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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莆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乙,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清石仔场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丙、第三人魏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莆江村)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江村诉称,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考壳山山坡承包给被告开掘石窟,生产石子;承包期限定为5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5万元整,每年x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元月15日。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底前交x元,2007年交x元、2008年交x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考壳山的生产经营续签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继某向原告交纳租金。但被告拒不将设备搬出考壳山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原告管理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决定被告最迟要在2010年3月17日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同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其将设备搬离考壳山的通知后,同意于2010年3月17日将设备搬离考壳山。然而现在期限已过,被告仍拒不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丙立即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诉权,被告所经营的石仔场的机器设备是建设安装在矿山上,而矿山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属于原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江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农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期限是到2008年12月31日;2、2008年12月31日后,被告没有续签承包合同。

2、通知、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要求并已通知被告将其设备撤离原告所有的考壳山;2、该通知被告已收到。

3、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

4、编号为x的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设备存放位置的山坡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

5、莆田市国土局涵江分局涵国土资(2008)X号告知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08年12月30日已到期。

6、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08)X号补充答复文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取得继某采矿权必须经得原告同意。

7、编号为x的莆江村委会专用收款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交纳了期限至2008年12月份止的林(略)承包租金,被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金。

8、原告提供的五名证人到庭作证。欲证明在2009年9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时候,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将生产设备搬离考壳山,且被告当天也列席参加会议。(1)证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证言:证人均系莆江村村民代表。2009年9月12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不是村民代表但列席参加会议的被告李某丙在会上表态在2010年3月17日之前将机器设备搬离考壳山,但该设备至今尚未搬离。(2)证人李某戊证言:除了提供与证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基本相同的证言外,另外因其系莆江村村支部书记,证明2009年9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村委会制作了通知书。2009年11月2日,证人在村部代表莆江村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被告当场接收通知书并签字,之后由证人拿到会议室复印,经被告签收的通知书原件由被告保管。(3)证人李某己证言:除了提供与证人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基本相同的证言外,另外因其与被告李某丙同是莆江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证明2004年1月10日的承包合同,是李某丙代表个人与莆江村签订的,而不是代表村X组。

对原告莆江村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因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被告在取得开采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对被告的合法开采行为进行干涉,也无权收取被告任何钱款。合同中提到的山坡所有权属原告,明显与法律冲突,合同所限定的开采范围和方式都是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通知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原件,且被告没收到通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009年9月12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召开会议的程序不合法,因为被告也是村民代表但没有收到参加会议的通知;另外,会议的内容明显侵犯了被告权益,因为矿山不属于原告,原告没权利作出这样的决定。对证据3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没有原件,且被告没有签订过此类协议,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林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林权和矿产资源是不同的概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告知函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矿山资源属于国家,并不属于原告。对证据6的补充答复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该证据里的附件即林(略)赔偿协议书,说明被告在2008年已经对开采范围内的林(略)作出赔偿,在开采范围内已没有林(略),从而证明被告设备所放的位置并没有林(略),所以林权证没有作用。对证据7的专用收款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以石仔场名义交款的,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农场承包合同书、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主体上是不同的。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和原告有根本上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词大同小异,不能反映出基本上的客观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4、5、6、7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因其相关内容能与证据8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通知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有收到该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转让协议书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能与证据2中会议记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无法与证据2中会议记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矿山是国土资源局经过合法拍卖承包给被告李某丙经营的,并且国土资源局在确认书里面明确了矿山的坐标,从而证明矿山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属于原告。

2、2003年11月25日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都在矿区的拐点座标内,而矿产及矿山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属于莆江村。

3、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丙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清石仔场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莆江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确认许可被告采矿的时间为五年,现在已经过期了。矿产是属国家,但山坡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而且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所取得的采矿证的开采范围是考壳山(一号矿体),但被告越界到卡兰鹅谷山(二号矿体)进行开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卡兰鹅谷山的林(略)所有权。对证据2的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文件并没有体现出被告的机器设备在拐点座标内,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反而证明了被告的采矿证已经过期的事实。对证据3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可以证明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其有效期是2008年10月。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告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莆江村要求被告李某丙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莆江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至今仍将其采矿设备放在原告所有的山坡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搬离。理由是:一、庭审中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林权证、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和林(略)赔偿协议,均能证实被告李某丙的石仔场所开采的林(略)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合同书、协议书里明确写明所有权属于原告,只是使用权承包给被告,并没有改变所有权,被告对矿区进行采矿必然要使用原告所有的考壳山山坡,实际上是通过承包考壳山山坡进行采矿,所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二、虽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本案中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山坡土(略)所有权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办理采矿权登记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与矿区土(略)相关权利人即原告签订的矿区用(略)协议。况且本案中考壳山矿产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作废,并且至今未能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被告已没有合法继某开采矿产的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于2008年12月30日发某告知函要求被告李某丙做好停产闭坑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把原来开采的石仔场恢复为林(略)。综上所述,考壳山已不是矿区,应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坡、林(略),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至今仍将其采矿设备放在原告所有的山坡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将其采矿设备搬离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李某丙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涉及的内容是矿产资源开采,原告没有行政许可权利,也没有作为发某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力。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都在国土资源拍卖坐标范围之内的矿区里,矿区虽然依附在原告所有的山坡上,但山坡也属于矿区的一部份,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越界开采和超期开采问题,是属于国土资源局的管辖范围,不属于原告管辖,所以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涵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明确注明讼争林(略)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莆江村。庭审中由被告提供的已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载明“……。时原告向被告(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矿区临时用(略)承诺,同意向中标者提供矿产所依附的土(略),作为采矿用(略)。……。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指本案被告)又签定了补充协议书,……”,以及庭审中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08)X号补充答复文件中载明“……,届时是否给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征得矿区土(略)相关权利人同意。若矿区土(略)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以上证据表明:矿产资源与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办理采矿权登记或延续登记,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征得矿产资源所依附的矿区土(略)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故原告莆江村作为矿产资源所依附的考壳山林(略)所有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丙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作废、承包合同到期后,已失去继某占用讼争山(略)的依据,依法应将其采矿设备搬出考壳山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该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被告最迟要在2010年3月17日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至今仍未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却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采矿设备在考壳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考壳山山坡承包给被告开掘石窟,生产石子;承包期限定为5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5万元整,每年x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元月15日。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底前交x元,2007年交x元、2008年交x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继某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原告管理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被告最迟要在2010年3月17日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讼争的林(略)所有权属于原告莆江村所有,原告莆江村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作废,且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已失去继某占用讼争山(略)的依据,依法应将其采矿设备搬离属于原告所有的考壳山山坡。现原告莆江村要求被告李某丙立即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采矿设备在考壳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莆江村管理、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桓

审判员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略)和森林、山岭、草原、荒(略)、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6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4)已为人民法院发某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某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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