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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孙某某、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委托代表人李某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河北省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何某某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陆达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城苑公司)、何某某、孙某某、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陆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17元。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8月17日10时15分,在京港澳高速549公里西半幅(鹤壁市淇滨区辖区),冀某某驾驶的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与陆达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及王某某驾驶的冀x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处理,认定冀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董占良无责任。董占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城苑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为冀某某及董占良,孙某某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该车在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冀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陆达公司。陆达公司从长春运输的一汽商品车在去河南焦作的路途中,因本次事故,陆达公司的运输车辆及商品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其直接损失有:吉x号车损为6713元,该车损鉴定费300元;陆达公司所运输的九台商品车损坏修复费用为x元,鉴定、定损费4600元;其中五台商品车损坏严重,经鉴定贬值损失为x元,鉴定费x元;其他商品车轻度损坏,陆达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为505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8500元;长途运输费为x元;交通费7120元,合款为x元。各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成。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城苑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为冀某某,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何某某承担,由于该车挂靠于城苑公司,城苑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何某某应与城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其提供的2份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直接赔偿陆达公司损失x元的50%,计x元。孙某某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故不应担民事赔偿责任。冀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其在事故中与陆达公司的司机李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直接赔偿陆达公司25%的损失,计x元。陆达公司负担25%的损失。陆达公司其他诉请属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陆达公司。因商业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x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陆达公司以下各项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以下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陆达公司事故车辆所载商品车贬值损失x元,属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2、鉴定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3、鉴定定损费4600元,属于间接损失。4、鉴定费x元,属于间接损失。5、损坏车辆修理费5050元,属于重复计算。6、撞毁商品车返厂长途运输费x元,属于间接损失。7、交通费7120元,属于间接损失。以上共计x元,原判决判令由我公司承担25%即x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陆达公司答辩称:首先,商品车贬值损失x元属直接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其次,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上诉提到的其他项目的损失均属陆达公司在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中也未约定不予赔偿。第三,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未向陆达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何某某答辩称:我虽是实际车主,但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

冀某某、王某某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陆达公司所载商品车贬值损失x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存在的,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减少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应属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范围。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上诉三项鉴定费用,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陆达公司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车辆所修理费5050元系焦作亚飞公司在接受车辆过程中又发现的车损,与前款x元修理费用并非同一车损,不属于重复计算。被撞毁车辆返厂运输费x元及交通费7120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综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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