中国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故原告关于“x”构成其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且其对“x”享有企业名称权,因此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告主张其对“x.com”域名享有在先权益,故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且现有证据中体现“x”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是在2007年10月。故虽然根据(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同样提供旅游资讯服务的兆华游龙商务网,但鉴于某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16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开展了相关业务,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误认为系由原告所经营,或者与原告的“x.com”域名相混淆,故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3月4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了商业链接,但上述服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提供旅游资讯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原告的“x.com”域名相混淆,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表明被告曾经要约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但仅以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不正当地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或者误导公众的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关于某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某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经核准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x号“x”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6月11日,被告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类似的通过互联网提供旅游资讯的服务,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虽然本案中,争议域名注册日早于某告x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鉴于某册商标是法定用于某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且本案中,被告虽称其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中能够体现争议域名最早使用情况的是(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兆华游龙商务网的行为,故争议域名在原告x号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亦未通过使用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可以对抗其他权利或权益的合法利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关于某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争议域名在2009年11月5日的使用状况,并不能推翻被告在此前从事了本案所涉及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域名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某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域名使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予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某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x”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另外,原告主张的x元诉讼合理支出系其为本案及本院审理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共同支出,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其中50%的费用。

最后,原告并未证明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且法院裁判本身已具有一定的昭示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旅游族公司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原告旅游族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旅游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旅游族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旅游族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周英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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