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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禹州市大禹像附近,以租乘为由,搭乘受害人胡XX的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当车行至襄城县X镇观音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李XX对胡XX实施殴打,并用透明胶带粘住胡XX嘴部,用尼龙绳捆绑住胡XX手脚,当场抢走胡XX身上200余元现金,并将胡XX的红色昌河车(价值x元)抢走。

2、2000年7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王XX、徐XX(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登封市X镇,租乘司机孟XX驾驶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出租车行至告成镇X路段时,四人以解手为由让孟XX停车。车停后,四人对司机孟XX实施殴打、捆绑,后将被害人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x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以租乘为由搭乘受害人胡XX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当车行至襄城县X镇观音寺附近,张某某伙同靳XX、李XX对胡XX实施殴打,用透明胶带粘住胡XX嘴部,用尼龙绳捆绑住胡XX手脚,当场抢走胡XX身上200余元现金,并将胡XX的红色昌河车(价值x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案证人靳XX、李XX证实伙同张某某抢劫出租车的时间、地点、情节、抢劫的物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购车发票、行车证、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0年7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王XX(另案处理)、徐XX(已判刑)预谋后去到登封市X镇,租乘司机孟XX驾驶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出租车行至告成镇X路段时,四人以解手为由让孟XX停车。车停后,四人对孟XX实施殴打、捆绑,后将孟X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x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同案证人靳XX、徐XX证实伙同张某某抢劫出租车的时间、地点、情节、抢劫的物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孟XX证实其儿子孟XX所驾驶的出租车被抢,

并有购车发票、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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