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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隐匿(略)帐薄、(略)凭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杨某某贪污、隐匿(略)帐薄、(略)凭证一案刑事判决书(2010)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26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李某甲,河南尚某(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隐匿(略)凭证、(略)帐薄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罪

(一)2009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对驻马店市天龙名酒门市部结算账目时,实际给经销商结算现金x元,将从经销商处索取的空白发票填写金额为x元,虚列开支x元据为己有。

(二)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对驻马店市恒鑫名烟名酒店结算账目时,实际给经销商结算现金x元,经销商向杨某某提供发票x元,后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加入四张乐山商场金额为2550元的生活开支发票,虚列开支2850元据为己有。

(三)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发放驻马店市看守所民警队伍“零违纪”和监管场所“零事故”奖金时,采取在发放表上多造发放金额的手段,将x元公款据为己有。

(四)200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向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向驻马店市看守所民警发放星期天加班补助时,采取在发放表上多造民警名字的手段,将960元公款据为己有。

(五)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与旅行社结算驻马店市X组织民警去海南旅游考察费用时,实际向旅行社结算x元,要求旅行社提供x元的发票,将x元公款据为己有。

挪用公款罪

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66万元存到其在中行个人帐户上用于购买基金,后将本单位公款4万元又存到该帐户用于购买基金。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公款从其个人帐户转至财政局自由资金帐户。

隐匿(略)凭证、(略)帐薄罪

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逃避有关单位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财务帐进行财物监督检查工作,将本单位小金库(日杂收入、药品收入)(略)账簿及相关(略)凭证拿回自己家中隐匿,在之后的相关部门财务审计、检察机关侦查时应当提供该部分(略)账簿和凭证而未交出。直至2010年5月24日,侦查人员在杨某某家中楼下储藏室内将该部分(略)账簿和凭证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隐匿的(略)账簿、(略)凭证涉及金额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贪污公款x元、挪用公款70万元、为逃避检查将应当向司某机关和相关单位提供的(略)帐薄、(略)凭证隐匿,涉及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略)帐薄、(略)凭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1、天龙名酒门市部的账目,她是分两次结的帐,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3万多,核算后,天龙名酒门市部的赵某让她帮忙填写的发票,之后她找李某丁所长签报;恒鑫名烟名酒店的发票,是定额发票,多余的300元发票放在单位保险柜,2550元乐山商场的发票是她和司某王某戊一起购买单位所用的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海南旅游的费用,她是按包某某所长签字的票据付款;关于“零违纪”和“零事故”奖金x元和星期天加班补助960元,是她工作中失误,造错表了,她发现错误后向李某丁所长汇报过,因2009年多次查账,没能及时调整。x元她单独存放在保险柜。海南旅游的费用,她是按发票金额付款。2、购买基金的钱是她男朋友尚某某的钱,她没有挪用过公款。3、把(略)帐薄、(略)凭证拿回家是李某丁所长安排的,她只是执行领导安排,而且检察院办案人员向她要这些账簿、凭证时,她及时告诉了办案人员账簿、凭证的存放地点。她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认为其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关于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从未做过有罪供述,五起贪污犯罪指控均缺少赃款赃物去向的证据。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事实,杨某某保存的签单和便条说明其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如果有贪污的故意,杨某某报账后应该销毁签单和便条,不会保留罪证;杨某某当庭辩解向天龙名酒门市部付款x元是分两次付款和另外一笔7780元的总和,这一可能性仅凭赵某证言和李某丁证言无法排除。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多报支出300元,乐山商场的证明不能推翻杨某某所作该商场四张发票2550元是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支出的辩解。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贪污事实,杨某某在“零违纪”和“零事故”发放表上多造x元系财务人员记错帐的行为,并不等于贪污行为。杨某某辩解曾向李某丁所长汇报,虽然李某丁予以否认,但不能排除这种可能。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贪污事实,加班补助发放表多造960元是侦查人员首次对其询问时杨某某才知道,是工作失误造成的,杨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和行为。5、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贪污事实,杨某某陈某实际付给旅行社x元,魏某证实杨某某实际付款x元,系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认定杨某某贪污公款x元。二、关于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唯一能证实购买基金款项系公款的证据是杨某某曾做过的有罪供述,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该起犯罪的供述从无罪到有罪,从有罪到无罪,供述本身自相矛盾,且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隐匿(略)账簿、(略)凭证罪,1、杨某某把账簿、凭证拿回家是根据单位法定代表人安排实施的行为,行为主体是驻马店市看守所,杨某某只是这一行为的实际执行者,指控杨某某自然人犯罪定性错误。2、本起犯罪应有公安机关管辖,而实际上是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收集证据,程序错误,现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贪污罪

(一)2009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对驻马店市天龙名酒门市部结算账目时,实际给经销商结算现金x元,将从经销商处要走的空白手写发票填写金额为x元,虚列开支x元经领导签报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供述

杨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29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不知道天龙名酒门市部的帐是谁结的,李某乙找领导签字后把发票给她,她在办公室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乙。这张x元的发票不知道是谁填写的。

杨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侦查阶段供述为:这张x元的发票好像是天龙名酒门市部的赵某开的,谁经手支付的这笔钱、谁找领导签报的、发票谁给她的,都记不清了。

杨某某在庭审阶段供述:天龙名酒门市部的帐是领导安排她去结的,这x元她分两次支付给赵某,第一次支付2万多元,赵某给她的签单数额多,所以她给赵某打了一张5千多元的欠条,赵某没给她发票。第二次是她拿着签单和赵某让她帮忙填写的x元发票找领导签字后支付了3万多元。结完帐后,她给赵某写的欠条收回撕了,签单也没保存。

二、证人证言

1、赵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最后一次和天龙名酒门市部结账是2009年年底,结账的金额是5页签单的金额x元加上便条上的五粮液酒和苏烟款7780元,当时舍了多少零头记不清了。她当时给杨某某提供的有4页签单和计算总数额的1张便条,还有1页签单因为写有其他人的帐,所以没给杨某某。她给杨某某的发票是一式三联的空白发票。在这次结账之前,天龙名酒门市部不存在欠看守所发票的事。

2、赵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最后一次到天龙名酒门市部结账是2010年阳历年前后,当时她在场。帐是赵某和杨某某算的,总共3万多元,赵某给杨某某提供了发票,什么发票她不在意。

3、李某丁证言,证实:看守所在文明路天龙市场西门南面路东一个烟酒店定点签单拿烟酒,是杨某某和对方结帐。最后一次和这个门市部结账是在他不再担任看守所所长之后,杨某某拿着粘贴好的报销单据到他家里去签的,他印象中大概是五万来块钱,因为是他在任时发生的费用,他就签字了,而且把签报日期提前。李某乙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只是完善一下手续,实际上李某乙应该不经手现金结算。当时杨某某拿着报销单据找他签字,说是这个门市部的费用,他没有统计具体金额,想着(略)都算好了,他就签报了,签报时也没有看发票,与实际消费金额是否一致,他没有详细统计。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天龙名酒门市部的帐是杨某某经手结算的,他在报销单据上经办人处签名是根据所领导安排完善一下报销手续,杨某某在他签完经办人后就把单据拿走了,应该是杨某某找领导签的字。

三、书证

1、驻马店市看守所报销单据审批表和数额为x元、票号为x的驻马店市商业发票,证实:填写金额为x元的发票,已经签报入账。

2、扣押清单、驻马店市以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情况说明、从杨某某办公室提取的4页签单、便条1张及赵某提供的1页签单,证实:杨某某给驻马店市天龙名酒门市部结算现金为x元。

3、驻马店市以城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证明,证实:票号为x的驻马店市商业发票为假发票。

四、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票号为x的驻马店市商业发票为杨某某填写。

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10)第X号、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杨某某办公室提取便条上蓝色圆珠笔数字为赵某所写、铅笔字x系杨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起杨某某贪污公款x元犯罪事实,有证人赵某证言、书证签单、便条、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贪污公款x元,数额错误。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实际分两次向天龙名酒门市部付款x元,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该不予采纳。

(二)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对驻马店市恒鑫名烟名酒店结算账目时,实际给经销商结算现金x元,经销商向杨某某提供发票x元,后被告人杨某某私自加入四张乐山商场金额为2550元的生活开支发票,虚列开支2850元经领导签报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供述

杨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7月29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为:她不知道恒鑫名烟名酒店的帐是谁结的,李某乙找领导签字后把发票给她,她在办公室将x元现金交给李某乙。

杨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为:恒鑫名烟名酒店报销单据上的x元包某在乐山商场买东西的发票,是她经手给单位买东西的发票。因为懒省事,所以贴一起了。

杨某某在庭审阶段供述,内容为:乐山商场的发票买的单位所用办公用品电话机和生活用品毛巾等物品,是她和单位司某王某戊一起买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底或今年年初,看守所来了一个女的(大约二、三十岁,应该是(略))把帐结清了。她把看守所消费清单(四张四页签字单据)和发票(驻马店市喜盈门超市的发票)交给那个女的。签字单据上面总计x元,实际结了x元。

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恒鑫名烟名酒店的帐是杨某某结的。这个门市部结账时间晚,在他不担任看守所所长后,有一天时间,杨某坤拿着粘贴好的报销凭证到他家找他签字,他当时说应该找新任所长签报,但是杨某坤说这些支出都是他在任时发生的消费,所以我就签报了,杨某某说她算过了,就是报销凭证上的金额,他就没有再统计计算,后面附的发票他没有看,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发票,也不知道发票的真假。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恒鑫名烟名酒店的帐是杨某某经手结算的,他在报销单据上经办人处签名是根据所领导安排完善一下报销手续。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他没有和杨某某一起在乐山商场买过电话机和毛巾。

三、书证

1、从杨某某办公室提取的4页签单,证实:杨某某给驻马店市恒鑫名烟名酒店结算现金为x元。

2、驻马店市看守所报销单据审批表和数额为x元的驻马店市商业发票(其中四张乐山商场发票价值2500元),证实:该起价值x元的发票已经签报入账。

3、驻马店市乐山商场实业有限公司某明,证实:经该公司某查发票底联,发票金额为50元、票号为x的发票系购买化妆品;发票金额为500元、票号为x的发票系购买皮具;发票金额为1000元、票号为x、x的两张发票系购买服装。

关于该起犯罪,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乐山商场的四张发票2550元系用于购买单位所用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但该意见得不到证人王某戊的印证,且乐山商场亦证实四张发票不是用于办公用品,故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发放驻马店市看守所民警队伍“零违纪”和监管场所“零事故”奖金时,采取在发放表上多造发放金额的手段,将x元公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供述,内容为:“零违纪”和监管场所“零事故”奖金一般都是年底总结会以后,领导安排造发放表,造发放表找领导签字,领导签字以后,她到财政局取钱,再去银行取钱。一般情况下都是她造表、下帐。2009年元月19日发放的民警队伍“零违纪”和监管场所“零事故”的发放的标准是所领导是每人每项1800元,中层人员是每人每项1700元,一般民警是每人每项1600元。当时从财政局取出来的x元钱没有发完,剩余x元。因为其中一个人员后面多了一个“零”,应该是1700元,她造成了x元,每个表多造了x元,当时发放时因为过年,比较忙,也没有核对,后来发了钱以后,她发现钱多了,就是取出来的钱没有发完,后来我通过查账也都对,后来找这两张发放表,发现金额不对。两张发放表差额总共x元,她发现以后给李某丁汇报说了发放表错了,李某丁把帐调过来。因为去年一年查账的多,她没有来得及调帐处理。多报出来的这x元钱她在保险柜里单独放着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零违纪和零事故奖金发放表是杨某某造表、发放。杨某某没有给他汇报过2009年1月份“两个零”奖金发放有多报钱的情况。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两个零奖金每项1700元,他实际领取3400元。发放表上,他名字后面x元后面的一个0,他领钱时已经涂掉了,他不知道怎么回事。零违纪和零事故奖金发放表是杨某某造表、发放的。

3、证人王某己、陈某某、司某某、高某、蒋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两个零奖金是杨某某发放的。

三、书证

1、驻马店市看守所“两个零”奖金发放记账凭证,证实:杨某某在“两个零”奖金发放表统计金额为x元,从驻马店市财政支付局领款x元,实际发放款为x元。两张发放表上,李某乙名下合计金额应为1700元,而填写为x元。

2、扣押清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对杨某某保管的现金暂扣时,未发现有单独存放x元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10)X号司某(略)鉴定书,证实:杨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经手支付“两个零”奖金,多计x元,该款在现金账面已失去控制。

关于该起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个零”奖金发放表上多造x元,系错账,且向所长李某丁汇报过,只是因为查账较多没有及时调整,但多余的x元单独存放在单位保险柜,杨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本院认为,李某丁否认杨某某向其汇报过多造x元奖金,亦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将该款单独存放在单位保险柜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两个零“发放表上多造x元,且已签报入账,该款实际上是在杨某某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贪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四)200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向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向驻马店市看守所民警发放星期天加班补助时,采取在发放表上多造民警名字的手段,将960元公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为:2009年7月星期天加班补助发放表是她造的表,每人960元。发放表上有两个王某民的名字,两个人的签名不一样。她不知道怎么回事。

杨某某在庭审阶段供述,内容为:发放表上有两个王某民的名字,她当时不知道,因为王某民的名字没签名,所以她才签了。直到侦查人员讯问,她才知道王某民的名字重复了。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7月的星期天加班补助是他从杨某某处领取的,第二列上13名位置的王某己名字是他本人所签,第28位置的王某民某某不是他签的。

三、书证

1、驻马店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该所只有一名干警叫王某己。

2、驻马店市看守所记账凭证等手续,证实:星期天加班补助已经报签入账。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10)X号司某(略)鉴定书,证实:2009年7月星期天加班补助发放表上,右侧第13名位置的王某己名字是他本人所签,第28位置的王某己名字是杨某某所签。

关于本起犯罪事实,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名字重复系工作失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7月星期天加班补助发放表多造960元,且已签报入账,该款实际上是在杨某某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贪污。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8年底,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店市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在经手与旅行社结算驻马店市X组织民警去海南旅游考察费用时,实际向旅行社结算x元,要求旅行社提供x元的发票,经领导签报后将9750元公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为:2008年所里组织干警去海南旅游,谁和旅行社联系的她不知道。人员分三批去的,具体多少人不清楚。她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内勤李某彬统计的人员名单和旅行社的人员结账,付给旅行社x元,分两次结算,都是在她办公室给的现金。发票是旅行社提供的,她在报销单据审批表用铅笔注明“海南”,找包某某所长签报了。

杨某某庭审供述,内容为:款是分两次结算的,旅游结束后,旅行社的人员和李某乙拿发票找包某某所长签字后给她,她按发票的钱数给了旅行社。

二、证人证言

1、魏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时间,驻马店市X组织他们民警外出旅游,她听说了这个业务的信息以后,经朋友介绍我到看守所找到了(略)杨某某,并给杨某某提供了报价和行程经过和杨某某的多次协商,最后经包某长同意,她们九州旅行社和驻马店市看守所签订了旅游合同。她安排张某辛把合同在办公室填好后去看守所找包某长签的合同,合同上约定是每个人1950元钱,含自费景点费用,驻马店市看守所分三批去海南,人数分别为17人、20人和18人,实际人数是55人。杨某某结算就是按照合同内容给的钱,看守所总共去了55个人,每个人是1950元,总团款就是x元,实际结算时杨某某是按照54个人结算的x元,她提供的海南旅行社的发票和汽车票数大于实际结算的数字,详细数字记不住了。

发票金额是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开具的,她没有找包某某所长签报过这些发票,直接将发票给杨某某了。

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看守所这个旅游团是魏某和看守所谈的。2008年底,魏某安排她把合同填好送到看守所。看守所女(略)带她找到所长签了合同,支付了2万元团款。看守所分三批去海南,人数分别为17人、20人和18人,实际人数是55人。

3、包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看守所民警分三批到海南去旅游考察,当时全所共有50多个民警,绝大部分都去了,具体去了多少个人,不清楚。当时旅行社的先找我联系的,他让旅行社的人找(略)杨某某谈的,谈好后他在协议上签的有名字。李某乙没有经手这个事,这个事具体与旅行社谈是杨某某谈的,后来报销以及给旅行社结账都是杨某某经手,但在报销单据上经手人是李某乙签字,杨某某审核,这主要是完善一下手续,实际上李某乙不经手。杨某某找他报票时,拿着贴好的报销单据说的就是这单据上的数字就是给旅行社结账的数,他就签了。因为对(略)信任,每张票据他没有具体再核实计算。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在海南旅游的报销单据审批表写上经办人只是完善报销手续,这笔费用他实际没有经手。他没有和旅行社的人直接接触,报销凭证是杨某某让他签字,当时有关票据已经粘好了。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没有和旅行社的人直接接触,当时各大队、室把每一批人员报到办公室,他统计后把每一批人员名单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报给旅行社。

6、证人王某己、孙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看守所民警分三批到海南去旅游考察,当时具体去了多少个人,不清楚。

三、书证

1、旅游合同及人员名单,证实:2008年底,驻马店市看守所干警去海南旅游考察人员为三批,共计55人,每人费用为1950元。

2、驻马店市九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明,证实:该旅行社与看守所实际结算x元,旅行社没有记账。

3、驻马店市看守所记账凭证,证实:该笔费用x元已报签入账。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10)X号司某(略)鉴定书,证实:第二批人员名单每个名字前的阿拉伯数字系杨某某所写。

关于本起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的依据是证人魏某证实:杨某某实际结算数为x元,而发票金额为x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人魏某、张某辛证实看守所去海南旅游人数为55人,能够与旅游的人员名单相互印证,双方结算是按合同约定的每人1950元结算,故认定结算数应按55人乘以1950元,共计x元,即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发票数额为975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按发票付款、魏某证言和杨某某供述是一对一,不能认定杨某某的贪污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证实:杨某某实际向旅行社结算x元,要求旅行社提供x元的发票,经领导签报后将9750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隐匿(略)凭证、(略)帐薄罪

2009年夏天,为了逃避有关单位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财务帐进行财物监督检查工作,被告人杨某某经时任所长李某丁同意后将本单位小金库(日杂收入、药品收入)(略)账簿及相关(略)凭证拿回自己家中隐匿,在之后的相关部门财务审计、检察机关侦查时应当提供该部分(略)账簿和凭证而未交出。直至2010年5月24日,侦查人员在杨某某家中楼下储藏室内将该部分(略)账簿和凭证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隐匿的(略)账簿、(略)凭证涉及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审理阶段供述,内容为:她负责财政帐、小伙帐以及日用品帐记账以及这几块的现金保管,还有负责看守所日杂收入、药费收入以及支出的凭证记账和现金保管。日杂费用和药费收入这一块钱的来源是收的在押人员家属存的钱。李某丁到看守所任所长时,她汇报过,当时李某丁提出不让收了,也就是不在让扣在押人员的日杂费用和药费了。2009年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就是在上级部门检查时,好像是小金库清理工作时,我把这一块账目资料拿回家了,是当时的所长李某丁安排她拿回家的,原话记不清楚了,大致意思把这一块账目拿回家,实际上就是逃避了上级的检查审计。

二、证人证言

1、李某丁证言,证实:他到驻马店市任看守所所长时,与前任所长包某某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当时是口头交接。关于财务方面,当时包某某当时说的原话记不住了,大概意思就是自有账户上有钱,没有说哪些收入项目,具体多少钱也没有说详细数字,就是说了一下自有账户上有钱。他任所长后,对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当时就是问了一下(略)杨某某,当时主要是问了一下一个月收入多少钱,问了一下小伙、日用品以及生产收入情况,财政拨款情况。当时杨某某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财务状况材料,就是口头汇报了一下。印象中杨某某好像在他办公室提到了以前收的有在押人员的杂支费和药费收入,这两块钱和帐她是单独存放的,当时是否说到这两块钱还有多少钱他记不住了,就是后来审计以及清理小金库时,杨某某问以前收的杂支费和药费这一块钱怎么办,他才知道这两块钱的大概数字。他到任后认为关于收杂支费、药费属于乱收费,就决定把这两个项目取消了,就不再收了。印象中检查小金库时杨某某还给他说过:不中了她把帐拿回家。他当时也没有反对,说只要不出事就行,就是不能让审计出来,不能让检查出来,这一块账目不能暴露了。杨某某保管的有这一块钱,除了他和杨某某之外,所里其他人知道不知道,他不清楚,他没有给所里其他人说过。说白了,这就是小金库,其他人也不可能知道,但是前任所长应该知道有这一块钱。

他任所长期间,看守所财务情况前后经过五六次,或者四五次审计或清理小金库等财务监督检查工作,这两块帐没有接受相关监督检查,如果接受监督检查等于把这两块收入都暴露出来了。他想着在接任所长以前曾多少次财务监督检查都没有暴露,如果在他任期内检查出来,等于给领导找麻烦,前任所长也会对他有看法,另外小金库暴露出来,也是违法违纪的问题。就是基于这些原因,当时杨某某提出把帐家里,他也没有反对。

离任时,因为他的前任在与他交接时,没有向他说过,所以他在与后任所长郭某某交接时也没有说这个事,在任期间也没有向有关领导汇报过,至于杨某某是否向他后任所长汇报没汇报,他不知道。离任时,他也没有安排过杨某某把这两块账目以及积累的这两块钱向后任所领导汇报

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看守所收入来源除了财政上的正常拨款以外,有在押人员家属存的小伙、日用品以及药品收入,有狱内生产收入,另外还有一项就是日杂收入,这个日杂收入就是从被关押人存款中扣下来的,每个人大约扣除30多元钱,另外还扣有在押人员药费,他去看守所以前都一直这样扣着的。日杂费用和药费,都在杨某某手里保管,怎么保管的他不清楚,以什么形式保管的他也不清楚。财政局自有资金账户设立后,他就安排杨某某把用不着的钱都存入财政局自有资金账户上。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他和李某丁只是对工作方面进行了简单交接,财务情况没有交接,也没有给他说具体的收入及支出情况。2010年元月22日中午时,他想初步了解一下看守所的财务情况,就安排杨某某把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列一下。当时杨某某说财务帐被检察院调走了,同时暂扣的还有70多万元钱。他想了解一下大概有哪些收入,结果杨某某没有详细说有关数字,就是大概说了一下财政拨款,另外杨某某还说了一下有在押人员家属存的小伙、日用品钱,没有说具体数字,还提到了生产收入,也没有说数字。除了杨某某上述几块钱外,杨某某没有说有其他方面的钱。杨某某也没有给他说过她经手保管的账外账以及帐外帐资金情况,李某丁也没有给他说过这个情况。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驻马店市财税监督办公室例行对市财政预算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例行的(略)信息质量检查,另外就是根据2009市X排,同时进行了“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就是重点检查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以及财税政策执行等情况。而“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工作就是针对单位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进行检查。对驻马店市看守所在2009年8月中旬进行的,当时他任组长,参加人员有他们聘请的驻马店市博信(略)师事务所的注册(略)师,有金俊宝、王某乐、张莉和刘玉枝。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进行(略)信息质量检查工作和“小金库”专项工作中,看守所没有申报私设“小金库”情况,另外他们经对看守所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检查,也没有发现账外设账的情况。看守所没有提供收取的在押人员亲属存的医药费和收取的在押人员的日杂收入费用,他们也没有发现这一块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书证

1、驻马店市政府财税监督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略)信息质量检查的公告、(2009)X号财税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证实:2009年8月11日至21日,驻马店市政府财税监督办公室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进行了(略)信息质量检查、“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工作。

2、《河南省公安机关监管场所专项审计调查工作方案》、关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财务收支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专项审计调查情况的报告,证实:2009年6月,驻马店市公安局审计室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财物收支等情况进行了审计。

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09年12月16日,该院调取了驻马店市看守所的账目。

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5月9日,该局在对驻马店市看守所财物帐和凭证查账中发现小伙和在押人员药费相关账册下落不明。2010年5月11日,侦查人员对杨某某讯问,杨某某称记的有帐,但未如实提供账目资料存放地点。2010年5月24日,杨某某交待该账目在其家中楼下储藏室存放,该局人员遂将该账目提取。

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交案件通知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立案手续、起诉意见书、预审终结报告,证实:2010年8月1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将侦查中发现的杨某某隐匿(略)帐薄、(略)凭证一案移交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并于次日移交起诉。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永恒(略)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X号鉴定报告及驻马店市看守所日杂收入、药品收入(略)账簿及相关(略)凭证,证实:杨某某存放家中的看守所收取在押人员2003-2009年度医疗、日杂现金账务金额收入合计x元,支出合计x.14元,现金收支余额x.86元。

关于本起犯罪,杨某某将医疗、日杂收入帐薄、凭证拿回家中,并在驻马店市政府财税监督办公室进行的财务检查、驻马店市公安局审计室进行的财务检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财务凭证时均未提供,系经时任所长李某丁同意。该事实有杨某某供述、李某丁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杨某某和李某丁商议将帐薄、凭证隐匿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小金库不能暴露,不是为了个人私利,该行为的主体应视为驻马店市看守所,杨某某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起犯罪应视为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坚持按杨某某自然人犯罪起诉,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处。

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起犯罪事实系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际侦查并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起犯罪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发现,发现杨某某可能涉及隐匿(略)帐薄、(略)凭证后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按相关程序,移交起诉,程序并无不妥。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综合证据:

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2月25日杨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10年2月27日将杨某某刑事拘留。

2、杨某某任职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00年分配到驻马店市看守所工作,2003年起担任看守所(略)。

3、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解西支行的个人账户(2006年7月6日开户)存入现金66万元,当日申购基金66万元,2008年8月20日赎回。2008年8月21日申购基金66万元,2008年8月27日赎回。2008年8月29日存入现金4万元,当日申购基金85万元,2008年9月4日赎回。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该帐户转至财政局自由资金帐户8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供述

杨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24日供述,内容为:中国银行的帐户是她男朋友尚某某以她的名义开立的,账户上都是尚某某的钱,她没有用过这个账户,有时因为需要,她和尚某某一起去过银行,存取款也签过字,但基金她没有办理过。2008年,看守所在财政局设立了自有资金帐户,不允许再存放大量现金,她就在办公室将80万元现金交给尚某某,让尚某某帮忙存到自有资金帐户,具体尚某某是交的现金还是用他的钱转账,她不清楚,尚某某把银行回单交给她,她就下账了。

杨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至4月10日供述,内容为:2006年,她在中行开设了个人账户,从2007年开始用这个账户购买基金。2008年8月份,她整理单位保险柜,里面有王某华交给她的在押人员生活费和日用品费用66万元,她就存到中行的个人帐户,后来又存过一笔4万元、一笔10万余。存66万元的当天,银行人员向她介绍了一种基金,她就买了。后来又买过几次,一次66万元、一次85万元、二次90万元,其中也含有她自己的钱。2008年10月底,看守所和财政局协调把公款存在自有资金帐户,她就把80万元公款转到自有资金帐户了。

杨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起供述,内容为:中行的帐户上钱是尚某某的,基金也是尚某某购买的。以前所做有罪供述是检察院诱供所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中行的帐户杨某某开的,因为杨某某一直没用,他就用来购买基金,先后投入80多万元。杨某某知道他购买基金,但具体情况不知道。2008年下半年,杨某某让他转80万元到财政局自有资金帐户,他就从中行的帐户转到财政局自有资金帐户80万元,第二天,杨某某在办公室还给他80万元。转账时杨某某没去,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帮忙填写的转账单。

2、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她是通过丈夫吴征认识的杨某某,她丈夫与杨某某的男朋友尚某某是朋友。杨某某在她们行有过存取款业务,也购买过基金。有时她一个人去,有时尚某某和她一起去过。具体基金名称记不清楚了,她知道她购买过几笔大额货币基金。申购基金单子上她有授权,见过申购单子,另外在购买大额基金前,杨某某向她咨询过基金的情况。收款人驻马店市财政支付局、金额为x元的进账单是杨某某经手办的,是她填写的,按说应该有客户填写,当时杨某某说要提现金,因为当时银行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建议她转账,杨某某说不会填进账单,让她帮忙填写,我就帮忙填写了这张进账单,汇款用途杨某某说是生产费用,她就在进账单上注明了“生产费用”。这张80万元转账凭条上日期是2008年10月31日,进账单的日期(10月30日)不一致,有可能进账单是30日填写的,而转账凭证是31日出的,也可能是当时她把进账单日期写错了。

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被返聘到看守所工作期间,一直是负责看守所接待室工作,也就是犯人家属存钱了,他负责受理开票。另外2004年到2008年李某丁所长去之前,他还负责食堂的所需要的油、蔬菜的购买。他先从看守所办公室领票本,有犯人家属存款了他收着后给开票,这个票据是一式四联,其中红票联交给存钱人,黑色一联是在票本上存根联,绿色一联交给管伙食和日用品的蒋某平和司某飞,第四联黄某一联是交给所里(略)杨某某,交给杨某某时一并把收的钱交给她。收的犯人家属存款时就是所里在押人员吃小伙和购买日用品的钱,另外在2009年以前还有存药费的情况,存小伙和日用品的钱是分开的,存什么款就开什么票。他经手的存款一般是十天半月给杨某某交一次,也有的情况是钱多了,他存放不方便,就先给杨某某一部分,杨某某先给打个条,等月底给清帐时在把条收回去,反正是最迟一个月给杨某某交一次款。没有什么交接手续,他也没有记录,可能杨某某应该有记录。这个数字不固定,一般情况下一个月十来多万元,高某也有20多万元的。在押人员被执行或被释放后,有家属拿着红票去办理退款的,每月的28日上午,我和蒋某平、司某飞三个人都在接待室,集中办理退款,我根据他俩的签字退款,退款就从我收的钱里面支出,与杨某某交接时就把收的钱和票据以及退款票据一并交给杨某某。

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看守所收入项目有在押人员家属存的小伙、日用品以及药品费用,后来有些狱内生产费用,其他的就是财政拨款收入。在押人员家属存的小伙、日用品以及药品费用是有(略)杨某某保管,当时(略)和现金出纳她是一肩挑。截止到2008年你们所关于在押人员家属存的小伙、日用品以及药品费用这一块收入结余现金,大约应该有百十来万元钱,这钱一直有杨某某保管着,具体怎么存放他没有过问,大概在2008年10月底,(略)杨某某就把这一块的钱存到了自有资金账户上了。第一次往自有资金账户上存了多少钱我也没有记住这个数字,除了留够所里的日常的周转开支以外,全部存上了,怎么存的我也不清楚,他只是一直催办这个事,具体操作情况没有过问。

三、书证

杨某某中行资金帐户明细及存取款手续,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马店解西支行的个人账户(2006年7月6日开户)存入现金66万元,当日申购基金66万元,2008年8月20日赎回。2008年8月21日申购基金66万元,2008年8月27日赎回。2008年8月29日存入现金4万元,当日申购基金85万元,2008年9月4日赎回。2008年10月31日,从该帐户转至财政局自由资金帐户8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多次反复,缺乏关联性,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无直接证实杨某某挪用公款70万元的证人证言、70万元款项出处的书证,本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驻马店市看守所(略),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的方法,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驻马店市看守所为逃避检查,将应当向司某机关和相关单位提供的(略)帐薄、(略)凭证予以隐匿,涉及金额x元,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单位隐匿(略)帐薄、(略)凭证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贪污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当以审理查明的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隐匿(略)帐薄、(略)凭证罪,定性错误,应当以单位犯罪,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隐匿(略)帐薄、(略)凭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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