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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琦芳、陈某某,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浩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邹浩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琦芳、邹浩贤的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邹浩贤于2002年5月6日到合兴公司工作,担任电脑技术员职务。200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按实际出勤计算所得。2003年7月份,邹浩贤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600元。邹浩贤在合兴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工作9小时,星期六上班工作8小时,星期日休息一天。2003年12月26日,合兴公司行政部领导易某贞在邹浩贤工作表现之绩效考核结果及意见中说明邹浩贤不能胜任高难度的工作、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公德意识薄弱,往宿舍楼下泼水等,综合邹浩贤的表现及实际工作能力,不适合公司的发展需要,拟作解聘处理,从2003年12月30日起停薪留职,停职一切工作,2004年1月15日办理辞退手续。2003年12月31日,邹浩贤与合兴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及领取了工资,但合兴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予邹浩贤。同日,邹浩贤向南海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就劳资问题提出与合兴公司进行调解的请求,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邹浩贤遂于2004年1月14日向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合兴公司支付其:1、补缴一年八个月的社会保险金512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共4800元;3、一年八个月的加班工资(略)元;4、余下的合同期的工资(略)元;加班费(略)元及25%经济补偿金(略)元。邹浩贤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合兴公司支付邹浩贤:1、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2、工作20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560元;3、支付从入职到解雇这段时间的所有加班费(略)元;4、支付有薪假期的薪酬及加班费4264元;5、支付3年劳动合同余下日子的工资及社保费(略)元;6、支付精神损伤的费用(略)元。合兴公司于2004年1月底已经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答辩通知书。佛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7日作出裁决,邹浩贤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人民法院。

还查明:对于邹浩贤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和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合兴公司均已作出过相应处理。合兴公司于2004年2月5日向邹浩贤发出上班通知书,要求邹浩贤到公司上班。合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表明,合兴公司在2002年国庆节、2003年春节、国庆节均安排邹浩贤放假,但没有给付节日期间的工资,2003年5月1日、2日没有放假,元旦没有放假。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邹浩贤到合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未到期前,合兴公司在没有提前30日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辞退邹浩贤,依法应支付邹浩贤1个月工资1600元的补偿金。邹浩贤在合兴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53小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延长了9小时的工作时间,合兴公司应按邹浩贤的月基本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报酬,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至2003年6月止,邹浩贤为合兴公司工作55周,每周延长工作时间9小时共495小时,邹浩贤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即每小时为8.96元,合兴公司应支付邹浩贤2003年6月底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652.8元。2003年7月至当年12月30日止,邹浩贤为合兴公司工作24周,每周延长工作时间也是9小时共216小时,邹浩贤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即每小时为9.56元,合兴公司应支付邹浩贤200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097.44元。以上,合兴公司一共应支付邹浩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9750.24元,经济补偿金为2437.56元。邹浩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兴公司认为与邹浩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邹浩贤要求加班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浩贤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00元;二、合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浩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9750.24元,经济补偿金2437.56元,合计(略).8元;三、驳回邹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兴公司承担。邹浩贤和合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合兴公司是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合兴公司应向邹浩贤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多少,该加班工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是否合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合兴公司在2004年2月向邹浩贤发出了上班通知书,但该上班通知书系双方争议已经发生且邹浩贤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要求合兴公司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的情况下才发出的。尽管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辞退手续,但合兴公司行政领导易某贞已经提出对邹浩贤拟作解聘处理,故推定合兴公司最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正确。合兴公司解除与邹浩贤的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认为邹浩贤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违纪现象不适合公司的发展需要。但本案事实表明,合兴公司并没有针对邹浩贤的相关工作能力情况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邹浩贤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同时,邹浩贤违纪现象并不严重,且合兴公司也已经作过相应的处理,因此,合兴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邹浩贤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向邹浩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合兴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因而,原审法院按照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除星期六外,邹浩贤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故星期一至五邹浩贤上班时间为45小时,因此,邹浩贤星期一至五延长的工作时间为5小时、另外,邹浩贤还于法定休息日--星期六工作8小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原审法院没有区分上述情况,将邹浩贤在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均按照邹浩贤基本工资的150%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应将邹浩贤平时的加班与法定休息日的加班按照不同的标准分开予以计算。按照上述分开计算的标准以及邹浩贤的工资标准,至2003年6月止,合兴公司应向邹浩贤支付的星期一至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为(略).56元,从2003年7月至2003年底,合兴公司应向邹浩贤支付的这段期间星期一至五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710.72元。关于邹浩贤所提出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因合兴公司提出了相关的考勤表证明了邹浩贤在法定节假日的上班情况,邹浩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合兴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邹浩贤在2003年劳动节的五月一日和二日以及元旦期间上班,故合兴公司应按照邹浩贤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合兴公司应当支付邹浩贤上述法定节日上班期间的工资为725.76元。综上,合兴公司应当向邹浩贤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共计为(略).04元。另外,邹浩贤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对合兴公司拖欠的上述加班费提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该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虽然上述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从2002年起就开始没有支付,但合兴公司拖欠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之中,计算本案提起仲裁的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拖欠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因此,至邹浩贤提起仲裁之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并没有超过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间,而合兴公司的拖欠行为一直持续,故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邹浩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仲裁的期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根据合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合兴公司于2002年国庆节、2003年春节、国庆节均安排邹浩贤放假,但没有给付节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合兴公司还应当向邹浩贤支付上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59.65元。邹浩贤提出要求合兴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交纳有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本院不作处理。邹浩贤提出的要求支付余下的合同期的工资的请求,因该请求的基础依据仍为解除劳动合同后合兴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赔偿,而邹浩贤已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本院已支持了邹浩贤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邹浩贤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浩贤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浩贤提出的其他关于对公司职员进行培训和调试电脑系统等的加班工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邹浩贤提出的迟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因其未在仲裁期间提出,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邹浩贤提出的仲裁处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浩贤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略)。04元;四、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浩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五、佛山市南海合兴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浩贤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59。65元;六、驳回邹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合兴公司负担。

合兴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有误,二审法院推定申请再审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再审人于2004年1月1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此前从未要求过支付加班工资,故其请求支付2003年11月1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60天,对该部分的请求应以驳回,二审判决认为未支付加班工资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拖欠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邹浩贤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合兴公司是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邹浩贤关于加班工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尽管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辞退手续,但2003年12月26日合兴公司行政部领导易某贞在邹浩贤工作表现之绩效考核结果及意见中说明邹浩贤不能胜任高难度的工作、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公德意识薄弱,往宿舍楼下泼水等,综合邹浩贤的表现及实际工作能力,不适合公司的发展需要,拟作解聘处理,从2003年12月30日起停薪留职,停职一切工作,2004年1月15日办理辞退手续。2003年12月31日,邹浩贤与合兴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及领取了工资,并于当日向南海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领导小组就劳资问题提出与合兴公司进行调解的请求,因调解不成,邹浩贤于2004年1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其间邹浩贤一直与合兴公司处于纠纷中,合兴公司亦于1月底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答辩通知书,然而合兴公司在2004年2月5日又向邹浩贤发出了上班通知书。对于一个经考核评定各方面皆差强人意,公司行政部领导拟作解聘处理的员工,未到岗工作一月有余,单位不仅不按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反而通知其回岗工作,这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的常规思维。合兴公司以其向邹浩贤发出上班通知书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而从这一系列事实,足以推定合兴公司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合兴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从2002年起就开始没有支付,但在邹浩贤与合兴公司发生纠纷前要求其向公司提出支付拖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请求,进而提出仲裁或诉讼明显对劳动者苛以了过高的义务,也不合常理。尤其在择业压力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敢怒不敢言实属经常。对于此类案件,将提起仲裁的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拖欠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不仅符合公平原则的精髓,也体现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一对力量对比悬殊的主体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本案中仲裁的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拖欠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邹浩贤提起仲裁之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并没有超过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间,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陈某扬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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