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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紫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家中盗窃作案17起,窃取现金x余元,各种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价值x元左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1、12、13、14、15、16、17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8、10、12、16、17起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6、7、9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未实施作案;辩称指控第5起实际未盗得翡翠戒指,第11起只偷得现金x元,第13起只偷得现金2000元,第14起只偷得现金800元,第15起只偷得现金6000元,认为均不足被害人陈述的数量。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1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第17起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谢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1、12、13、14、15、16起事实,应属于自首。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了同案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应属于其有立功表现。另外,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十年以内量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15日夜,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东城花园曹××家,窃取现金6万元,黄某项链5条以上,黄某耳环5对以上,黄某手链5个以上,黄某戒指5个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5月15日21时40分曹××口头报警称,5月15日夜8点半左右,发现家庭被盗有现金6万元,5条以上黄某项链、5对以上黄某耳环、5个以上黄某手链、5个以上黄某戒指等。

②被害人曹××陈述,2008年5月15日我家被盗现金6万元,还有黄某戒指、手链、项链、耳环等首饰。

③证人朱××证言,2008年以前我和曹××是同事,当时她是代办电信业务经理,每年都卖不少明信片。

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8年5月15日21时50分至5月16日10时35分经勘验检查,曹××家南面一楼东数第二个窗子上可见攀登灰痕,在此不锈钢中间窗杆上提取指纹一枚,顺此窗子上二楼墙体及朝东窗子上都有攀登痕迹,对应三楼顶平台边有攀登灰痕,三楼南面中间窗子呈开启状。

⑤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检验意见:曹××家2008年5月15日被盗案送检现场窗杆上提取的指纹为谢某某左手食指所留。

⑥立案决定书:2008年5月16日光山县公安局对曹××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害人曹××陈述称,被盗黄某首饰总价值约三、四万元钱,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贵重首饰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王某孜村白果树小区胡××家中,窃取现金x余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银手镯1个、中华烟3条、苏烟1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12月12日胡××报警称,2008年11月12日家中被盗现金有x元左右,项链1条、戒指1枚、手镯1个、烟4条。

②被害人胡××陈述,2008年12月12日我家庭被盗后立即报案了,刑警队的人第二天来勘验现场了。我家庭被盗有中华烟3条,苏烟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银手镯1个。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8年11月13日9时20分至11时55分经勘验检查,胡××家大门呈打开状,门锁完好,进门是院子,院南边墙上有暗红色琉璃瓦,在距西侧小屋墙墙边1.2米处的墙头瓷砖上提取指纹一枚;墙上端距二楼走廊地面高1.1米,走廊一侧安有不锈钢扶手,扶手上有减层的模糊手印痕迹。

④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检验意见:胡××家被盗现场瓷砖上提取的残缺指纹一枚为谢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⑤2009年3月20日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3日上午,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蒋××接到胡××报警称昨夜其家庭被盗,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出勘现场,由于当时侦查人员忙于其他案件,没及时对胡××家庭被盗的情况进行询问,后于2008年12月12日又安排侦查人员对胡××家庭被盗的情况进行了询问。

⑥立案决定书:2008年12月12日光山县公安局对胡××家庭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胡××陈述被盗的金银首饰,价值3600多元,烟价值2000元左右,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金银首饰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阚庄居民詹××家中,窃取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张楼村何油坊居民黄××家中,窃取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宝相寺居委会杨某新村X号居民潘××家中,窃取现金15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翡翠戒指1枚、黄某戒指1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7年4月6日潘××报警称其家里被盗有现金及金银首饰。

②被害人潘××陈述:今天我家被盗现金150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翡翠戒指1枚,黄某戒指1枚。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7年4月6日18时58分至19时55分经勘验检查:潘××家客厅东卧室东墙从南向北依次呈东西向放两张床,南床是席梦思床,北床是双人木床,席梦思床单上放有一个抽屉、一个户口本和首饰盒等,在抽屉的表面上提取指纹一枚。

④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居委会杨某新村X号居民潘××家被盗案送检的一枚指纹为谢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⑤立案决定书:光山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6日对潘××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盗得翡翠戒指,因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数量等情况,除翡翠戒指外,其余内容均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一致,且被害人报案及时,其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潘××陈述被盗的首饰,总价值6700元,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首饰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2008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居委会熊弄南兴巷X号居民刘××家中,窃取现金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9月11日16时刘××报案称下午买菜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4800元。

②被害人刘××陈述,今天下午我家被盗现金4800元。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8年9月11日17时05分至20时55分经勘验检查,在刘××家衣柜内侧柜门面上提取指纹一枚。

④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刘××家被盗现场衣柜上提取的指纹为谢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⑤立案决定书:2008年9月12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刘××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7、2008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便民巷X号居民刘××家中,窃取现金2500元,黄某手镯1对,黄某项链1条,黄某吊坠3个,黄某戒指3枚,银元17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7月14日21时40分刘××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现金及金银首饰等。

②被害人刘××陈述,我家被盗有现金2500元左右,黄某手镯1副、黄某项链1条、黄某属相(属猪、龙、猴)吊坠3个,黄某戒指3枚,银元17块。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8年7月14日22时05分至7月15日1时15分经勘验检查,刘××家房顶外侧面是红瓷砖瓦相扣的砖栏面,砖栏面最高处离地面2.6米,在门洞上西侧瓷砖瓦上有攀登痕迹,在瓷砖瓦上提取指纹一枚。

④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检验意见:刘××家现场瓷砖瓦上提取的残缺指纹一枚为谢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⑤立案决定书:2008年7月14日光山县公安局对刘××家庭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刘××陈述被盗的首饰,总价值x元,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的首饰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8、2008年7月20日夜,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九龙西路居民李××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陈述、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李××陈述被盗金银首饰价值7000余元,因未具体陈述金银首饰的数量、类型,且被盗物品未到案,又无证据证明被盗物品确实存在,故对被害人关于被盗金银首饰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9、2007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某窜至光山县X镇徐大塘X号熊××家中,窃取现金x元、银元6块、黄某项链2条、黄某戒指4枚、金牛1只、黄某猪1只及少许美元、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12月19日熊××报案称2007年11月1日家庭被盗。

②被害人熊××陈述,2007年11月1日下午,我和妻子到马畈办事,我女儿熊××在我家看门,在她下午5点到8点回自己家吃饭的时间段,我家被盗现金x元,黄某项链2条,黄某戒指2枚,黄某金牛1只,黄某金猪1只,美元8元,日元2张,每张一万元。

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07年11月1日20时05分至11月2日17时35分经勘验检查,熊××家客厅东墙开一扇门通东卧室,进门见南窗边放一三斗桌,抽屉呈拉开状,抽屉内物品被翻动,桌面上堆放有多个首饰盒、文件及一把菜刀,菜刀上提取指纹一枚。

④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熊××家被盗现场菜刀上提取的残缺指纹一枚为谢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⑤立案决定书:2008年12月19日对熊××家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⑥指认笔录:2008年12月16日下午,谢某某指出曾于2007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同王某在熊××家庭盗窃作案1起。

⑦光山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我队2007年11月1日下午,接到熊××家庭被盗的报警,我队立即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由于当时主人不在家,报警人熊××之女熊××说不清被盗物品及价值,所以当时只对被盗现场做了技术处理,未及时对被害人作询问笔录,后于2008年12月19日对熊××进行询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因被害人之女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勘验现场、提取指纹。并进行了指纹鉴定,且被告人亦作了现场指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10、2008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X巷居民陈××家中,窃取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镇徐大塘王××家中,窃取现金x元,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07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家客厅后面的房间内办公桌抽屉里被盗现金x元,二楼东头一个房间衣柜里被盗白金项链1条,白金耳环1对。

2、指认笔录:2008年12月16日下午17时40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王××家庭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伙同王某只偷有现金x元,因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盗的白金首饰价值3000余元,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首饰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2、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光山县X巷X号熊××家中,窃取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文化街西开发区裴××家中,窃取现金约2000元,金观音1个,少许银元及纪念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裴××的陈述,2008年10月11日下午,我家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金观音1个,四五块银元,十几块纪念币。

②指认笔录:2008年12月16日17时58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裴××家庭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虽参与作案,但只偷得现金2000元。因被告人供述偷得现金2000元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裴××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不供认还偷得其它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被偷的金观音、银元及纪念币总价值4000余元,因赃物未到案,无法作价值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赃物价值,故对被盗金银物品价值数额本院不作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4、200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街居委会西侧徐××家中,窃取现金800余元,黄某耳环1对,金牛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10月11日下午,徐××家里被盗现金800多元,黄某耳环1对,金牛1个。

②被害人徐××陈述,2008年10月11日下午,我家被盗现金800多元,黄某耳环1对,金牛1个,我厨房的菜刀也被拿到二楼房间。

③指认笔录:2008年12月16日17时10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伙同王某在徐××家庭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虽参与作案,但只偷得现金800余元,与被害人陈述被盗800余元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关于未盗得其它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15、2008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阚庄袁×家中,窃取现金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光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9月12日18时18分袁×报警称下午其家中被盗现金6200元。

②被害人袁×陈述,今天下午我放在我家床垫下面的6200元钱被偷走了。

③指认笔录:2008年12月16日15时20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在袁×家庭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只偷得现金6000元,因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袁×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关于盗得6000元而非6200元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16、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胡同X号李××家中,盗走现金500元,黄某戒指1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陈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我家一楼北边的卧室里被盗现金几百元,黄某戒指1枚。

②指认笔录:2009年2月23日16时20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伙同王某等人在李××家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与王某一起去实施的盗窃行为,只知偷得现金500元。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被害人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认定,对被告人关于只盗得现金而无其它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17、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五里墩居民赵××家中,窃取现金2800余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银元2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赵××陈述,今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家被盗现金2800多元,银元2块,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我听邻居说有一个小偷在外放风,有两个小偷翻院墙进去偷的。

②指认笔录:2009年2月23日16时40分,谢某某指出曾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伙同他人在赵××家盗窃作案1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辩称当时自己在外望风的情节及其指认现场时供述的时间、作案人数与被害人赵××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赵××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17起,盗窃现金x余元,金银首饰若干。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扣押的现金x元,被告人的亲属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2、6、7、9起盗窃行为及未盗得指控第11、13、14、15起部分财物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17起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或从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单独或同他人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除盗取数额巨大的现金外,还盗取了大量金银首饰,其拒不供述财物去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1、12、13、14、15、16、17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提出被告人属于坦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的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和具有立功表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代理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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